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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李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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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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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幫助犯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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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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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7 月20日 │108 年5 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2日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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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 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9502號 │署(下稱高雄地檢│偵字第13447號 │
│ │)108 年度毒偵字│ │)109 年度速偵字│ │
│ │第2006號 │ │第694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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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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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10 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2605號 │215號 │3298 號 │9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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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6 日 │109 年3 月17日 │109 年9 月28日 │110年9月6 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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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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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10 年度簡字第 │
│ │ │2605號 │215號 │3298 號 │91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4 月7日 │109 年4 月29日 │109 年11月11日 │110年10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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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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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9 年度│橋頭地檢109 年度│高雄地檢109 年度│橋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2833號(編│執字第3395號(編│執字第9811號 │執字第4116號 │
│ │號1 、2 經本院以│號1 、2 經本院以│ │ │
│ │109 年度聲字第 │109 年度聲字第 │ │ │
│ │861 號裁定應執行│861 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0月,執│有期徒刑10月,執│ │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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