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33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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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詹德倫


具 保 人 詹德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詹德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詹德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具保人本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簽收,有卷附橋檢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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