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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10 年11月17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曾經如附表所示裁定、判決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民國) ├─────┬──────┼─────┬───────┤備註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14日│同左 │108年6月6日 │曾經臺灣高│
│ │ │,如易科罰金│3時20分許 │方法院 │ │ │ │雄地方法院│
│ │ │以新臺幣1仟 │ │108年度簡 │ │ │ │110年度聲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697號 │ │ │ │字第1768號│
├─┼────┼──────┼───────┼─────┼──────┼─────┼───────┤裁定定應執│
│2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22日│同左 │110年5月26日 │行有期徒刑│
│ │竊盜罪 │ │3時24分許 │方法院 │ │ │ │1年8月。 │
├─┼────┼──────┼───────┤110年度審 │ │ │ │ │
│3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月 │107年5月13日 │易緝字第7 │ │ │ │ │
│ │竊盜罪 │ │3時59分許 │號 │ │ │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4月30日 │本院 │110年9月16日│同左 │110年10月20日 │曾經左列判│
│ │ │,如易科罰金│1時56分前之某 │110年度簡 │ │ │ │決定應執行│
│ │ │,以新臺幣1 │時許 │字第891號 │ │ │ │有期徒刑7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1仟元 │
│5 │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 │108年4月30日 │ │ │ │ │折算1日。 │
│ │罪 │,如易科罰金│1時56分許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5月 │108年5月10日 │ │ │ │ │ │
│ │竊盜未遂│,如易科罰金│2時10分許 │ │ │ │ │ │
│ │罪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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