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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稽。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均屬雷同、竊盜對象均係銀樓業者,但各該犯行之時間、被害人均屬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次數及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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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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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①109年9月23│臺灣彰化地│110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110年8月12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日 │方法院110 │ │方法院110 │ │
│ │ │新臺幣1千元折 │②110年1月11│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算1日。 │ 日 │923號 │ │923號 │ │
│ │ │②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千元折1│ │ │ │ │ │
│ │ │日。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2月23 │本院110年 │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 │110年9月15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臺幣1千元折算1│ │1167號 │ │1167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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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月17日│本院110年 │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 │110年9月17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日 │
│ │ │臺幣1千元折算1│ │1227號 │ │1227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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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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