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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尊揚遭扣案之手機(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聲請返還扣案之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4頁);
再者,本案目前尚未審結,上揭扣押物亦無法排除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尚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是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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