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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昱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緩字第95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鍾昱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按月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異議人因腦中風身體不適,於110 年11月份至今尚未匯款,目前已出院靜養,將於111年1月20日遵期給付款項,爰聲請准予痊癒後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前揭負擔,該案因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緩字第95 號予以執行;
後因異議人未遵期給付,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考量異議人賠付情形、罹病狀況,及所陳還款計畫,認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難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駁回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因此,所謂「停止執行」,應以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為條件,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為之。
而本件異議人所指該刑案確定判決,其主文乃諭知異議人緩刑5 年,並應按月給付前揭賠償,而未逕予宣告徒刑或拘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據此審酌准否。
又觀諸檢察官就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亦僅函覆本案尚無指揮執行自由刑,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與前揭說明意旨相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倘異議人未能遵期繳納,則屬是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問題,若認有此情形者,屆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反之,若另有正當理由,而非故意不履行者,則尚難因其一時未能履行,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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