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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麥格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聲扣字第四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麥格彰因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先後共給付新臺幣(下同)736萬8,101元,已無脫產及隱匿之行為,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有關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應撤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規定可參。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保全追徵,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在4,213,021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而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本院審酌聲請扣押上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在案,判決理由欄已載有「六、沒收部分:....(二)查本件被告麥格彰犯罪所得共計423萬228元,且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執行扣押被告麥格彰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存款421萬3021元在案,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可參。
又被告麥格彰已實際給付告訴人7,36萬9,101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麥格彰實際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被告麥格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押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語,且本案判決亦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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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帳號 │ 戶名 │原實質凍結金│原扣押範圍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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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00000000000號 │麥格彰 │4,213,021元 │4,213,021元 │
│企業銀行│ │ │ │ │
│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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