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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8號
110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學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0 年6 月8 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欄所示易服勞役之金額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欄,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金額分別誤載為「壹仟元」、「1,000 元」,然此部分顯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主文 │莊學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莊學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
│欄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附表編號│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4 之宣告│398,976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398,976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刑欄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3,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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