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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坤霖犯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4至5 所示2 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0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9 至14所示6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14罪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 至5 、9 至14分別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年4 月與其餘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雖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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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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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107 年11月│高雄地院10│108 年8 月│高雄地院10│108 年9 月│
│ │級毒品罪│。 │24日 │8 年度審訴│21日 │8 年度審訴│18日 │
│ │ │ │ │字第309 號│ │字第3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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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駕駛執│處有期徒刑肆月│107 年11月│本院108年 │108 年11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
│ │照駕車過│,如易科罰金,│24日 │度審交訴 │20日 │度審交訴字│17日 │
│ │失致人傷│以新臺幣壹仟元│ │字第44號 │ │第44號 │ │
│ │害罪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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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成年人故│處有期徒刑壹年│107 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意對兒童│肆月。 │24日 │ │ │ │ │
│ │犯肇事致│ │ │ │ │ │ │
│ │人傷害逃│ │ │ │ │ │ │
│ │逸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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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4 月│屏東地院10│108 年12月│屏東地院10│109 年1 月│
│ │第二級毒│拾月。 │28日 │8 年度訴字│16日 │8 年度訴字│31日 │
│ │品罪 │ │ │第950 號 │ │第95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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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幫助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108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 │27日 │ │ │ │ │
│ │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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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108 年7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8 日或9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19、20時許│892 號 │ │892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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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108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罪│。 │9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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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108 年7 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本院108 年│109 年2 月│
│ │級毒品罪│。 │21日 │度審訴字第│6 日 │度審訴字第│7 日 │
│ │ │ │ │964 號 │ │9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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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9 年5 月│本院108 年│109 年6 月│
│ │第二級毒│柒月。 │20日 │度訴字第44│15日 │度訴字第44│22日 │
│ │品罪 │ │ │3 號 │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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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柒月。 │20日 │ │ │ │ │
│ │品罪 │ │ │ │ │ │ │
├─┼────┼───────┼─────┼─────┼─────┼─────┼─────┤
│11│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柒月。 │24日 │ │ │ │ │
│ │品罪 │ │ │ │ │ │ │
├─┼────┼───────┼─────┼─────┼─────┼─────┼─────┤
│12│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柒月。 │25日 │ │ │ │ │
│ │品罪 │ │ │ │ │ │ │
├─┼────┼───────┼─────┼─────┼─────┼─────┼─────┤
│13│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柒月。 │29日 │ │ │ │ │
│ │品罪 │ │ │ │ │ │ │
├─┼────┼───────┼─────┼─────┼─────┼─────┼─────┤
│14│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108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柒月。 │30日(聲請│ │ │ │ │
│ │品罪 │ │書誤載為10│ │ │ │ │
│ │ │ │9 年5 月30│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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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之罪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編號4 至5 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編號9 至14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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