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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丁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6 、8 至9 、11 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2年2 月、7 月、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兼衡其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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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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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106 年8 月│本院106 年│107 年4 月18│同左 │107 年4 │編號1 、2 曾│
│ │防制條例│,共5 次 │ 15日 │度審訴字第│日 │ │月18日 │經定應執行有│
│ │ │ │2.106 年10月│842 號、10│ │ │ │期徒刑3 年10│
│ │ │ │ 22日 │7 年度審訴│ │ │ │月 │
│ │ │ │3.106 年11月│字第76、98│ │ │ │ │
│ │ │ │ 1 日9 時24│、54、306 │ │ │ │ │
│ │ │ │ 分採尿時起│號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 │4.106 年11月│ │ │ │ │ │
│ │ │ │ 4 日23時20│ │ │ │ │ │
│ │ │ │ 分採尿時起│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 │5.106 年11月│ │ │ │ │ │
│ │ │ │ 13日9 時35│ │ │ │ │ │
│ │ │ │ 分採尿時起│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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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 月20│ │ │ │ │ │
│ │防制條例│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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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106 年8 月│ │ │ │ │左列之罪曾經│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16日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以新臺幣1 │2.106 年10月│ │ │ │ │徒刑2 年2 月│
│ │ │千元折算1 日│ 22日 │ │ │ │ │ │
│ │ │,共5 次 │3.106 年10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 │ │ │4.106 年11月│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5.106 年11月│ │ │ │ │ │
│ │ │ │ 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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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6 年12月28│本院107 年│107 年5 月7 │同左 │107 年6 │無 │
│ │ │ │日 │度審易字第│日 │ │月5 日 │ │
│ │ │ │ │21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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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2月27│本院107 度│107 年6 月8 │同左 │107 年6 │無 │
│ │防制條例│1 月 │日 │審訴字第44│日 │ │月26日 │ │
│ │ │ │ │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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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107 年2 月│本院108 年│108 年5 月13│同左 │108 年6 │左列之罪曾經│
│ │ │,如易科罰金│ 3 日 │度簡字第65│日 │ │月11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以新臺幣1 │2.107 年2 月│1 號 │ │ │ │徒刑7 月 │
│ │ │千元折算1 日│ 13日 │ │ │ │ │ │
│ │ │,共2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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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 月22│本院108 年│108 年5 月15│同左 │108 年6 │無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10│日 │ │月11日 │ │
│ │ │,以新臺幣1 │ │26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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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 月17│臺南地院10│108 年5 月30│同左 │108 年6 │編號8 、9 曾│
│ │ │ │日前某日 │8 年度易字│日 │ │月24日 │經左列判決定│
│ │ │ │ │第537 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 年2 月 │
│9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 月17│ │ │ │ │ │
│ │ │ │日後一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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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 年3 月25│本院108 年│108 年9 月17│同左 │108 年10│無 │
│ │ │ │日不久前某時│度審訴字第│日 │ │月9 日 │ │
│ │ │ │ │36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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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107 年1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26│同左 │109 年2 │左列之罪曾經│
│ │ │,共2 次 。 │ 26日 │度易字第21│日 │ │月1 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 │2.107 年1 月│5 號 │ │ │ │徒刑1 年6 月│
│ │ │ │ 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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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1月21│本院108 年│109 年7 月9 │同左 │109 年8 │無 │
│ │ │4 月 │日前某時 │度易字第17│日 │ │月12日 │ │
│ │ │ │ │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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