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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忻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勝文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曾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自民國108 年10月起任職於聲請人永忻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雙方約定之獎金模式為「被告所開發之不動產仲介案,客戶在買賣成交後付予聲請人之服務費,由被告分得54% 、聲請人分得46% 」。
惟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所在2 樓承辦「岡山區竹圍段868-2 地號土地」交易事宜(下稱系爭土地交易案)時,為圖騙取買賣雙方應給付之服務費,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服務費確認單已有標準之定型化契約,且服務費都是由客戶繳給公司,不會繳給員工個人,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製作買賣雙方之服務確認單,針對買方部分約定「其服務費另與承辦人協議於私下以百分之一計算…匯入承辦人戶頭…」等語,另針對賣方部分則約定「其服務費另與賣方(其共同人)協議於私下以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計算…匯入承辦人…台北富邦岡山簡易分行(戶名:曾瓊儀)」等語(下合稱系爭確認單),過程中因賣方王再福表示「要被告把服務費2%這件事情向公司做一個確認才要簽」等語,被告乃向秘書盧瑞珍佯稱「在樓上簽約要使用公司大小章,確認單上的內容鄧勝文都知道,鄧勝文跟代書、買賣雙方都在2 樓,所以由被告代跑」,因而騙得聲請人之大小章並盜蓋於系爭確認單上,而被告因前揭服務費糾紛對聲請人提告背信後,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定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大小章及製作系爭確認單在案,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詎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25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暨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遽認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述,卻未審酌原檢察官僅單獨傳訊證人盧瑞珍、王再福,而未同步傳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傳訊證人吳翊瑄、許永富,調查證據自有未盡完備之處。
又被告在前述犯行東窗事發後,在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發文,內容除單方面陳述外,另有「我無法接受,身為一個店X …,你鄧X 文,如何聯合代書為己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對自家高專辛苦所得,先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情緒性之負面字眼,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顯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無虛捏事實而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顯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 年3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渠因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 年4 月26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雖未對加重誹謗部分表示意見,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交易案在109 年4 月28日就已經被聲請人下架作廢,伊有取得法定代理人鄧勝文同意以個人專案名義繼續,後續伊就以個人專案去繼續進行,作廢之前也是伊於109 年1 月份去找賣方之一的王逸平,109 年5 月份伊用電話跟友人介紹的買方許永富聯繫,賣方有請伊整合所有共有人,伊就逐一去跟共有人聯繫,談出共有人都可接受的價位後即約雙方簽約,這筆買賣是伊個人專案,不是聲請人的,買賣雙方也一致認同這筆交易不需要跟公司分帳;
嗣於109 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所在2 樓簽賣賣合約及服務確認單時,買賣雙方、伊跟鄧勝文都在場;
另外繕打服務確認單並蓋大小章是賣方王再福要求的,用以確認簽約的場地,這要求伊也有先報備過,而當時蓋章的不是伊,而是公司秘書盧瑞珍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服務單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1.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而觀諸卷附系爭確認單所示內容(他卷第11至19頁),係屬被告完成其仲介服務後,與其客戶即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數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文書,而被告製作屬私文書之系爭確認單既係以為其日後向客戶請領服務費之憑據,則被告自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文書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與上述「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2.再者,被告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之場所係位在聲請人所在2 樓,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他卷第37頁),又觀之證人即系爭土地之賣方王再福、顏麗惠於偵查中均曾一致證稱:當下在簽約時,鄧勝文有進來一下並在場等語在卷(他卷第69、174 頁),可見本案被告非但不排除聲請人或鄧勝文知悉其即將與客戶完成系爭土地交易案之簽約,過程中亦無刻意避免鄧勝文進出上開簽約處所與客戶自由交談之舉;
又細繹證人盧瑞珍於偵查中先行陳稱:被告當時告知說確認單的內容鄧勝文都知道,伊特別跟被告確認才在上面蓋章等語(他卷第182 頁),已堪先審認被告所述系爭確認單上之大小章非其所蓋一情無訛,而證人盧瑞珍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簽約伊有印象,但伊不會介入業務跟老闆之間的協議,而簽約的時候因行政人員不能打擾,所以伊當時就沒有再跟鄧先生確認是否有同意蓋章等語(他卷第182 頁),但酌以盧瑞珍既係實際用印之人,蓋章過程中被告自難避免盧瑞珍先行知悉系爭確認單之內容,而一旦盧瑞珍對於被告上開所言有所懷疑或認系爭確認單與規定不符執意求證,被告即有可能同時失去上開工作及服務費,若被告果存有盜蓋聲請人大小章並使用該等偽造文件訛詐客戶之意圖,事先另約他處為之豈不更為隱密,何必甘冒上開風險而在聲請人營業處所故為上開犯行?是綜合上開情節,益徵被告辯稱在盧瑞珍蓋用大小章前業已先行報備一節,尚非全屬子虛。
至被告另行提告之背信罪固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審酌該案之被告並非聲請人,而係鄧勝文,則檢察官雖於該案中認定鄧勝文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大小章,但尚無從以此遽論本案被告即有偽造之犯行,併此陳明。
3.又審諸證人王再福曾證述:我們親自到公司確認服務費是2%,伊代表王秀枝、曾王英美,其他共有人則是由顏麗惠代表,109 年6 月23日簽約當天也簽了服務確認單,當天共有人及各自代表人、被告、鄧勝文及代書都有到場,是在2 樓簽的,這是被告的案子等語(他卷第169 頁),證人顏麗惠亦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不然伊本來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伊媽媽過世之後辦繼承相關手續才知道的,這塊土地因為很多人共有,所以伊也不在意,被告說有跟其他共有人連繫好了,伊才決定去辦繼承把土地處理掉等語(他卷第174 頁),足證買賣雙方均知悉系爭土地交易案確為被告親自參與及促成無訛;
再觀之系爭確認單乃明載「服務費另與承辦人(即被告)協議於私下…計算…並匯入承辦人戶頭」等語(他卷第11至19頁),足認買賣雙方原即知悉本次服務費係要直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以作為其努力促成系爭土地交易案成功之報酬,而無聲請人所稱客戶因陷於錯誤始將服務費繳予被告個人之情形。
至聲請人固指稱:如被告確實已取得聲請人同意,可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土地交易案,何須於系爭確認單上再蓋印聲請人之大小章云云,惟被告是否未經同意蓋用大小章而偽造系爭確認單一事,聲請人之指述已非無瑕疵(詳上述),復衡酌證人王再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被告做個確認,所以被告才拿蓋好聲請人大小章的確認單來給我簽等語(他卷第167 頁),參以上開大小章所蓋之處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聲請人亦非屬系爭確認單上之任何一方,則被告辯稱蓋章僅係應王再福要求以確認簽約場地等語較諸聲請人前揭所指,更能合理、完整解釋被告當時請盧瑞珍蓋用大小章之原因,而堪認實在並予以採信。
況且,本次服務費無庸與公司分帳乙事若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自行製作之系爭確認單按理應遠離聲請人營業處所以避免聲請人知悉,但被告未為此舉,更足見其前揭所辯核非全然無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出具系爭確認單內容有何足致客戶陷於錯誤之不實記載,及被告明知該文書內容不實猶提出予買賣雙方之情事,自亦難率爾空指其主觀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果有施用詐術可言,核其所為當與刑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4.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述被告未經同意蓋用大小章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語既非無瑕疵可指,綜覽前開卷宗除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無從率認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詐客戶服務費款項。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非可採。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被告曾公開於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發表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留言,有該留言影本1 份可證(他卷第21、23頁),此情固堪認定。
惟該留言內容是否即係直接針對聲請人,則尚須探究。
經查:1.被告於「爆料公社」所為「我無法接受,身為一個店X …,你鄧X 文,如何聯合代書為己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對自家高專辛苦所得,先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內容,其指涉為該等行為之人顯專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勝文,而非聲請人至明;
而由該篇文章整體前後脈絡加以觀察,被告雖曾於第一段提及「岡山X 慶合X 加盟店,為知名(店X )鄧X 文帶領…」等語,然考其真意僅在陳述鄧勝文之現職及其職稱此一客觀事實,並無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問題並加以貶損之意,通篇文章中又查無隻字片語可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聲請人有何關連,則聲請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即係指涉聲請人,進而推論被告所指「為獲利而背信…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內容均係直接針對聲請人所為,尚嫌失之臆測。
2.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文字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係指涉聲請人,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⑴事實陳述部分:本院細繹「身為一個店X …,你鄧X 文,如何聯合代書為己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對自家高專辛苦所得,先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語,主要係指摘聲請人違背承諾,將原先同意由被告全數領取之服務費據為己有,而衡酌此些內容均係指摘特定事實,而非抽象之謾罵,顯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自應檢視被告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以及其指摘之內容是否純屬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於109 年6 月23日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所簽之系爭確認單為佐(他卷第11至19頁),而觀諸系爭確認單中已註明「服務費另與承辦人(即被告)協議於私下…計算…並匯入承辦人戶頭」等語(他卷第11至19頁),並有證人王再福、顏麗惠先後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交易案確為被告親自參與及促成等語(他卷第169 、174 頁),且渠等顯亦知悉本次服務費係要直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一情,有系爭確認單可稽,足見上開服務費當初係與客戶約定直接由被告領取,而無須先行匯入聲請人戶頭等節,應確有其事。
再者,聲請人事後拒絕承認系爭確認單,並於109年6 月28日卸除被告之營業員資格,被告因而提起背信告訴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查(他卷第201 頁),鄧勝文並自承被告因此事而迄未收取上開服務費等語明確(他卷第37頁),再觀之系爭土地之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他卷第107頁),服務費換算比例後合計高達上百萬元,衡情一般人自會認為其資格突遭卸除而無法領取服務費,與聲請人欲獨佔系爭土地交易案之高額服務費此一因素不無關聯,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與在場之人聯手以排除其原本可領取之服務費。
準此,被告此部指摘之內容縱有部分非屬事實,然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對聲請人所為指摘,衡情可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其營業員間之利潤分成是否合理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其所指摘之言詞,在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意見表達部分:又被告前述指摘中所使用諸如「背信」、「詐術」、「欺騙」、「收割」、「搞誣陷」及「暗黑套路」等類似謀害、構陷之用語,蘊含有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
而被告此部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即聲請人違背承諾,將原先同意由被告全數領取之服務費據為己有等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聲請人所為不當,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
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與公眾利益相關,既如前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自難認被告所述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再者,被告發表上開意見之同時,已將其所認知其認為遭聲請人背叛而損失服務費之原因及過程等事均一併揭露於同篇發文,則亦足認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隨同其評論一併公開陳述。
基此,被告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翊瑄、許永富到庭釐清當時簽約時之情況,自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云云。
惟就被告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109 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所在2 樓進行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之原因、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節,業據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簽約之王再福、顏麗惠等人結證在卷(他卷第165 至168 、173 至175 頁),自難認有再另行傳喚證人吳翊瑄、許永富之必要,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臻完備,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加重誹謗等犯行,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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