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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宗穎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林籟宇(原名林佩萱、林騰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籟宇(原名林佩萱、林騰又)未經聲請人李宗穎之同意,在多處公司行號之網頁張貼聲請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公司電話、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致使聲請人於一天之內接獲上百通來電,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所留言者除了聲請人之全名外,另有「李笨蛋」等貶低聲請人人格稱謂、暗指聲請人具有隱疾之稱謂,加上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可特定被告所留言者即影射為聲請人,上開行為不僅影響聲請人之名譽,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均蕩然無存。
聲請人之所以提出告訴,正是因被告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亦指出本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無所謂「客觀上並無權利變更或任何權利失效或喪失之效果」之要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之陳述,以及另外創造之「客觀上並無權利變更或任何權利失效或喪失之效果」要件,逕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罪,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虞,雖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詳予描述,然原再議駁回處分忽視此爭點,從而,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有失偏頗,且原再議駁回處分亦忽略上開再議理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6 月1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人於110 年6 月4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10 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僅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再議,遭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後,依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亦僅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嫌部分,即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⒈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新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
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
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㈡本件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多處公司行號之網頁張貼聲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致使聲請人於一天之內接獲多通來電、簡訊,向聲請人行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6頁),且有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擷圖、網頁張貼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79至83頁)。
惟被告辯稱:因為聲請人一直將我的電話號碼給別人,所以我也做一樣的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擷圖、來電錄音檔譯文為佐(見警卷第9 至21頁),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發洩其不滿情緒,其雖自承在上開網頁中有時候寫「李梅塚」、「李貴下」、「李美人」等名稱,惟此用語係被告於雙方感情、訴訟糾紛中,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尚難認其有積極追求不法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張貼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係基於追求損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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