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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澤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議杰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詹前峰
丁威瀚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淑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3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銘樑係「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團公司,代表人詹前峰)股東,且原係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辰祐公司,代表人林淑敏)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全視界」商標圖樣(下稱甲商標),係以聲請人即澤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註冊範圍第9類之商品,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以丁威瀚之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1日使用「全視界」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將商品服務指定類別為第35類服務項目,待取得商標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乙商標)後,即在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安卓音響主機及360度環景系統等商品包裝上,印製乙商標,託由優團公司及辰祐公司對外進行販售,藉此牟利。
嗣同案被告丁銘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對於被告詹前峰、丁威瀚、林淑敏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顯有重大錯誤:
㈠被告詹前峰部分:
因被告詹前峰有實際參與優團公司之經營決策,亦知悉本案扣案物品之製造地,並非基於對同案被告丁銘樑之信賴,對於乙商標商品完全不過問。
且優團公司關於乙商標產品之銷售決策,顯然是優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前峰與大股東即同案被告丁銘樑共同討論擬定,更於優團公司籌備階段即已決意,被告詹前峰於偵查中亦以「我們的商標」稱呼乙商標,可推知其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係知情並同意本案之使用方式。
此外,被告詹前峰亦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人,是其所為亦與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陳列商標罪罪刑相當,然此部分為其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況且被告詹前峰身為優團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該公司經營所致他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見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係屬知悉。
㈡被告丁威瀚、林淑敏部分:
⒈被告林淑敏曾於偵查中自承有實際參與辰祐公司之營運等語,其非單純掛名之負責人,而是以同案被告丁銘樑配偶之身分實際參與經營運作,而被告丁威瀚為同案被告丁銘樑之子,亦有參與辰祐公司之營運,依被告丁威瀚、被告林淑敏與同案被告丁銘樑之緊密親屬關係,應可認定辰祐公司為其等之家族事業公司。
而被告丁威瀚作為乙商標之登記申請人,亦擔任辰祐公司之業務人員,可見其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丁銘樑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證件以作為商標申請使用,再以業務人員身分向消費者推銷乙商標商品,應與同案被告丁銘樑論以共同正犯。
⒉而乙商標取得商標註冊時,被告林淑敏是辰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本案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罪行為,包括以被告丁威瀚之名義申請取得乙商標、辰祐公司直接販售乙商標產品、或優團公司於網路販售乙商標產品後轉介由辰祐公司接洽安裝,均係經被告林淑敏之參與決策,其身為辰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該公司經營所生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故其認知乙商標取得之過程及辰祐公司關於乙商標之經營策略,方為合理。
且被告丁威瀚、被告林淑敏於偵查中亦以「我們的商標」稱呼乙商標,可推知其等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係知情並同意本案之使用方式。
⒊此外,本案於107年9月經搜索扣押後,辰祐公司仍繼續以「全視界360環景」招牌持續廣告銷售,被告丁威瀚亦繼續縱容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持續以乙商標廣告銷售「全視界360環景」、「全視界多功能行車紀錄器」等行為而不制止或停止其行為,顯然其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商標權之人。
㈢被告3人至遲於107年9月19日辰祐公司、優團公司經搜索扣押時,即應知悉涉犯違反商標法情事;
且據聲請人所知,當日下午優團公司曾經將乙商標產品於網站下架,可見被告3人已明確認知違法狀態存在,故有此一處置。
但優團公司嗣後又將乙商標產品於網頁上架,並與辰祐公司繼續販售。
至少於107年9月19日之後,被告3人已知悉侵害商標之事實,卻仍故意繼續使用乙商標產品為廣告與交易,侵害聲請人之權利。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10年8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或同法第97條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雖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諸商標法第95條規定,侵害商標罪應具故意之主觀犯罪要件;
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應具故意之主觀要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具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
是本案應審究被告3人有無侵害甲商標之故意或明知之犯意。
㈡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詹前峰辯稱:優團公司是我在經營,但同案被告丁銘樑也會主導,他是優團公司最大股東,我的部分負責網路店商平台建構,以及動力或是底盤改裝,影音相關產品包括全視界則是同案被告丁銘樑主導,產品及定價等事情都是同案被告丁銘樑決定,他曾經跟我說行車紀錄器可以販賣,他有去註冊商標,但申請商標的過程我不清楚,在聲請人提告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有甲商標與我使用的乙商標近似等語;
被告丁威瀚辯稱:乙商標是由我父親即同案被告丁銘樑決定用我的名字申請,並委請專業人士代為辦理,申請的過程中我沒有參與事前討論或事後運用,後來經濟部有核發相關證明文件,故我當然認為可以使用乙商標等語;
被告林淑敏則辯稱:同被告丁威瀚所述,我是辰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營運,但申請商標的過程都是同案被告丁銘樑去處理的等語。
㈢而同案被告丁銘樑於偵查中自承:申請乙商標都是我一個人處理,是我決定用被告丁威瀚的名義申請,我取得商標之後才提供給優團公司製作樣品等語。
核與證人即金佑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林育丞證稱:被告丁威瀚是客戶的兒子,該客戶我都稱他為「丁董」,本件乙商標之申請基本上都是「丁董」在跟我接洽聯絡,都是「丁董」處理,也是「丁董」指示註冊權人為被告丁威瀚等語相符。
可見本案乙商標之申請、指定商品及服務類別、以何人名義為註冊權人等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丁銘樑決策及處理。
此外,同案被告丁銘樑確有參與優團公司之經營,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另依卷附辰佑公司之外觀照片,顯見該公司除了行車紀錄器外,尚有銷售其他例如汽車音響、電尾門、隔音設備等,業務繁多,故被告詹前峰基於其與同案被告丁銘樑間就優團公司庶務分工、對於大股東之信賴,另被告丁威瀚及林淑敏固然參與辰佑公司之業務經營,然其2人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及業務分工,信賴同案被告丁銘樑申請乙商標一事而未予過問,且被告3人均未予細究乙商標使用於行車紀錄器等商品是否違反不同類別、而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均與常理無違,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自難認其等有侵害甲商標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詹前峰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係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陳列。
㈣而同案被告丁銘樑在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安卓音響主機及360度環景系統等商品包裝上,印製乙商標,透過優團公司及辰祐公司對外進行販售,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為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3人欲待司法程序最終確認後再處理相關乙商標商品,亦有可能,且倘同案被告丁銘樑最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經搜索扣押後仍有販賣乙商標產品一事,可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或作為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尚不能以被告3人於本案經搜索扣押後,仍有販賣乙商標產品一事,推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有侵害甲商標之故意或明知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3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或第97條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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