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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陳國文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黃哲文2 人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聲請人顏銘毅所經營之「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準公司)」(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東二街1 號)有調度資金之急迫需求,渠等為謀取高準公司之機具設備及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竟趁聲請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前往高準公司與聲請人洽談貸款事宜,並向聲請人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但須以高準公司機具作為抵押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國文借款8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110 年2 月27日止,每月利息為64萬元,第1 個月另需繳付手續費28萬元,其後每月手續費為8 萬元(核算月息為9 分),告訴人並開立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未押發票日期)、92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且以被告2 人所擇定之高準公司機具設備(塑膠射出機含週邊配備及零組件共59件,價值計4,607 萬4,300 元)作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與被告陳國文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擔保上述債務;
俟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 日以現金92萬元支付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並取回上開92萬元之支票,被告陳國文另要求聲請人另簽發面額分別為64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3 紙預付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9 年3 月底某日,被告黃士哲承前揭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聲請人開立之上揭800 萬元支票至高準公司,要求聲請人填載發票日,詐稱其保證於110 年2 月前不會向銀行示兌現該支票等語而施用詐術,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填入發票日「109 年3 月27日」,詎被告陳國文未待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即於109 年4 月6 日持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被告陳國文即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高準公司強制執行交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以此方式取得高準公司機具設備之財產上利益。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7日對聲請人保證其等不會在110 年2 月27日前提示兌現該800 萬元支票而施用詐術,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填載發票日,倘非被告2 人施用詐術,聲請人怎麼可能會在資金緊絀之情形下,平白放棄11個月還款期限利益。
此外,被告2 人確係利用聲請人經營高準公司有金資困難加上員工生計迫切之急迫狀態,而取得上述支票、現金等顯不相當重利,檢察官未訊問證人即高準公司資訊課長林建佐、證人即高準公司財務部副主任林玉釵2 人是否知悉被告2 人本案犯行,顯調查未備。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可證明被告2 人涉嫌詐欺得利及重利之事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重利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6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9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9 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為聲請人審閱後親簽,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擔相關契約責任,自難於事後推諉不知自己簽署之契約標的物實際內容為何,且聲請人應係依其自由意志評估自身信用、借款風險、還款能力後所為之任意性決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聲請人最初簽立上揭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目的本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填入發票日以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客觀上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此外,觀以高準公司廠商領款簽收單,除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上方領款人欄位簽有被告陳國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外,其餘支票上方之領款人欄位均為空白,另依據證人林建佐、林玉釵偵查中證述,其等對於聲請人向被告陳國文借款情節並不清楚,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國文事後尚有收受除前開800 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外之其他6 張支票,是被告陳國文就本件800 萬元之資金貸放,是否確有與聲請人約定前述高額利息,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國文確有以高額利息貸予聲請人款項,然係經聲請人斟酌公司之資金調度、借款之成本、難易度及時效性等因素,經綜合評估利弊得失後而為借款之決定,顯非出於輕率或無經驗。
再者,聲請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且高準公司本件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機具設備59件經送鑑價,現值高達4,607 萬4,300 元,則聲請人僅因一時出現資金缺口,基於個人之利害權衡得失,始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陳國文借貸,縱被告陳國文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認聲請人借款之際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重利罪責相繩。
(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1.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法律關係為借貸及動產抵押,聲請人為一企業主,當知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其於簽約時顯係審慎評估其個人之資力狀況及借貸風險等因素,始決定以將機具設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其債務之擔保,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2 人辯稱僅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租金8 萬元,且除收取800 萬元及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外,並未收過其他支票,聲請人所稱其「已支付92萬元利息」及「已交付面額分別為64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3 紙」與被告2 人之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2 人已實際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該項重利或其他財產上價值者,是被告2 人所取得之借款利息是否已達重利之程度,尚非無疑。
且聲請人自承其係因從事高準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復因不想讓朋友知悉,且考量銀行撥款速度太緩慢,始向本案被告2 人借款等情,難認被告2 人本件借貸有何呈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重利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2 人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聲請人所經營之高準公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於109 年2 月26日,前往高準公司與聲請人洽談,翌(27)日被告陳國文與高準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高準公司機具設備共59件),聲請人並開立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未押發票日期)交與被告2 人,高準公司因而取得被告陳國文所匯之800 萬元。
嗣於109 年3 月27日,被告2 人持聲請人開立之上揭800 萬元支票至高準公司,由聲請人填載發票日為「109 年3 月27日」。
嗣後被告陳國文於109 年4 月6 日持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被告陳國文即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高準公司強制執行交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核與聲請人證述一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單、面額800 萬元支票、高準公司廠商領款簽收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5 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雙方間法律關係高準公司有取得被告陳國文所匯之800 萬元及高準公司與被告陳國文間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對於上開款項究為借款(高準公司之機具設備僅為動產擔保物)或聲請人出賣高準公司機器設備之價金?雙方各執一詞。
經查:高準公司於109 年11月17日將本件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機具設備59件送鑑價,現值為4,607 萬4,300 元,有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9 )華鑑字第MS20018號動產設備鑑價報告1 份可憑,且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該等機器設備價值1 億5,000 多萬元,簽約當時我就有跟被告2 人表示這些標的物價值超過800 萬元太多等語,故不論係以契約標的物客觀現值或聲請人主觀認定之價值,聲請人實無將該等機器設備以800 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陳國文之理,是聲請人所稱其係以高準公司機具設備作為動產擔保,而向被告陳國文借貸800 萬元乙情,與本案情節較為相符。
再者,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訂有明文。
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標的物本即為高準公司所有,然卻以被告陳國文為「出賣人」、高準公司為「買受人」,且載明:「乙方(高準公司)願將所購物品為甲方(被告陳國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一、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整。
. . . . . . 九、乙方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並經甲方書面承諾時,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等條款,與一般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全然不符,益徵被告陳國文實係以高準公司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而作為其借貸債權之擔保。
(三)詐欺部分1.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陳國文對我表示可借我800 萬元,但我必須提供機器作為抵押,我請公司員工帶陳國文去現場,陳國文自己選機器設備後,就與我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我需要這筆800 萬元過票,所以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不知道標的物竟有那麼多機器設備,該等機器價值1 億5,000 多萬元,我當時有跟陳國文表示價值超過太多,但陳國文稱若我不同意就無法借款等語,足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確係經聲請人審閱後簽立,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並身兼高準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等職位,有聲請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稽,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企業經營應具有一定之實務經驗及專業能力,當知簽訂上開契約後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擔相關契約責任,自難於事後推諉不知自己簽署之契約內容為何。
況聲請人於簽約當時,既已認知到契約標的物之價值遠高於貸款金額,於向被告陳國文反應未果後,仍願簽署上開契約,堪認聲請人同意以上揭高準公司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以取得800 萬元貸款,應係依其自由意志評估自身信用、借款風險、還款能力後所為之任意性決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被告2 人就上開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具體詐述內容及情節等節,除聲請人上述單一指訴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詐欺罪嫌不足,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2.填載面額8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部分聲請人最初簽立上揭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目的係為擔保本件借貸債務乙節,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被告2 人嗣後要求聲請人填入發票日以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俾利後續行使票據權利,要與常情無違,且聲請人既具有企業經營及票據運用之經驗,當知悉支票發票日涉及執票人支付款提示期限、追索權時效起算點、權利時效等票據權利,執票人當可於發票日起向銀行請求兌現,雙方縱私下口頭約定付款提示日期,亦無從推翻票載發票日之效力,倘如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有以保證不會在110 年2 月27日前提示兌現該支票之方式施用詐術,然聲請人僅憑未見有何深度情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2 人片面表示不會在一定日期之前提示兌現之說法,即全盤接受並自行填載當日(109 年3 月27日)為發票日,未有進一步之質疑、查證等確認動作,實已悖於常情,況被告2 人亦否認有為上開保證,實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為真。
至於聲請人聲稱其不可能平白無故拋棄11個月的還款期限利益一節,審酌拋棄期限利益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須視個案中被告2 人與聲請人如何協商、雙方談判籌碼等情具體審視,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被告2 人就聲請人填載支票發票日部分,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具體詐述內容及情節等節,除聲請人上述單一指訴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至被告陳國文是否未待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即先行提示該支票、有無理由與否,此僅屬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聲請人填載支票發票日部分詐欺罪嫌亦不足,同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重利部分1.按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 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雖指稱當時因疫情影響,致其經營之公司有資金困難,連帶影響員工薪資發放問題,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經營之公司資金受影響程度已達到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程度,且其於偵查中陳稱:高準公司要過票,但現金不夠,有人打電話問我需不需要資金,並介紹被告等到公司來跟我洽談借貸事宜,我是因為陳國文等人同意貸予800 萬元,且很快可以撥款下來,所以我就向其等借。
我之所以沒有向朋友或銀行借款,是因為我好面子,不想讓別人知道,另銀行撥款太慢等語,而審酌聲請人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其行為時既選擇向被告借貸,自已斟酌資金調度、借款之成本、難易度及時效性等因素,經綜合評估利弊得失後而為之決定,顯非出於輕率或無經驗,況聲請人亦未提及斯時有何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弱勢情狀而符合「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
況本件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機具設備59件經送鑑價,現值高達4,607 萬4,300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顯非無其他尋求資金管道,僅因一時出現資金缺口,基於個人之利害權衡得失,而向被告陳國文借貸,實難認聲請人借款之際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被告2 人進而利用此雙方明顯不對等之狀態,單方面決定借貸相關條件契約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借貸與聲請人之際,聲請人並無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2.再者,聲請人固稱其於109 年3 月2 日以現金92萬元支付第1 期利息(64萬元)及手續費(28萬元),並另簽發面額分別為64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予被告2 人以預付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僅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租金8 萬元,且除收取800 萬元及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外,並未收受其他支票等語,亦即被告2 人僅承認自聲請人處收受8 萬元。
而自聲請人提出之高準公司廠商領款簽收單以觀,除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上方領款人欄位簽有被告陳國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外,其餘支票上方之領款人欄位均為空白,此有廠商領款簽收單5 張在卷可稽。
此外,證人林玉釵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3 月2 日聲請人拿了1 個紙袋到財務部交予我,告訴我紙袋裡有92萬元,要我先拿著,然後他人就離開了,不知道過了多久,聲請人打電話要我將紙袋拿去會議室,我就依指示將該紙袋拿到會議室交予聲請人後即離開,會議室內,我僅認得聲請人,其他人我都沒見過,我沒有印象共多少人在內。
聲請人將紙袋交予我時,我有詢其內款項是要做什麼,聲請人只說是要拿去給地下錢莊的,但我不知道聲請人向誰調錢或利息如何算等細節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對於聲請人向被告陳國文借款之具體情節並不清楚,亦未見109 年3 月2 日在高準公司會議室交予聲請人之裝有92萬元之紙袋之去向,無從補強聲請人所述該92萬元收取對象即被告陳國文乙情之真實性。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除800 萬元及8 萬元支票各1 紙外,給被告2 人之其他現金或支票部分,均無法提出相關舉證,是以,僅得以認定被告陳國文有自聲請人處收受8 萬元月息,而據此計算本件借貸被告陳國文實際取得之利息利率,乃年息12﹪(計算式:8 萬÷800 萬×12=12 ﹪),並未超過109 年間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 的限制,即難以認為被告陳國文就本件借款確有向聲請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積極調查訊問證人林建佐、林玉釵2 人是否知悉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然證人林建佐、林玉釵2 人均已證稱並未親身接觸本件借貸事宜而不知情,難認檢察官就上開2 證人之調查有何不完備之處,自無再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尚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七、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或重利行為,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即難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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