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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游振祥
陳艾欣
游○庭
游○悅
共同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洪真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7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庭(民國92年3 月生,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游○悅(102 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游振祥、陳艾欣(上4人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等4 人)於109 年12月13日因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中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查:
㈠聲請人游振祥於該案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在案發路段之中線車道遭被告駕車碰撞後,被告旋即往左方駛入內側車道加速駛離,經聲請人游振祥自後方追趕並鳴按喇叭,被告才將車輛停放在新市地磅站等有關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
此外聲請人游振祥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員警陳明在案發後追上並攔下被告車輛之情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
反觀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調取上開被告酒駕之案卷確認此節,亦忽略聲請人游振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述之內容,即遽謂聲請人游振祥未曾指述在上開事故發生後緊追被告車輛之事實,顯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忽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後必定會掩飾自己犯罪,竟遽採信被告之辯詞,其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一般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會往右慢行至外側車道、右側路肩,豈會如本件被告自後方追撞前車肇事後,卻往左繞過前車往前駛離,又豈會在遭聲請人游振祥追趕復因車輛水箱破裂下,方駛至事故地點1 公里外之地磅站後被迫停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於新市地磅站竟係停放於聲請人游振祥所駕車輛前方甚明;
而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與聲請人游振祥之車輛駛過國道1 號南下312.6 公里處之ETC 收費門架時尚未發生事故,但尚不能排除2 車甫經過上開門架後旋即發生碰撞,此時距離被告停車之新市地磅站尚有900 公尺遠,何以被告肇事後須繼續行駛如此遠之距離後才停車。
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上情均未調查,復未傳喚聲請人游振祥到庭釐清事實,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亦有怠於調查證據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檢察官對被告前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等4 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8 月1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9811號,針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針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則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4 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9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等4 人仍不服,於110年10月4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於110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等4 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等4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4 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10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查看手機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聲請人游振祥所駕駛,搭載聲請人陳艾欣、游○庭、游○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聲請人等4 人均因而受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聲請人游振祥駕車自後追趕,被告始於南下313 公里處停下。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肇事逃逸故意而為本罪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行為人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的主觀心態,始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2.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係暫停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313 公里之新市南下地磅站(下稱新市地磅站)乙節,業據被告及聲請人游振祥所是認,聲請人游振祥雖指陳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310 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碰撞後,經其在後追趕3 公里,始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313 公里處將被告攔下且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其委由拖救公司拖救車輛而載有拖救地點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書三聯單1 紙以佐其詞,經觀諸肇事後雙方車輛停放於南向313 公里新市地磅站之照片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擊蓋及前保險桿及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尾車門及後保險桿確均因碰撞而彎曲變形,然經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設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312.6 公里處之遠通電收公司ETC 過站門架(下稱ETC 門架)影像資料,聲請人游振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同日20時48分15秒及20時48分16秒通過該處門架,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該門架時,該車輛之引擊蓋及前保險桿外觀均完好而無任何彎曲、破損,此有門架影像照片4 張附卷可參,顯見雙方車輛於陸續通過國道1 號公路南向312.6 公里處時,尚未發生碰撞事故,且距雙方停車之南向313 公里處,亦僅有400 公尺,則聲請人游振祥所指稱自後追逐3 公里始攔下被告等情,尚非無疑。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夜間,且發生在限速110 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則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為顧及避免暫停於車道上再遭後方來車追撞之疑慮,在車況允許之狀況下,將車輛移置至較為安全之新市地磅站之路肩停放,亦非不合常理,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即可,應無將車輛移置至路肩停放並接受報告機關到場處理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無何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㈢聲請人等4 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游振祥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間隔不到1 小時),即109 年12月13日21時43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經員警李清水詢問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始至終均未指稱其有從國道高速公路南下310 公里處由後緊追被告所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車輛之情事一節,有談話紀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5- 57頁】可稽。
是再議狀所述聲請人游振祥有駕車追躡被告逃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達3 公里之遠等情,即有疑義。
何況,聲請人等4 人及代理人亦是認渠等係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即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乙案)所載「…(被告)洪真凌駕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10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由游振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佐以聲請人游振祥追逐被告停車之新市地磅站(即南向313 公里)處所,因而推斷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駕車逃逸達3 公里之遙。
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論及兩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12.6公里處之ETC 門架所拍攝呈現之畫面,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車當時根本毫無追撞之積極事證等節,已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準此,再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
2.本案經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0 年9 月27日10時10分許,以公務電話紀錄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查佐賴信全查證結果,根據賴信全所述新市地磅站之監視錄影設備並無拍攝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追撞之畫面;
再者,其調閱高速公路局所駕設之CCTV(閉錄電視),因架設角度緣故亦未發現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夜間之臺南市安定區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參諸當時速限為110 公里速率,若責令要求被告不顧險象環生之行車路況(見警卷第7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⑦項速限),務必停留在高速公路事故現場上,衡情根本毫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從而,再議狀所指,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3.末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此刑事訴訟法第236-1 條定有明文。
是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偵查案件應行傳訊聲請人,則本件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認無傳喚聲請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無違誤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翔實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等4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等4 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 年12月13日21時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查看手機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聲請人游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聲請人陳艾欣、游○庭及游○悅等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並駛於被告前方,兩車遂發生碰撞,聲請人等4 人均因而受有傷害,嗣兩車均未停留在案發地點,而均係將車輛駛至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13 公里處之新市地磅站路肩停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37-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詳警卷第55-65 、73-79 、89-95 、105-113 頁)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詳他卷第19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
2.被告於案發時如前述雖未直接停留於事故發生地點,而係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處所,然其已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辯稱:案發前伊在看手機,發生碰撞才知道肇事,伊並非肇事逃逸,伊在碰撞後即往右靠欲尋找空曠處所停放車輛,因看到地磅站,就開進地磅站停放等語。
再參諸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引擎蓋與前保險桿明顯均因碰撞而彎曲變形,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5 頁),反觀被告與聲請人游振祥所駕駛車輛先後經過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路段312.6 公里之ETC 門架時,被告車輛車頭處明顯完好無損等情,亦有透過該門架攝影機所攝得之影像照片可佐(詳警卷第117 頁),可見兩車在通過該門架時尚未發生碰撞。
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考量該門架距離兩車上開事故發生後停放車輛之新市地磅站僅相距數百公尺,認被告肇事地點與車輛停放地點相距非遠,被告肇事後應未再往前行駛極遠之距離,並佐以案發時為夜間,案發地點之國道一號公路往來車輛車速甚快,倘被告在碰撞後未將車輛移置安全處所停放確可能肇生危險等情,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不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肇事後,係旋即繞過被害車輛往左方駛入內側車道加速駛離,經聲請人游振祥自後方追趕並鳴按喇叭,且因被告車輛水箱破裂受損嚴重,方不得以在新市地磅站停下,並主張從被告車輛在新市地磅站係停放於聲請人游振祥所駕車輛前方乙情即可佐證此節;
更主張聲請人游振祥在員警到場處理時暨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案件之警詢中,即均已指述此事明確,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聲請人游振祥之上揭指述,復未通知聲請人游振祥到庭說明,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誤。經查:
⑴聲請人游振祥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固曾對員警表示被告肇事後未馬上停車,係伊於新市地磅站追上並攔下被告方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55頁談話紀錄表)。
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游振祥於本件既具備告訴人之身分,即無從僅依其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仍須審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
而觀諸本件卷內事證,針對被告肇事後將車輛駛往新市地磅站停放之過程,是否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係往左繞過受害車輛往內側車道加速駛離、是否係聲請人游振祥駕車在後鳴按喇叭追逐等情狀,除聲請人游振祥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為佐證。
又縱使被告車輛最後停放於新市地磅站時,確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係停放在聲請人游振祥所駕車輛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3頁),然從兩車最後停放之相對位置,亦無法推論出被告係如何駛離碰撞地點或如何與聲請人游振祥前後追逐,自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游振祥之指述。
遑論本件兩車在經過上開ETC 門架時尚未發生碰撞,該ETC 門架距離兩車最後停放之新市地磅站路肩僅相距數百公尺乙節,業如前述;
而本件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此亦有雄高分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詳上聲議卷第21頁)。
則本件兩車駛過上開ETC 門架後究竟於何處發生碰撞,既已不可考,自更無法排除兩車可能係於緊鄰新市地磅站處發生碰撞,被告若係在碰撞後就近停放於新市地磅站路肩,即更無法認定其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又本件檢察官雖未調取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案件之卷宗確認聲請人游振祥於該案警詢如何證述,復未傳喚聲請人游振祥到庭作證。
然本件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游振祥之指述,既然聲請人游振祥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則檢察官自無須再傳喚聲請人游振祥到庭或調查聲請人游振祥於他案警詢時如何證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主張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誤,顯不可採。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考慮被告本件係酒後駕車,並忽略酒駕者必定會於事後掩飾自己犯罪,而遽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詞,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查被告在本件係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37-49 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5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詳他卷第23-25 頁判決書)。
然縱使被告本件係酒後駕車,此與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係屬二事,針對其是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仍須嚴守無罪推定之原則及上開說明之證據法則,顯不得以其酒後駕車即遽謂其針對肇事逃逸犯嫌之辯詞必不可採,而仍應審視有無具體事證得證明其肇事逃逸犯嫌。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游振祥之單一指述,且依照上開ETC 門架之攝影照片並參酌案發時間為夜間暨案發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等特殊性,被告之辯詞確非毫無依據,此均如前述,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即無任何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 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4 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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