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判,4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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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湘翎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湘翎(下稱告訴人)前因陸續受被告謝東霖委託,而為被告仲介土地買賣事宜,詳如110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如列,然被告卻一再拒付約定應給付予告訴人之仲介酬金,告訴人因遲未受清償,迫於無奈只能於109年3月25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此乃合法討債、正大光明之行為,矧登門未遇被告,被告反為逃避清償債務,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上開債務之存在,亦知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並無任何恐嚇、妨害名譽之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於109 年3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與案外人蕭博文、董哲豪、郭家宏3人(下稱蕭博文等3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由告訴人按響被告住處門鈴,蕭博文等3 人在一旁等候,適被告不在住處,告訴人改轉向被告鄰居羅寬裕表示其要帶人來找被告等語,並向羅寬裕陳稱被告積欠債務、帳目不清等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經羅寬裕轉述上開事情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心生畏懼而躲避他處」云云之不實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卻仍虛構告訴人於109年3 月25日對其為恐嚇、妨害名譽之情形,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指訴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捏造,應有誣告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竟率認被告指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無誣告,實有違誤,檢察官本應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到庭,以釐清其等間是否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若其等間確實有債務之存在,被告豈能以誣告告訴人之方式,企圖藉此免除償還債務之義務,檢察官卻未加以調查,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是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告訴人不服,於110年11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10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債務遲未清償,告訴人係為追討債務,始於109年3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會同蕭博文等3人前往被告住處,以要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誣指告訴人會同蕭博文等3 人至被告住處,向被告鄰居即羅寬裕恫稱其帶人要來找被告,並向羅寬裕傳述被告帳務不清等不實事項云云,而以此不實之內容,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於109年3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會同案外人蕭博文等3人至被告住處外等情,業據蕭博文等3人於前案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與蕭博文等3 人在被告住處外停留,又羅寬裕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當天伊在住家門口前擦拭車子,有一個年約5 、60歲的女子向伊詢問隔壁鄰居是否在家,並說隔壁鄰居有欠她錢,還說一些關於買地的事情,後來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的女友等節,有前案卷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向羅寬裕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且講述自身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舉;

再查,被告於前案陳稱:其與告訴人間買賣土地之債務糾紛,曾透過議員協調,且有出具相關單據,其等間已無債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偵卷第30頁),並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回執聯、請款單等(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是被告認自身已無積欠告訴人金錢,而告訴人卻無端帶同蕭博文等3 人前往住處找其,已足令其心生畏懼,且向羅寬裕提及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恐造成鄰居誤會其債信不佳,而主觀上認告訴人此舉乃損及其名譽,而提起恐嚇、妨害名譽告訴,其告訴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圖,而令其擔負誣告罪責。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前案辯稱:伊出發前僅有告知蕭博文伊要找被告討工錢,到場後其等都站在路旁,係伊自己在被告家外面喊被告名字,正好隔壁之鄰居正在洗車,就告訴伊要伊去按門鈴,伊按門鈴均無人回應,隔壁鄰居就詢問伊找被告何事,伊遂告訴該鄰居稱被告找伊去做工,但沒有給伊工錢等語,且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會同蕭博文等3 人至被告住處外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又有羅寬裕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可佐,足見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向羅寬裕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且講述自身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等,是前案告訴人與蕭博文等3 人至被告住處要求給付工錢,未遇到被告而由鄰居羅寬裕轉述,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因而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此恐嚇等之事實而為申告,雖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足稽,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應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應欠缺誣告之故意,尚不得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及提出刑事補呈再議證據狀,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如何,應屬民事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原處分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而未傳訊被告查明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應無不當,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㈠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因認被告尚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為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乃帶同蕭博文等3 人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適被告未在住處,告訴人有向被告鄰居羅寬裕提及其尋找被告係因被告積欠債務未償還,並詢問羅寬裕被告是否在住處,且告訴人前於109年2月27日曾寄信件與被告,信件內容為要求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前應付清款項等情,為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頁至第5 頁;

偵卷第31頁)、證人蕭博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董哲豪(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郭家宏(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羅寬裕(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寄與被告之信件(見警卷第52頁)、被告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前案中以告訴人為被告,指訴稱:伊先前有委託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之事宜,相關費用伊都已經付清與告訴人,有相關收據可佐,然告訴人曾於107 年間向其索討款項150 萬元,該次伊和告訴人由議員居間協調仍未果,後告訴人於109年2月底寄送一封索討款項之未署名信件與伊,要求伊於109年3月10日前償還債務,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會同蕭博文等3 人前往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伊當時不在住處,告訴人反向伊鄰居羅寬裕提及伊積欠債務,款項不清楚,讓鄰居誤解伊債信有問題,致伊名譽受損,伊只認識告訴人,不認識蕭博文等3 人,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更多次使用未顯示來電聯絡伊,伊經羅寬裕告知及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始發現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會同不認識的蕭博文等3 人前往伊住處,伊因而心生畏懼躲避他處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提出相關付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為據。

而被告與蕭博文等3 人互不相識乙節,業據蕭博文等3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第30頁),可證告訴人於109 年3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確實有為向被告索討款項而會同與被告互不相識之蕭博文等3 人前往被告住處,且告訴人有向被告鄰居羅寬裕提及被告積欠其債務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

細繹告訴人前已多次向被告索討款項未果,而突於109年3月25日帶同被告不認識的蕭博文等3 人前往被告住處,並向羅寬裕提及被告積欠款項未償還,於被告之立場,因認與告訴人間債務已清償完畢,卻見告訴人突帶多名陌生男子到住處外,並向羅寬裕提及有債務糾紛,詢問羅寬裕被告是否在住處,擔憂其名譽受損及遭遇不利後果,始據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恐嚇、妨害名譽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主觀上應非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欲入告訴人於罪。

綜上,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為被告所指訴之事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構陷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之。

又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卷證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459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8號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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