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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弘松
代 理 人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蔡文輝
王雅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1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弘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文輝、王雅齡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界樁係聲請人私設,質疑有無與鄰地共同為之或經地政機關認定、是否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位移等情,駁回再議,然系爭界樁係聲請人於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聲請人建物)時,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時所埋設,又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於測量時亦未通知聲請人在場共同為之,其測量成果圖不具證據能力,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向公務機關調閱相關文件以證明有無私設界樁,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
復依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乃為免其557地號土地建屋時有畸零空地浪費,因採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方式規劃效益最大而越界建屋,此有再議狀所附照片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何處圖根點施測及誤差值為何、是否在容許範圍內、就界址爭議為何未經調處即逕予施測等情,亦未勘驗現場實際測量被告建物面積與其土地面積是否相符,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㈡又本案毀損鑑定,並未進入聲請人建物內部查驗,且鑑定勘驗時聲請人亦未在場,僅就聲請人建物外觀予以查驗,即率爾作成鑑定報告,嗣經聲請人請求提供閱覽均遭拒絕,未經聲請人陳述意見,該鑑定報告程序違法,亦無證據能力,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說明何以採之作為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疏失,另亦未督通各該鑑定人勘驗聲請人建物內部後再出具報告,顯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
此外,聲請人建物南側圍牆裂損及採光罩破損,係既存事實,聲請人並已提出照片證明被告於施工時故意將聲請人建物法定空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挖壞,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究係何工人所為,該工人與被告間有無共同正犯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意旨就此亦未論及,有所疏失。
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齡為騰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雄建設)董事長,被告蔡文輝為騰雄建設總經理。
緣騰雄建設與高雄市○○區○○段地號557至557-16號等17筆土地之地主達成合建分售之協議,並發包交由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進行營建工程(下稱本案營建工程),而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聲請人建物與本案營建工程(其中7筆地號土地)毗鄰,本案營建工程自109年5月間開工,騰雄建設竟越界竊佔聲請人之上開560地號土地,聲請人並於109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營建工程之施作損害到聲請人建物之地樑,導致房屋牆壁龜裂漏水。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本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⒈關於竊佔罪嫌部分,依被告蔡文輝偵查中所述本案營建工程自規劃前及土地分割後均曾鑑界,為確保無越界情事尚自測量界址後退,拉起白繩為記,一樓圍牆蓋起後,工務局亦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勘驗確認無越界而屬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複丈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109年7月10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另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筑蔚偵查中亦證述109年7月10日鑑界結果本案營建工程並未佔到聲請人土地等語,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所示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4日勘驗結果均屬合格,綜參上開證據難認本案營建工程有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
⒉另就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依被告蔡文輝於警、偵時所稱:接獲工務局來函後,曾請沈建成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勘查結果認並無毀損鄰房,嗣109年9月8日土木技師公會亦曾進行鄰損、越界鑑定,鑑定結果均無毀損鄰房或越界之情形,此後郭龍喜技師亦曾初勘現場,並無發現漏水情形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866500號函、沈建成建築師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109年9月7日)可佐。
復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協調會後之勘查(巡檢)資料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悉,於109年9月8日技師巡查時,並無發現直接損鄰之情形,且鄰房(即聲請人建物)臨工地側之既有圍牆亦無相關裂痕、變位等物理現象可認定為受施工影響而產生,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機關通知指定巡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顯示,聲請人建物之整棟外觀,僅有南側圍牆裂損及採光罩一處破損,均非結構性裂損,本案營建工程施工開挖符合標準,且標的物之靜載重加活載重尚小於該地區土壤淨容許承載力,故研判前開建物整棟結構尚屬安全等情。
故認聲請人建物並無結構性之損害,難認其重要部分遭毀壞,而有足致該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亦難認被告蔡文輝、王雅齡有何毀損之犯意。
是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毀損、竊佔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聲請人固以其先前自行設置之界樁以為質疑,然該自設之界樁其設定背景?是否與鄰地共同為之?有無因時間經過而位移?縱遭拔起,是否即認有越界情形?均不明確,況本件有無越界建築乙情,業據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7月10日進行兩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情事,則聲請人猶謂原檢察官未應其請求再函請該所重為指界,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情形下,任意否定主管機關所為之專家認定,自屬片面揣測,不足作為發回續查之依據;
另聲請人主張其建物遭毀壞部分,亦分經多位建築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巡查及鑑定,認無聲請人指訴之結構性損壞情形,則聲請人猶執陳詞爭執,自無可採信。
至於聲請人主張若不能成立毀損建築物罪,即應論以普通毀損罪部分,就其主張建物南側圍牆裂損及採光罩一處破損,與騰雄建設本案營造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並非實際參與營造人員,是否有唆使施工人員故意為之,聲請人在原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主張,則其所為主張既無任何憑據,亦無發回續查之必要。
據此,認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之理由。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2人被訴竊佔罪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稱本案營建工程開挖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予以竊佔云云,惟證人王筑蔚於偵查中乃結證稱:我有參與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土地鑑界,該次鑑界結果本案營建工程並未佔到聲請人之土地,當時聲請人的媽媽及協助處理土地事宜之代書均有在場表示意見,卷附照片土地界標是當事人購買的,我們先以光學儀器測量並以標竿指示位置後,當事人再將土地界標依指示釘入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116頁),且依被告蔡文輝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7月10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地盤圖即基地現況圖、地籍圖及建築設計圖之套繪圖(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被告本案營建工程建築房屋係在其界址以內,足證被告本案營建工程並無越界之情。
另聲請人雖以系爭界樁有遭拔出置於被告工地乙情,主張被告越界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卷第12頁);
惟依證人王筑蔚於偵查中所證,於鑑界當時已有設立標竿指示界址,當事人方依指示釘入界樁等情,參酌被告蔡文輝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99頁)顯示,現場確有紅色噴漆標竿指明界址,且該噴漆標竿處與所釘入之系爭界樁原本所在一致,核與證人王筑蔚前揭所證相符,足見該處確已有地政鑑界時所設置之標竿指明界址點,而被告建物並未逾越該噴漆標竿之界址,則不論系爭界樁嗣遭拔起與否,均無礙於該處界址之認定,亦難認被告建物有何越界情事。
⑵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準此,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其客觀上已構成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分土地之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茲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之判斷不同,此僅涉及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查本案營建工程於規劃之初即經鑑界後方才施工,嗣並經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24日(109)高市工建築字第850、851、852號建造執照為憑(見偵一卷第25、29、43、59、73頁),足見被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業經專業測量及審查確認並無逾越地界線情事無訛。
又本案界址鑑定,乃經專業地政人員以光學儀器測量,以標竿指示位置後,當事人再將系爭界樁依指示位置釘入,業據證人王筑蔚證述如前,自應認該鑑定方法為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測量方法,並未有何不周延或失真之處,足認鑑界結果應屬可信。
再觀諸被告建物嗣經測量結果,其基層面積並未大於基地面積,圍牆並有自地界線後退之情,有地盤圖套繪地籍圖資料為證(偵一卷第29頁),與被告蔡文輝所述其於鑑界後為確保無越界情事而自界址後退拉起白色尼龍繩為界,並請工程人員打入地樁等情相符,另有本案營建工程現場照片為證(偵一卷第99頁、第101頁),顯見被告2人於興建本案營建工程前已有鑑界,並依鑑界結果而在基地範圍內施工,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故意,所為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土地界址,既經專業人員以科學方法屢次鑑界在案,並經專業測量確認被告建物並無越界情事無訛,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土地畸零為由,指稱被告有越界之動機,核屬其空言臆測之詞,難認足採。
此外,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佔故意之情,本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是聲請人再以系爭界樁究為私設與否、圖根點及誤差值為何未予調查為由,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處,即非可採。
至聲請人所稱界址爭議及相關調處程序如何,實屬民事糾紛流程,與本案竊佔罪之刑責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2人被訴毀損建築物罪部分: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建築物,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遭輕微損壞,建築物本體效用未有何減損或喪失,即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經查,本案營建工程施工中因接獲聲請人反應有損壞鄰房情事,而經建築師勘查後,函覆稱本案營建工程尚無損害鄰房圍牆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乙情,有前揭沈建成建築師事務所函可考(偵一卷第41頁),復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巡查後,亦確認並未發現直接損鄰情形,且鄰房(即聲請人建物)臨工地側之既有圍牆亦無相關裂痕、變位等物理現象可認定為受施工影響而產生,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巡檢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09頁)。
復參諸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0年6月30日(110)高結師鑑字第1102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認:本案建物由整棟外觀觀之,現況為向東傾斜,往工地相反方向傾斜,其傾斜率最大為598分之1,而整棟之現況水準差異最大者高程差4.3㎝經換算傾斜率為304分之1,即往工地相反方向傾斜;
上述值均小於鑑定手冊規定之200分之1,且本案建物整棟外部僅有南側圍牆裂損及採光罩一處破損,均非結構性裂損;
本案工程施工開挖符合標準,且標的物之靜載重加活載重尚小於該地區土壤淨容許承載力,故研判本案建物整棟結構尚屬安全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偵一卷第143頁、第151至171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從而,被告2人所屬騰雄公司在聲請人建物之鄰地施工,並未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且據前揭鑑定結論所載,亦難認上開施工對於聲請人建物之安全已有影響,與毀壞建築物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合,尤難逕對被告論以毀損建築物罪責。
至聲請意旨所指其建物南側圍牆裂損及採光罩破損乃被告唆使施工人員故意破壞所致乙節,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本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圍牆裂損及採光罩破損之面積、幅度俱屬輕微,尚難排除係因自然或其他日常因素所造成,自難歸責於本案營建工程中所致,亦難認被告2人與實際施工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雖質疑該鑑定報告未進入建物內部查驗、未經陳述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據能力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且本件鑑定報告作成前,業經多次會勘,乃因聲請人未予配合而未能入內,有前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又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建物究有何重要部分毀損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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