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判,5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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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駱慧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潘柏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駱慧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柏芬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12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2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臥龍為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下稱系爭住所),被告則曾為謝臥龍之助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至5 月間某不詳時許,趁聲請人不在系爭住所的機會,多次假借為謝臥龍餵魚之名義,至系爭住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物、首飾、金條、美金、日幣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物,失竊物品價值總計446 萬9,9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5日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於110 年3 、4 月間曾發現首飾等物短少,覺得有人動過伊物品,經伊於110 年5 月15日向管理員詢問後,始悉有一名自稱是助理之女子曾至系爭住所3 、4 次,表示要來餵魚,且不願接受訪客登記,伊才認係該名女子竊取伊財物,而非單純遺失等語,並提出相類似款式之首飾照片,及嫌疑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下稱系爭截圖)為佐。

㈡然查:⒈被告供稱其於109 年間為謝臥龍助理,但謝臥龍未曾交代其幫忙餵魚,亦未曾取得系爭住所之鑰匙,也不知為何聲請人要指訴其行竊等語,而否認為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⒉又觀諸系爭截圖,分別為110 年3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0日、7 月8 日、7 月9 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攝錄畫面則為管理室櫃臺及電梯,然聲請人所標記之嫌疑人,均配戴口罩,且髮型、衣著甚至身形均略有差異,影像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或是否均為同一人,已非無疑。

而證人即系爭住所之大樓管理員陳致良證稱:系爭住所大樓有門禁,訪客除非管理員認識始無庸登記,且經過管理室要搭電梯前,尚須管理員開啟門禁再刷磁扣始能搭乘電梯上樓,如不經由管理室則需有車道遙控器,始能由B1刷磁扣搭乘電梯上樓。

就伊印象中係有1 次自稱係謝臥龍助理表示要來幫忙餵魚,但該名助理是男生,且時間係在新冠肺炎爆發前,大家尚未戴口罩之時,另系爭截圖所攝錄到的人,就伊辨識應是大樓的不同住戶等語,是依證人陳致良此部分證述,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訴內容有所不符,益徵系爭截圖所攝得之人並非被告,也非同一人。

⒊再者,證人謝臥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伊助理的期間是108 年9 月至109 年7 月,伊退休前是教授,以前有很多助理,雖然伊曾有想要找助理來幫忙餵魚,但因伊很重視隱私,印象中應僅停留在想的階段,是否有付諸實行已不復印象。

另伊知悉告訴人有很多首飾,但因這是聲請人的隱私,詳細的樣式伊並不清楚。

又伊個人認為要進到系爭住所要經過管理員,且需有磁扣及鑰匙,門禁森嚴,是伊個人認為被告應該沒有竊盜,但伊未在現場故請依照證據判斷等語。

是聲請人既僅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之相類款式照片,而未能提出何等購買憑據、保證書或何等足資佐證、特定遭竊財物樣式、型號之資料,證人謝臥龍也未能就此部分指訴予以補強。

⒋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均乏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據此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系爭住所之大樓管理員陳致良之告知始悉被告頻繁地進出系爭住所,進而發現財物遭竊,是證人陳致良上開證述顯非可信。

又本案既未深入查證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是否有異常不明金額入帳,以及被告是否另有變賣遭竊財物之銷贓管道,亦未詳細調查聲請人所居住之系爭住所現場是否遺留被告可疑指紋,甚至調取行動基地台位置,用以比對被告持有之手機是否於案發時有在系爭住所附近之重疊事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採證違誤。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6 月3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時,該分局隨即於同日前往系爭住所,以側光法、粉末法,蒐證採集是否有可疑指紋,結果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乙節,有刑案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可稽。

再者,證人陳致良、謝臥龍2 人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

而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僅能證明該手機之通話與接收之約略涵蓋位置乙情,並無法明確特定及確認持有者之行為舉止與作案模式,此亦為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所得知悉之事項。

是能否僅憑行為人所持有手機在某一行動基地台位置附近,即逕為不利該手機持有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疑。

準此,聲請人及代理人於再議狀所指,應有誤解而難認有據。

㈡此外,聲請人亦自承:伊並無法提出遭竊物品之購買證明或證明其價值之文件,伊僅能向伊妹妹及女兒借類似物品拍照以提供警方,但該物品非伊實際遭竊物品照片等語綦詳。

則聲請人既連所謂遭竊財物之所有權合法權源,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詞,則遑論上開財物是否確有遭竊,甚至是被告所行竊等情,均疑點重重。

故認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其他各節(包括是否應再行查證被告之所有金融帳戶及被告行竊後是否另有其他銷贓管道),核與本案並無具體必要關連性,更無法動搖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旨,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致良及謝臥龍就有關謝臥龍助理是否曾至系爭住所餵魚之證述明顯矛盾,尚難採信。

又被告既未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若被告基地臺位置與系爭住所高度重疊,是否有違常情?駁回再議處分均隻字未提,亦未為任何相關調查,難昭折服。

二、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陳致良、謝臥龍之證述認定被告未涉本件竊案,然其等說詞歧異,遑論用以推翻被告犯罪嫌疑之上開供述係出自於被告之友性證人,蓋本案被告與謝臥龍間具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案,是證人謝臥龍與被告乃屬利害相同之人,其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堪信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於此,逕以被告友性證人之證述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

三、此外,聲請人失竊財物數量龐大、價值不斐,其中更不乏親友贈送歷經年代久遠之財物,相關購買憑證早已逸失,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於此期間出現不正常往來,抑或是否有持贓物變賣管道,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無從提出購買憑證、保證書以為佐證,即以本案因尚乏證據可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駁回再議處分遽以聲請人對於失竊財物有所有權合法權源,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認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自有違誤。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爰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

肆、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證人謝臥龍就是否曾請助理到系爭住所餵魚之事證稱:伊曾動念請助理餵魚,但對於是否曾付諸實行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見證人謝臥龍係表示對於其是否有請助理到系爭住所餵魚之事已不復印象,而非全盤否認有請助理到家餵魚之事;

又證人陳致良於偵訊中證稱:伊印象中僅有1 次自稱謝臥龍之助理前來跟伊說要幫忙餵魚,且該名助理係男性等語【見偵卷第87頁】,故證人謝臥龍及陳致良就謝臥龍是否曾請助理至系爭住所餵魚之事難認有何明顯歧異之處。

再者,證人謝臥龍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竊嫌時,表示因其未在場,仍須視證據而定,故其證述難認有明顯偏袒被告之意;

另謝臥龍及被告為教授及助理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謝臥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遍查全卷未見其等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事證,亦難認定謝臥龍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所為之證述有偏袒被告之情。

況依照證人謝臥龍及陳致良之證述均不足以積極認定被告於聲請人所指之110 年3 月至5 月間某不詳時許,有假借為謝臥龍餵魚之機會進入系爭住所進行行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以證人陳致良與謝臥龍就謝臥龍助理是否曾至系爭住所餵魚之證述矛盾,及謝臥龍與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故其等證述不足憑採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自無足採。

二、證人陳致良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住所大樓有門禁,訪客除非管理員認識始無庸登記,且經過管理室要搭電梯前,尚須管理員開啟門禁再刷磁扣始能搭乘電梯上樓,如不經由管理室則需有車道遙控器,始能由地下1 樓刷磁扣搭乘電梯上樓,此部分僅能透過監視器確認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倘被告於110 年3 月至5 月間進入系爭住所行竊,系爭住所大樓之監視器將攝得其進入系爭住所大樓之畫面。

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調閱並經篩選過濾後,認屬系爭住所大樓監視器所攝錄被告進入系爭住所大樓身影之系爭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分別係於110 年3 月31日、4 月27日、5 月10日、7 月8 日、7 月9 日所攝錄,而細繹聲請人於系爭截圖所標示為被告之人,110 年3 月31日、4 月27日、5 月10日系爭截圖中之人髮型均為捲髮、110 年7 月8 日、同年月9 日系爭截圖中之人髮型均為長直髮,且該相隔1日不到所攝得之人身型已有明顯不同,又系爭截圖中之人穿著、所攜物品均非相同,已難認定係屬同1 人;

復酌以證人陳致良證稱:系爭截圖所攝得之人經伊辨識為系爭住所大樓不同住戶或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見系爭住所大樓之監視器應未攝得被告於110 年3 月至5 月間曾進入系爭住所大樓之畫面。

是以,系爭住所大樓之監視器既未攝錄被告於110 年3 月至5 月間進入系爭住所大樓,顯見被告應未於該段期間進入系爭住所大樓,更遑論進入系爭住所行竊,故難認有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以確認行動基地臺位置是否位於系爭住所附近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調閱通聯以確認被告持用門號基地臺位址之必要,而有所違誤,自非足採。

三、又聲請人雖以其遭失竊財物數量龐大、價值不斐,其中更不乏親友贈送歷經年代久遠之財物,相關購買憑證早已逸失,故不得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購買憑證,即認無須查明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或有無其他銷贓管道,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再議意旨據此認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自有違誤云云,然本院審酌縱使遭竊之財物係由親友所贈送,以該財物具有不斐之價值,則於贈送同時多會檢附相關購入或證明價值之文件,聲請人亦當一併與物品妥善保存,始合於常情;

再者,依聲請人所述失竊物品尚包含古物、首飾及金條【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飾品物件,則聲請人於過往應至少曾經穿戴過部分飾品並進行拍攝,而留存相關照片,惟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失竊財物照片或相關文件,僅能提出類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實難認定聲請人所指遭竊之物品確實存在,則調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及行竊後有無銷贓管道確無必要,聲請人上揭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之處,自不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竊盜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70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卷,稱上聲議卷;             │
│四、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卷,稱聲判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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