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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臣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黃建聰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4號、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博臣、黃建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iPhone11手機壹支及皮夾壹個,均與戴明坤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戴明坤(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思及佘欽宗曾向其索討賭債及雙方毒品交易糾紛,便起意要教訓佘欽宗,謝博臣知悉此事後隨即提議以強行索討毒品之方式教訓佘欽宗,並邀約黃建聰加入。
戴明坤、謝博臣、黃建聰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2、3日之某時,一同前往臺南市某處大樓地下室,在某部機車之腳踏墊下,取得戴明坤友人藏放在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之後遭拆解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共同持有之,並計畫持上開槍彈前去佘欽宗住處向其索討毒品。
嗣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謝博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明坤、黃建聰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與94弄交岔路口附近埋伏,由戴明坤多次下車,步行前往96巷94弄內佘欽宗住家附近查探。
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謝博臣與黃建聰見佘宗欽開車回到96巷94弄14號房屋旁之空地停車,謝博臣隨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把,黃建聰則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但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一起下車走向佘欽宗停車處,戴明坤則在原處負責接應。
謝博臣見佘欽宗於車庫內停妥車輛後,先拿出手銬上前向佘欽宗表示其係警察,要逮捕佘欽宗並命其交出毒品,見佘欽宗不願配合,便手持前揭手槍指向佘欽宗,並要求佘欽宗一同上車拿取毒品,黃建聰則持空氣槍站在車庫出口處,以防止佘欽宗逃離。
嗣佘欽宗趁隙搶奪謝博臣所持手槍,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謝博臣於雙方扭打過程中,以手槍槍托敲擊佘宗欽頭部,導致佘宗欽受有前顱頂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佘欽宗不能抗拒,謝博臣便趁機拿取自佘宗欽身上掉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黃建聰則拿取佘宗欽身上掉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證件,下同),謝博臣、黃建聰得手上開物品後,隨即跑回上開小客貨車停車處,謝博臣在車內將上開現金交給黃建聰,黃建聰再一併將上開現金、皮夾交給戴明坤後,戴明坤、謝博臣、黃建聰隨即駕車逃逸。
二、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9年8月7日上午0時15分許拘提謝博臣到案,並於如附表編號2、12至19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2、12至19等物品;
黃建聰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自行前往岡山分局投案,並經警於如附表編號1、3至9、20至24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9、20至24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博臣、被告黃建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固坦承前揭共同持有槍彈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佘欽宗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被告謝博臣辯稱:我和告訴人拉扯、扭打的過程中,我大力地推開告訴人,他和黃建聰的東西就掉了一地,我拿的手槍也飛出去,我轉頭撿槍看到地上有錢和很多東西,我以為錢是黃建聰的,我就拿起來,我們3人當時只說要教訓、毆打告訴人,沒有說好要搶他等語。
另被告黃建聰辯稱:謝博臣與告訴人在拉扯扭打的過程中,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我看到地上有面額100元及1,000元的鈔票、雜物、皮夾、手機等物品,因為謝博臣皮包被拉斷,我以為錢是謝博臣的,謝博臣叫我先放著,我有拿地上的皮夾和手機,以免告訴人打電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戴明坤因思及告訴人向其索討賭債及雙方先前毒品交易糾紛,便起意要教訓告訴人,被告謝博臣知悉此事後隨即附議,並邀約被告黃建聰加入。
被告3人先於109年8月4日前2、3日之某時,一同前往臺南市某處大樓地下室,在某部機車之腳踏墊下,取得戴明坤友人藏放在該處之非制式手槍2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之後遭拆解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共同持有之,並計畫持上開槍彈前去教訓告訴人。
嗣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謝博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戴明坤、黃建聰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與94弄交岔路口附近埋伏,由被告戴明坤多次下車,步行前往96巷94弄內告訴人住家附近查探。
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見告訴人開車回到96巷94弄14號房屋旁之空地停車,被告謝博臣隨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被告黃建聰則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把,一起下車走向告訴人停車處,戴明坤則在原處負責接應。
嗣由被告謝博臣持槍指向告訴人,被告黃建聰則持空氣槍站在車庫出口處,以防止佘欽宗逃離。
嗣因告訴人趁隙搶奪被告謝博臣所持手槍,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被告謝博臣於雙方扭打過程中,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顱頂撕裂傷之傷害,並致使告訴人倒地而無法反抗,之後被告謝博臣拿取告訴人之現金6,200元,被告黃建聰則拿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皮夾1個,隨即跑回上開小客車停車處,謝博臣在車內先將上開現金交給黃建聰,黃建聰再將上開現金、皮夾一併交給戴明坤後,戴明坤、謝博臣、黃建聰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謝博臣、被告黃建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謝博臣:警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一卷第11至13、111至113、179至181頁,聲羈193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223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247至249、286至300頁;
黃建聰:警一卷第185至193頁,偵一卷第131至134、180至181頁,偵二卷第9至17頁,聲羈194卷第30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7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77至88、117至124、247至250、268、286、300至315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明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一卷第57至59、61至65頁,偵一卷第9至10、13、143至145、179、181頁,聲羈193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8、247至249、268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6、7至10頁,偵一卷第147至149,本院卷二第250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1至21、45、47至49、51至55、155至17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9至74、81至85、113之3至113之7、125至129、141至147頁,警二卷第199至20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7至79、117至121、133、151至153頁,警二卷第207至213頁)、搜索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警二卷第265至301頁)、被告黃建聰手繪現場位置圖(偵一卷第135頁)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編號3至8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及編號9所示之子彈5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3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55至259頁)附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可組成功能完整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亦俱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前揭鑑定書(警二卷第255至259頁)附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具殺傷力程度。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犯罪經過:⒈關於被告謝博臣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08月04日17時30分許,開車返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停車,停好車時有兩名男子從我後方跟上來,其中一名男子身穿淺色上衣即謝博臣,手持手銬自稱是警察要逮捕我,要拿手銬銬住我並叫我把毒品拿出來,且要我跟他上車,但我看他的樣子不像警察也沒有出示證件,所以我未配合他上車。
後來謝博臣將手銬收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著我,要我跟他上車,我見狀就跟他搶槍,我們因此發生拉扯、扭打,我被推倒在地,當我起身時,謝博臣就用槍托敲擊我頭部,他們看我流血便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3至4、8頁,偵一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黃建聰各持一把改造槍械去告訴人停放車輛的地方,我開口問告訴人:你賣藥賣的很蕭條(臺語),他回稱說:沒有,我就持改造手槍指著告訴人,並想要拿手拷拷住他,但告訴人反抗伸手欲搶槍,我們就發生扭打,我拿手槍敲打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就問我們是否是要毒品,並說毒品藏在車上,我便要求告訴人打開車門,但告訴人不願配合,後來附近鄰居跑出來看,我和黃建聰就跑步離開返回車上等語(警一卷第101至102頁,偵一卷第11、112頁),以及被告黃建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謝博臣分別持槍械下車分兩邊走到告訴人停車處,等告訴人下車後,謝博臣就持槍上前抵住告訴人身體並命令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和謝博臣就發生拉扯,謝博臣以手槍握把敲告訴人頭部後,便將告訴人強行推進其停車處,並一直要求告訴人配合上車,但告訴人不從,我看見告訴人頭部流血,我就跟謝博臣說趕緊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188頁,偵二卷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銬1付、手銬鑰匙1支可為佐證,可知被告謝博臣案發當時係手持手銬及手槍,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員警,欲逮捕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毒品,見告訴人不願配合,便持手槍指著告訴人要求其一同進入車內拿取毒品,被告謝博臣見告訴人上前搶奪手槍,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在雙方扭打過程中,被告謝博臣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進入車內,嗣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見告訴人頭部流血且附近鄰居聽聞聲響前來查看,始逃離現場。
⒉另就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如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手機、皮夾等物品乙節: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謝博臣扭打時,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黃建聰搶走我放在褲子右邊上層口袋內的現金約1萬5,000元、褲子右邊下層口袋現金5萬元、左邊上層口袋之黑色iPhonell手機1支、左邊下層口袋皮夾等語(警一卷第4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的手機、證件、現金放在身上四個口袋,是與我拉扯之人即謝博臣伸手到我的口袋拿手機、證件、現金。
手機3支都是iPhone,其中2支是故障的,證件套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現金應該是6萬多元,一個口袋放5萬,一個口袋放1萬多。
我沒有印象謝博臣是何時從我身上拿走上開物品,是謝博臣、黃建聰走後,我摸我身上才知道東西不見。
因為當時過程發生的很快,加上我的眼鏡在拉扯中掉了,所以看不清楚細節等語(偵一卷第147至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停好車後有二個人出現,其中一個人即謝博臣衝過來用槍指著我,用手伸進我的口袋,將我的口袋內的6萬多元及3支手機拿走,我沒有印象謝博臣將手伸進我口袋是在我頭被打之前或之後,應該是先伸進我口袋,然後我搶他的槍,他就打我的頭,我有感覺口袋被摸到,但我沒有發現他們拿走錢,是我摸口袋時才發現錢不見了,我沒有印象皮夾有無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3、268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足見其就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如何拿取其所有之現金、手機、皮夾等物品及拿取之手機數量等節,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謝博臣、黃建聰確有伸手至告訴人口袋內拿取現金6萬元及iPhone手機3支之行為。
②復依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拿手槍敲打告訴人頭部後,我手上的槍和告訴人的物品都掉在地上,告訴人拿著的手提袋掉出現金6,200元,我撿完槍回頭看到錢,就順便把錢撿起來拿給黃建聰等語(警一卷101至10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295、299頁),被告黃建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自承:謝博臣和告訴人拉扯時,謝博臣的槍和告訴人很多東西都掉在地上,我看到謝博臣蹲下去把槍和錢撿起來。
我們怕告訴人打電話,我就把告訴人手機1支、皮夾撿起來,謝博臣拿錢給我,我再把錢和皮夾一併交給戴明坤,戴明坤清點後確認金額為6,200元,手機在路上丟掉了等語(警一卷第188、190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衡情若非真有其事,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實無必要為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堪認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200元及iPhone 11手機1支、皮夾1個,應係其與被告謝博臣拉扯、扭打過程中掉落於地上,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再從地上撿取上開物品因而得手乙節,應足採信。
㈢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同案被告戴明坤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件事情起因是我臨時缺錢花用,且我與佘欽宗有債務及購買毒品上的恩怨,我把我和告訴人間的恩怨告訴謝博臣,隨後謝博臣就說我們給他個教訓,看要黑吃黑,或是其他處理方式,我就答應謝博臣的提議,當時說要黑吃黑是要跟佘欽宗拿毒品,因為就我所知,佘欽宗有在販毒等語(警一卷第62頁,偵一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謝博臣叫我把毒品拿出來,並且要我跟他上車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47頁),被告謝博臣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就問我們是否是要毒品,並說毒品藏在車上,我便要求告訴人打開車門等語(警一卷第102頁),及被告黃建聰於警詢時供稱:謝博臣將告訴人強行推進其停車處,並一直要求告訴人配合上車等語(警一卷第188頁)相符,參以被告謝博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既然戴明坤跟告訴人買毒品有不愉快,當然要告訴人拿出毒品來打圓場,這樣戴明坤才會高興,而且告訴人本身有賣毒,身上會帶毒品,我們有碰過毒品的人一定知道毒品不可能離身等語(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可知同案被告戴明坤係因缺錢花用,思及告訴人曾向其索討賭債及雙方毒品交易糾紛,且知悉告訴人有隨身攜帶毒品之習慣,遂與被告謝博臣商議以強取毒品之方式教訓告訴人,故被告謝博臣至告訴人停車處後,便不斷要求告訴人進入車內拿取毒品。
又被告黃建聰先與同案被告戴明坤、被告謝博臣一同前往臺南市拿取戴明坤友人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非制式槍彈而共同持有之,再與同案被告戴明坤、被告謝博臣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埋伏,見告訴人返家停車後,便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前往告訴人住家旁,並於被告謝博臣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手持空氣槍站立於車庫外把風並防止告訴人逃離,再佐以與告訴人相識之戴明坤,則僅負責事先查探,避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等情,可知其3人事先謀議周詳,分工清楚,足認被告黃建聰事前已知悉前揭犯罪計畫內容,並決意共同實行之。
同案被告戴明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在借錢給別人和賭博,依我對告訴人的瞭解,他身上隨時都有帶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核與被告黃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明坤在我和謝博臣下車前,有說告訴人有在借錢收取利息和賣毒品,身上都會帶幾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14頁)一致,堪認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與同案被告戴明坤均知悉告訴人會隨身攜帶大額現金。
而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於謝博臣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過程中,見告訴人身上掉出現金6,200元、iPhone 11手機1支及皮夾1個等物品,便趁告訴人無暇顧及之際,拿取上開物品後迅速逃離現場,並隨即以上開現金購買香菸、毒品等物朋分等情,業經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及同案被告戴明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謝博臣:警一卷第103頁,聲羈193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39頁;
黃建聰:警一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82、84頁;
戴明坤:警一卷第63頁,偵一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二第83頁)。
由此可證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與同案被告戴明坤知悉渠等無合法權源,仍圖將告訴人所有之毒品或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或處分,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又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分別手持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空氣手槍至告訴人停車處,待告訴人下車後即上前持槍恫嚇告訴人,甚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強度甚高;
衡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具有人數上之優勢,且在案發現場相對侷促之空間,手持槍械逼迫告訴人交付毒品,而一般人見到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因無法單以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僅有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甚至感受生命安全亦遭重大威脅,客觀上應足以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與同案被告戴明坤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並分別持槍實行前揭強盜犯罪計畫,益證被告謝博臣、黃建聰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謝博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掉的,我們在拉扯,地上掉很多東西,我以為錢是黃建聰掉的,我就拿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6、238頁),惟依被告謝博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我和告訴人打起來時,我喊黃建聰過來幫忙,他才走過來一小段看,他都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另一個人即被告黃建聰都在後面或旁邊,沒有移動等語(偵一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相符,是被告黃建聰既未參與被告謝博臣及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過程,衡情掉落於案發現場地上之現金,當非被告黃建聰所有,且此事項顯可為當時在場之被告謝博臣所知悉,足認被告謝博臣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黃建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謝博臣皮包被拉斷,我以為錢是謝博臣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此顯與其於偵訊中自陳:地上很多告訴人掉的東西,謝博臣只有掉下槍,沒有掉下其他物品(偵二卷第11至13頁)等語及被告謝博臣前揭供述相互歧異,已徵被告黃建聰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難以遽信。
且被告黃建聰亦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被謝博臣打倒在地上,他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們怕他打電話,我就把他手機拿走,謝博臣拿走告訴人皮夾等語(偵二卷第13頁),更加顯示被告黃建聰知悉掉落於案發現場地上之現金、手機、皮夾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謝博臣所有。
此外,參以被告黃建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犯案後謝博臣在車上拿出5至6,000元給我,我把錢拿給戴明坤並說是謝博臣拿給我的,戴明坤就順便清點一下,確認金額為6,200元等語(警一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70頁),由被告黃建聰自被告謝博臣處取得現金後,於未聽聞或詢問該等現金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逕將該等現金轉交予同案被告戴明坤清點數額,同案被告戴明坤清點完畢後,被告黃建聰亦未將該等現金交還予被告謝博臣等情以觀,亦足推知被告黃建聰知悉該等現金乃是告訴人所有,益證被告黃建聰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綜核上情,堪認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均知悉該等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㈦另被告黃建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黃建聰係受謝博臣之邀,基於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持有槍彈及傷害等犯行,而謝博臣在其與告訴人扭打時,取走告訴人掉落在地上物品之行為,係謝博臣另行起意為之,黃建聰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然被告黃建聰事前知悉本件加重強盜犯罪計畫內容,並決意共同實行之,並於謝博臣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過程中,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告訴人身上掉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皮夾1個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建聰主觀上既有將告訴人所有之毒品或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於知悉掉落於地上之財物均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仍決意拿取之,足徵其與被告謝博臣間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謝博臣、被告黃建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博臣、黃建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博臣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且其以前揭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如前所述,自屬質地堅硬之物。
又被告黃建聰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手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戴明坤事先與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於案發當天,不但一同至告訴人住家附近埋伏,並多次下車,步行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查探,見告訴人返家停車後,再由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持槍前往告訴人停車處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戴明坤則仍在附近負責接應等情,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戴明坤縱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然其確有至告訴人住家附近而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計入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結夥人數之內。
㈢核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可能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本院卷二第28、78、119、246、457頁),無礙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自109年8月4日前2、3日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3至8已遭拆解為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成零件)及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是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50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係於前往告訴人住家前2、3日,自臺南市某處大樓地下室之某部機車腳踏墊下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8、9所示之槍彈,渠等持有前揭槍彈之目的,即係持之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密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與尚未審結之同案被告戴明坤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並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上開構成累犯事實,陳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博臣聽聞同案被告戴明坤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戴明坤商議強盜告訴人毒品乙事,被告黃建聰聽聞上開犯罪計畫後仍應邀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又被告謝博臣、黃建聰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共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共同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並持以對告訴人為前揭加重強盜行為,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博臣係主要謀議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者,並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黃建聰僅屬聽從指示、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負責把風、防止告訴人逃離之次要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可知被告謝博臣於共犯結構中所分擔之工作、情節及惡性,均高於被告黃建聰;
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470至471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3至8之可組成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且為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共同持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其中17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3至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博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謝博臣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9頁,偵一卷第11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博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取得告訴人之現金6,200元、iPhone 11手機1支及皮夾1個,均未據扣案,然前揭物品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得知被告謝博臣、黃建聰與同案被告戴明坤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其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皮夾內之證件固亦為被告謝博臣、黃建聰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編號15、17至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謝博臣、黃建聰犯案當日所穿著衣物及持用手機,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為渠等犯案工具,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車輛,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輛非被告謝博臣、黃建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7頁)附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2 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經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4mm、質量0.878g)最大發射速度為5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7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3 槍身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金屬槍身,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4 滑套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5 彈簧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金屬彈簧,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6 彈匣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7 槍管1個(已貫通)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8 復進簧桿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9 非制式子彈50顆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0682號鑑定書 ②未經試射之33顆非制式子彈,均沒收 10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1 MT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3 手銬1副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4 手銬鑰匙1支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5 帽子1個 高雄市○○區○○街00號7號旁空地 16 白色自用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 高雄市○○區○○街00號7號旁空地 17 布鞋1雙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18 黑色長褲1件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19 上衣(T恤)1件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20 黑色上衣1件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21 黑色長褲1件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22 愛迪達布鞋1雙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23 土色鴨舌帽1個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24 VIV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後方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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