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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瑋
顏琬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110 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瑋、顏琬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星瑋與顏琬琪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何星瑋於109 年1 月23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顏琬琪出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六與虎尾路段之際,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為搶取顏琬琪之手機而互相拉扯,何星瑋、顏琬琪均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互相出手拉扯、揮擋,致顏琬琪受有右臉頰腫脹之傷害,何星瑋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何星瑋與顏琬琪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警員自承其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情事,且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星瑋、顏琬琪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星瑋、顏琬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97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星瑋、顏琬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13頁,他二卷第53至56頁,訴卷第162 至190 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顏琬琪之受傷照片、若瑟醫院109 年9 月14日若瑟事字第1090003327號函暨何星瑋之就醫病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2355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5 月4 日雲警虎婦字第11000065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若瑟醫院110 年10月12日若瑟事字第1100003569號函暨顏琬琪之就醫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31頁、第57至77頁,訴卷第27至29頁、第141 至156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被告何星瑋徒手毆打被告顏琬琪之臉頰,致被告顏琬琪受有右臉頰腫脹之傷害,而被告顏琬琪亦徒手掐住被告何星瑋之頸部,致被告何星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何星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被告顏琬琪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接著伊跟被告顏琬琪搶取手機,於過程中有用手揮擋被告顏琬琪,而被告顏琬琪亦徒手掐伊脖子,但沒有讓伊有缺氧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訴卷第179至190 頁、第197 頁);
且證人顏琬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先發生口角爭執,接著被告何星瑋跟伊搶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何星瑋為阻止伊,所以右手反手揮打到伊的右臉,而伊在拉扯過程中的確會造成被告何星瑋頸部挫傷之傷勢等語(見訴卷第172 至178 頁、第198 頁)。
是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拉扯之肢體接觸行為,且過程中互相出手拉扯、揮擋。
⒉而雙方既發生口角爭執,顯然情緒激動,於此情形下為搶取手機而互相拉扯、揮擋,衡情難以克制力道,自易造成對方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2 人均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可預見,且其等分別於本案衝突後前往若瑟醫院就醫,經診斷被告顏琬琪受有右臉頰腫脹之傷害,被告何星瑋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2 人所為確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可認其等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均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3至66頁),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互為傷害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㈡是核被告何星瑋、顏琬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又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發生本案衝突後即開車下交流道,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警員自承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62 至17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2355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2 人均陳稱:當時是因為遭對方動手,所以想要到警局報案,即使對方之陳述可能不利於己,亦願意承擔後續之法律效果等語(見訴卷第177 頁、第189 至190 頁),堪認被告2 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且不逃避接受裁判,縱使其等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事後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有所主張或辯解,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等自首之效力,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互相出手拉扯、揮擋,並於過程中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何星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顏琬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07 至210 頁),暨被告何星瑋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麻醉護理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顏琬琪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收入30,000元、與父母、胞弟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訴卷第197 至198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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