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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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泓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泓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上開房屋)前,因移車問題與江宋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江宋月使其後退且頭部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致江宋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江宋月(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告訴人、證人蕭莉枝警詢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訴卷第123 頁),然告訴人、蕭莉枝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即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暨辯護人抗辯蕭莉枝偵訊之證述同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卷第123頁),然參以蕭莉枝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舉證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蕭莉枝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尚乏「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23 、159 、197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等語。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與告訴人相互謾罵,絕無出手推倒或毆打告訴人,更無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蕭莉枝未見案發過程,證述係出於猜測且與告訴人證述有所矛盾,又林信春(即上開房屋住戶)未外出察看,復未聽聞不要打人或有打人之話語,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或推打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5 時許,在上開房屋前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蕭莉枝、江宋月、李帛洲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70 、185 、203 、208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訴卷第57、157 、195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嗣於案發同日10時15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3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案發時僅有告訴人、蕭莉枝、被告及李帛洲在場,並分由告訴人與被告、蕭莉枝與李帛洲商談移車事宜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86 頁),且依李帛洲證述:最先在場就伊、被告、蕭莉枝及告訴人,蕭莉枝與伊討論移車,被告亦與告訴人講移車問題(本院訴卷第203 頁),及被告亦供承:案發當天伊與李帛洲先下樓,伊跟告訴人爭吵,之後友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才下樓,周子琤拉伊去移車(本院訴卷第246 頁)等語,再參以案發當日係被告及李帛洲先行下樓,相隔一段時間後,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始下樓,周子琤並於下樓後拉被告去移車,後由賴勝裕移車,,移車後即上樓,且該3 人均不清楚下樓前之情形等節,已據證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13、215 至216 、218 、220 至221 、223 至235 、238 至242 頁),綜上堪認本件時序實係被告與李帛洲先行下樓,分由告訴人與被告、蕭莉枝與李帛洲商談移車事宜,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間隔相當時間後,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始下樓,周子琤並於下樓後拉被告去移車,是案發時點應係於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下樓前,且斯時在場之人僅有蕭莉枝、李帛洲、告訴人及被告。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本件業據告訴人迭指雙方商討移車之際,突遭被告徒手強推以致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而受傷之情在卷,且證人蕭莉枝亦證稱當時伊面朝李帛洲談移車問題,告訴人在伊後方接近上開房屋,伊看到閃過去的影子,聽到「碰」聲音回頭,即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李帛洲彎下來扶告訴人,有影子閃走,沒有看到其他人,伊未見誰打告訴人,但爭執中被告一直想打告訴人等語屬實(本院訴卷第176 、178 至182 頁),是證人蕭莉枝雖未親見告訴人身體撞擊鐵門過程,但考量案發時僅有蕭莉枝、李帛洲、告訴人及被告共4 人在場,而蕭莉枝是時與李帛洲面對面交談而可清楚察見其肢體動作,此際僅被告、告訴人位處蕭莉枝視線範圍外且無他人在場,故排除第三人在場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情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乃初次見面,彼此素無仇怨,當無僅因停車細故即欲誣陷被告、刻意自行撞擊鐵門成傷之理;

復佐以證人林信春雖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但依其偵查中證述早上4 、5 時伊在家中睡覺聽到爭吵聲,有人說「這是你們的地嗎」、「你娘雞巴」,就聽到東西撞到鐵門聲音等語(偵卷第53頁),綜此足徵告訴人、證人蕭莉枝前揭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撞鐵門一事確屬可信。

至證人蕭莉枝另證述本件係被告移車後發生云云,雖與告訴人及其餘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惟參酌其是時既與李帛洲對談,衡情當係專注談話而未及注意周遭情況,且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亦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證人蕭莉枝先後所述略有瑕疵或與告訴人具有至親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告訴人指訴分別核與證人蕭莉枝、林信春所述有關案發時地、在場人員、犯罪手段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之舉甚明。

㈣另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傷一節,質之蕭莉枝證稱:當時告訴人說要去醫院,頭很痛,因急著去田裡工作,就去田裡了,告訴人說很不舒服等語(本院訴卷第16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相符(本院訴卷第187 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5 小時即前往義大醫院急診,是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經過大致相符,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推撞鐵門之舉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㈤至李帛洲固證述:伊在現場未聽到撞擊鐵門聲音,亦未見告訴人跌坐在地等語(本院訴卷第201 、206 至208 頁),然李帛洲此部分證述顯與林信春、蕭莉枝證述情節有異,而衡諸案發時為清晨,林信春在上開房屋室內既得聽聞撞擊鐵門聲音,身在現場之李帛洲自無未聽聞之可能,李帛洲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另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雖證稱:未見被告出手毆打、掐脖子或推撞告訴人,僅見口角而已等語(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225 、235 至236 頁),惟渠等下樓時距被告及李帛洲下樓時,已間隔相當時間,業如前述,則渠等未見下樓前之案發經過,本與常情無違,亦不足反證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述推撞鐵門之舉受傷,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係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然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警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39頁),未見告訴人頸部受傷,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一節除其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異,無礙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認定,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審認,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屬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246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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