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延長
- (二)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 (三)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四)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 (五)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原記載是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及罪數: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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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庭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110年度偵字第583號、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對於市售毒品咖啡包內往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有所預見,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致銘;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怡雯。
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9至12 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經不知情之魏吉三同意由警方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7頁;
偵一卷第87頁;
偵聲卷第22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6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父魏吉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此外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其附屬建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 號)、109年12月28日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067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相片10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拉曼光譜分析表、現場示意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門號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安保字第4號、110年度檢管字第35 號)、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49號、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9頁;
警三卷第179頁至第245頁、第280 頁至第324頁;
影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四);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至S00000-00)6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二)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販賣給購毒者梁致銘之咖啡包,外包裝雖然不一樣(見警一卷第87頁;
警二卷第137 頁),但被告自陳是從同一個上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可認定咖啡包來源同一,其成分應會雷同,故雖從購毒者梁致銘案件中扣案之咖啡包尚未完成檢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但應可從被告住所扣得之咖啡包來認定純質淨重以及成分,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同,而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會在乎咖啡包裡面含有什麼毒品,也不會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顯對於咖啡包成分毫不在意,縱使有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應認被告就其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亦坦承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8頁)。
(三)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被告自陳與購毒者是朋友,從中是賺取價差,1 克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第217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並無深厚之關係,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此4次犯行自白認罪,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五)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原記載是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販賣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3、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綜合一切卷證後,認為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就被告4次犯行,亦皆無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併此說明。
5、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有2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遞加後減之;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販賣毒品藉此牟利,造成毒品擴散及人體之危害,惟其所賣之咖啡包雖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之其他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但純度均小於1%,且被告是不確定故意;
兼衡其素行,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尚非惡性重大,且其年紀28歲,日後仍須回歸社會;
並斟酌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人數(均詳附表一),考量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外,其餘數量、金額皆頗大,已非一般有毒癮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應予以嚴懲;
再衡被告於犯後一開始是部分承認,但嗣後全部承認,願意面對自身過錯,尚無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末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賣魚、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爺爺、母親、妻子、小孩同住、現有工作,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均同樣是販賣毒品,但其所販賣毒品之量、金錢非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較高,並考量社會對於單純販賣毒品營利應科以較高刑罰之期待,本院認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考量被告販賣的時間非長、對象僅有2人,且人之生命有限、被告年紀28 歲,日後仍須回歸社會,且其家庭功能尚佳等情,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不以區別原物為必要,就被告扣案之金錢予以沒收,應符合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亦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咖啡包97包、愷他命6 包,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末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包裝愷他命、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而本案於警方搜索時,扣押現金95萬8千8百元,被告雖稱此為結婚禮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如上所述,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39萬7千元,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且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25頁),是應等同犯罪所得已扣案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之56萬1千8百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陳在愷他命買進或賣出時都會秤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蘋果牌手機(內含網路卡1張),被告自陳是用來與購毒者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8 頁),均是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在附表二被告販賣愷他命罪刑項下沒收;
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遠傳網路卡6張、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2 包,被告自陳是其要預備供販賣毒品聯絡用、預備分裝愷他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應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則在附表二被告販賣愷他命罪刑項下沒收。
5、其餘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梁致銘│109年7月29日20時│由梁致銘以facetime│含有第三級、第│17萬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梁致銘於警詢、偵│
│ │ │22分許,在高雄市│通訊軟體與甲○○聯│四級毒品之咖啡│ │ 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至│
│ │ │岡山區大德二路69│繫,達成購買含第三│包1000包 │ │ 第62 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 │ │號超越極限保齡球│級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 │ ) │
│ │ │館旁停車場 │。兩人約在左列時地│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 │ │ │見面後,由甲○○以│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一垃圾袋裝含有第三│ │ │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級毒品之咖啡包1000│ │ │ 各1份(見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2│
│ │ │ │包給梁致銘,梁志銘│ │ │ 1頁) │
│ │ │ │則是當場交付現金17│ │ │③證人梁致銘通聯紀錄表1 張(見│
│ │ │ │萬元給甲○○。 │ │ │ 警二卷第125頁) │
├──┼───┼────────┼─────────┼───────┼─────┤④9235-G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2 │梁致銘│109 年8月3日15時│由梁致銘以facetime│愷他命50公克 │10萬5000元│ (見警二卷第133頁) │
│ │ │12分許,在高雄市│通訊軟體與甲○○聯│ │ │⑤109年12月28 日扣押現場及扣押│
│ │ │岡山區後紅路10之│繫,達成購買第三級│ │ │ 物品照片5 張、通聯資料擷取畫│
│ │ │33號卡西諾SLOT館│毒品愷他命之合意。│ │ │ 面3張(見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
│ │ │旁 │兩人約在左列時地見│ │ │ 1頁) │
│ │ │ │面後,由甲○○以夾│ │ │⑥109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鏈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片10張、109年8月3 日監視器畫│
│ │ │ │命50公克給梁致銘,│ │ │ 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143│
│ │ │ │梁志銘則是當場交付│ │ │ 頁至第159頁) │
│ │ │ │現金10萬5000元給魏│ │ │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7日│
│ │ │ │建庭。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66955號濫用藥 │
│ │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 │
│ │ │ │ │ │ │ 卷第231頁) │
│ │ │ │ │ │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 │ │ │ │ │ │ 物品清單1份-110安保5(見偵一│
│ │ │ │ │ │ │ 卷第235頁) │
├──┼───┼────────┼─────────┼───────┼─────┼───────────────┤
│3 │王怡雯│109 年8月3日17時│由王怡雯先以微信通│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王怡雯於警詢、偵│
│ │ │15分許,在高雄市│訊軟體聯繫甲○○,│ │ │ 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9頁至│
│ │ │岡山區中山北路28│問他在嗎?要求魏建│ │ │ 第33頁;影他卷第163頁至第164│
│ │ │0 號北高雄水族館│庭來其工作處所。魏│ │ │ 頁) │
│ │ │前 │建庭即知王怡雯要購│ │ │②109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 │買愷他命。兩人約於│ │ │ 片5張(見警三卷第125頁至第 │
│ │ │ │左列時、地見面後,│ │ │ 129頁) │
│ │ │ │甲○○以夾鏈袋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 │ │ │
│ │ │ │給王怡雯,王怡雯則│ │ │ │
│ │ │ │是當場交付現金2000│ │ │ │
│ │ │ │元給甲○○。 │ │ │ │
├──┼───┼────────┼─────────┼───────┼─────┼───────────────┤
│4 │梁致銘│109年12月17日2時│由梁致銘以facetime│愷他命50公克 │12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之①│
│ │ │許,在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聲│繫,達成購買第三級│ │ │ │
│ │ │靈宮廣場 │毒品愷他命之合意。│ │ │ │
│ │ │ │兩人約在左列時地見│ │ │ │
│ │ │ │面後,由甲○○以夾│ │ │ │
│ │ │ │鏈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50公克給梁致銘,│ │ │ │
│ │ │ │梁志銘則是當場交付│ │ │ │
│ │ │ │現金12萬元給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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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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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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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
│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販賣第三級、│ │
│第四級毒品咖│ │
│啡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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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表一編號2( │萬伍仟元及附表三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販賣第三級毒│ │
│品愷他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表一編號3( │仟元及附表三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販賣第三級毒│ │
│品愷他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表一編號4( │貳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至5、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販賣第三級毒│ │
│品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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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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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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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點鈔機 │1台 │甲○○│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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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95萬8千8百元 │ │ │ 是 │就39 萬7千元部分沒收,因被│
│ │ │ │ │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混│
│ │ │ │ │ │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且被│
│ │ │ │ │ │告亦同意以該金額繳交犯罪所│
│ │ │ │ │ │得,剩餘56萬1千8百元,不予│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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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傳網路卡 │6張 │ │ 是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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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夾鏈袋 │2包 │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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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果包原料 │15箱│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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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97包│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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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愷他命 │6包 │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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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蘋果牌手機(內含網路卡1張 │1支 │ │ 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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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 │ 否 │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43│
│ │72號SIM卡1張)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
│ │ │ │ │ │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747│
│ │ │ │ │ │號,本院卷第91頁),原記載│
│ │ │ │ │ │IMEI同附表三編號9 之手機,│
│ │ │ │ │ │惟兩隻手機應不會有相同之IM│
│ │ │ │ │ │EI,應有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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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 │ 否 │粉紅金,無法開機,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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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蘋果牌手機 │1支 │ │ 否 │黑色,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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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至S11008-25)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
│檢體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 │ │ │ │
├───────┼────────┼───────────────┼────────┤
│8-20(愷他命)│98.769 │75.2 │74.345 │
├───────┼────────┼───────────────┼────────┤
│8-21(咖啡包)│8.395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2.7 │0.226(就第三級 │
│ │ │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小於1 │毒品部分) │
├───────┼────────┼───────────────┼────────┤
│8-22(咖啡包)│8.11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小於1 │無法計算 │
├───────┼────────┼───────────────┼────────┤
│8-23(咖啡包)│8.536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2.7 │0.231(就第三級 │
│ │ │ │毒品部分) │
├───────┼────────┼───────────────┼────────┤
│8-24(咖啡包)│8.731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2.1 │0.186(就第三級 │
│ │ │ │毒品部分) │
├───────┼────────┼───────────────┼────────┤
│8-25(咖啡包)│8.247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3.8 │0.317(就第三級 │
│ │ │Nimetazepam(硝甲西泮,第三級 │毒品部分) │
│ │ │毒品)小於1 │ │
├───────┴────────┴───────────────┴────────┤
│備註: │
│一、被告自陳咖啡包來源是同一上游,故以從被告處扣得之咖啡包估算起訴書附表編號1咖啡 │
│ 包1000包之純質淨重。 │
│二、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5包中有1包無法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故1000包中應剔除200 │
│ 包,故總數以800包計。 │
│三、800包佐以上列純度、驗前淨重估算,無論如何純質淨重皆大於5公克。 │
│四、愷他命純度為75.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交易之數量是50克,純質淨重 │
│ 亦大於5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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