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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財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執行羈押後,法院本得隨時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認已無羈押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以維人權保障。
二、被告李隆財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本院審酌其先前屢經通緝、拘提到案後仍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考量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人身自由保障等情,限制住居所已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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