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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暐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371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暐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拾柒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柏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柏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及量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新萊3次、張守仁3次、李正龍3次、劉文葉1次、曾達樟2次、宋梓文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劉柏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劉文葉施用。
㈢劉柏暐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㈣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劉柏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10年3月9日上午7 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柏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柏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供其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分裝袋1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5、8、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 、4至5、7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柏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4頁、第4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34頁至第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9頁;
他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
偵二卷第7 頁至第9頁;
訴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293頁、第432頁、第457頁),核與證人傅新萊、張守仁、李正龍、劉文葉、曾達樟、宋梓文(各證人就各該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證人即張守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俊宏(見偵一卷第83頁)所述相符;
又證人張守仁因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3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影卷可參;
另證人李正龍因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影卷可佐;
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0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止)(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及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0 年度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止)(見訴卷第131頁至第133 頁)、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5所示各次被告所持前揭各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張守仁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取畫面(見警一卷第107頁)、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281頁、第28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5月1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3381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3 之蒐證畫面(不含辯護人及被告爭執員警就該等畫面之說明之證據能力部分,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63 頁至第167頁)、本院核發對被告執行搜索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45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7 頁至第251頁;
警二卷第1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其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分裝袋1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毒價金,證人即販毒對象傅新萊於警詢、偵訊僅證稱:該次是以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
偵一卷第44頁),並未明確證稱是否已交足購毒價金500 元與被告,而被告堅稱該次販毒所得迄今僅收取300元,傅新萊仍賒帳200元等語(訴卷第73頁、第295 頁、第457頁至第45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收足500 元之購毒價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價金,被告僅收取300元,其餘200 元被告尚未收取,併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差價,且可從中拿取毒品施用,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
他卷第124 頁;
訴卷第76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8頁;
訴卷第74頁、第293頁、第432頁、第457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劉文葉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偵一卷第287 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9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7頁)在卷足按,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偵二卷第96頁;
訴卷第72頁、第293 頁、第432頁、第457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
又其前揭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1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葉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
後甲案、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及庚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年6月及辛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364 頁至第373頁)。
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而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與否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文棟(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
偵二卷第82頁;
訴卷第296 頁),然為林文棟所否認,檢警機關亦查無林文棟涉有販賣毒品情事之事證,因而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文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9月17日橋檢信秋110偵3701字第1109032498號函(見訴卷第32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9月1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625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林文棟之警詢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訴卷第305頁至第325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文棟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其亦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海洛因係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仍恣意持有之;
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之毒品、竊盜、贓物、妨害自由、賭博、詐欺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甚微且期間甚短;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6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15次、6位,且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販賣之價量僅介於300元至1,500元之間,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三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 、10、13至1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部分,法條競合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然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非不能割裂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敘明,就附表二部分,自得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12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12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既係用以裝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且與該毒品難以分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乙事,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76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尚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第296 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為其施用所剩,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見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456頁至第457頁),另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 │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蒐證畫面 │ │
│ │ │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傅新萊│110年1月│傅新萊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13日上午│89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10時42分│年1月13日上午10時42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78頁至│許稍後某│分許,與持用門號0966│壹月。 │
│書│第79頁│時 │205912號行動電話之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偵一├────┤柏暐聯繫購毒事宜後,│號1、3所示之物│
│表│卷第44│高雄市美│劉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
│編│頁至第│濃區光明│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45頁)│路94號後│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幣參佰元及如附│
│1 │ │方巷內三│新萊,並收取傅新萊所│表五編號3所示 │
│︶│ │合院處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於│
│ │ ├────┤他命之價金300 元,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00 元甲│其餘200 元因傅新萊賒│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基安非他│帳,劉柏暐迄今尚未取│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包 │得其餘販賣毒品所得 │價額。 │
│ │ │ │200元。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卷第139頁) │ │
├─┼───┼────┼──────────┼───────┤
│2 │傅新萊│110年1月│傅新萊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24日上午│89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10時43分│年1月24日上午10時43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80頁至│許稍後某│分許與持用門號096620│壹月。 │
│書│第81頁│時 │5912號行動電話之劉柏│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偵一├────┤暐聯繫購毒事宜後,劉│號1、3所示之物│
│表│卷第44│高雄市美│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地│均沒收;未扣案│
│編│頁至第│濃區光明│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45頁)│路94號後│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新│幣伍佰元及如附│
│2 │ │方巷內三│萊,並收取傅新萊所交│表五編號3所示 │
│︶│ │合院處 │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之物均沒收,於│
│ │ ├────┤命之價金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00元甲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包 │卷第139頁) │價額。 │
├─┼───┼────┼──────────┼───────┤
│3 │傅新萊│110年2月│傅新萊於110年2月16日│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訴│16日下午│下午3 時許直接前往劉│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 │3 時許 │柏暐左列住處,劉柏暐│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61頁 ├────┤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參月。 │
│書│至第 │劉柏暐位│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62頁 │於高雄市│非他命1包與傅新萊, │號1所示之物沒 │
│表│) │美濃區光│並收取傅新萊所交付購│收;未扣案之犯│
│編│ │明路94號│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住處 │價金1,500元。 │仟伍佰元沒收,│
│3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1,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甲基安非│*蒐證畫面(見訴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包 │163頁至第167頁) │其價額。 │
├─┼───┼────┼──────────┼───────┤
│4 │張守仁│110年1月│張守仁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12日晚上│66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8時8分許│年1月12日晚上8時8分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99頁至│稍後某時│許,與持用門號096620│貳月。 │
│書│第100 ├────┤5912號行動電話之劉柏│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頁;偵│劉柏暐位│暐聯繫購毒事宜後,劉│號1、3所示之物│
│表│一卷第│於高雄市│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地│均沒收;未扣案│
│編│90頁至│美濃區光│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第91頁│明路94號│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守│幣壹仟元及如附│
│4 │) │住處 │仁,並收取張守仁所交│表五編號3所示 │
│︶│ ├────┤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之物均沒收,於│
│ │ │1,000元 │命之價金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他命1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沒收時,追徵其│
│ │ │ │卷第141頁) │價額。 │
├─┼───┼────┼──────────┼───────┤
│5 │張守仁│110年1月│張守仁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26日晚上│66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7時35分 │年1月26日晚上7時35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01頁 │許稍後某│許,與持用門號096620│貳月。 │
│書│;偵一│時 │5912號行動電話之劉柏│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卷第90├────┤暐聯繫購毒事宜後,劉│號1、3所示之物│
│表│頁至第│劉柏暐位│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地│均沒收;未扣案│
│編│91頁)│於高雄市│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 │美濃區光│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守│幣壹仟元及如附│
│5 │ │明路94號│仁,並收取張守仁所交│表五編號3所示 │
│︶│ │住處 │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之物均沒收,於│
│ │ ├────┤命之價金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沒收時,追徵其│
│ │ │他命1包 │卷第141頁) │價額。 │
├─┼───┼────┼──────────┼───────┤
│6 │張守仁│110年3月│張守仁於110年3月6日 │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6日晚上8│晚上8時許直接前往劉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時許 │柏暐左列住處,劉柏暐│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02頁 │ │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貳月。 │
│書│;偵一├────┤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卷第91│劉柏暐位│非他命1包與張守仁, │號1所示之物沒 │
│表│頁) │於高雄市│並收取張守仁所交付購│收;未扣案之犯│
│編│ │美濃區光│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明路94號│價金1,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
│6 │ │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 │額。 │
│ │ │他命1包 │ │ │
├─┼───┼────┼──────────┼───────┤
│7 │李正龍│109年11 │李正龍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28日中│82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午12時許│年11月27日晚上9時31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27頁 ├────┤分許,與持用門號0900│壹月。 │
│書│至第 │劉柏暐位│196217號行動電話之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28頁 │於高雄市│柏暐聯繫購毒事宜後,│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美濃區光│劉柏暐乃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明路94號│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罪所得新臺幣參│
│號│138頁 │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佰元及如附表五│
│7 │) ├────┤正龍,並約定以該包甲│編號1至2所示之│
│︶│ │3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先前│物均沒收,於全│
│ │ │基安非他│積欠李正龍之300元債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1包 │務。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額。 │
│ │ │ │卷第143頁) │ │
├─┼───┼────┼──────────┼───────┤
│8 │李正龍│110年1月│李正龍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11日晚上│82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6時44分 │年1月11日晚上6時14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29頁 │許稍後某│許、同日晚上6時16分 │壹月。 │
│書│至第 │時 │許、同日晚上6時44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30頁 ├────┤許,與持用門號 │號1、3所示之物│
│表│;偵一│劉柏暐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
│編│卷第 │於高雄市│之劉柏暐聯繫購毒事宜│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139頁 │美濃區光│後,劉柏暐乃於左列時│幣肆佰元及如附│
│8 │) │明路94號│間、地點,販賣左列價│表五編號3所示 │
│︶│ │住處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物均沒收,於│
│ │ ├────┤與李正龍,並約定以該│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00 元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基安非他│先前積欠李正龍之200 │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包 │元債務且收取李正龍所│價額。 │
│ │ │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價金200元。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卷第145頁) │ │
├─┼───┼────┼──────────┼───────┤
│9 │李正龍│110年3月│李正龍於110年3月7日 │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7日晚上8│晚上8時許直接前往劉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時許 │柏暐左列住處,劉柏暐│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27頁 ├────┤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月。 │
│書│;偵一│劉柏暐位│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卷第 │於高雄市│非他命1包與李正龍, │號1所示之物沒 │
│表│137頁 │美濃區光│並收取李正龍所交付購│收;未扣案之犯│
│編│至第 │明路94號│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得新臺幣參│
│號│139頁 │住處 │價金300元。 │佰元沒收,於全│
│9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300元甲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包 │ │額。 │
│ │ │ │ │ │
├─┼───┼────┼──────────┼───────┤
│10│劉文葉│109年11 │劉文葉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14日上│90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午10時許│年11月14日上午9時2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76頁 │(起訴書│許,與持用門號090019│貳月。 │
│書│至第 │誤載為11│6217號行動電話之劉柏│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77頁 │0年3月14│暐聯繫購毒事宜後,劉│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日,業經│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地│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檢察官當│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287頁 │庭更正)│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文 │仟元及如附表五│
│11│) ├────┤葉,並收取劉文葉所交│編號1至2所示之│
│︶│ │劉柏暐位│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物均沒收,於全│
│ │ │於高雄市│命之價金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濃區光│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明路94號│ │收時,追徵其價│
│ │ │住處 │ │額。 │
│ │ ├────┤ │ │
│ │ │1,000元 │ │ │
│ │ │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他命1包 │卷第147頁) │ │
├─┼───┼────┼──────────┼───────┤
│11│曾達樟│109年11 │曾達樟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27日晚│29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上7時50 │年11月27日晚上7時50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213頁 │分許稍後│分許,與持用門號0900│壹月。 │
│書│至第 │某時 │196217號行動電話之劉│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214頁 ├────┤柏暐聯繫購毒事宜後,│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劉柏暐位│劉柏暐乃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於高雄市│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327頁 │美濃區光│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曾│佰元及如附表五│
│12│至第 │明路94號│達樟,並收取曾達樟所│編號1至2所示之│
│︶│329頁 │住處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於全│
│ │) ├────┤他命之價金5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元甲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包 │卷第151頁) │額。 │
├─┼───┼────┼──────────┼───────┤
│12│曾達樟│110年1月│曾達樟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16日上午│29號行動電話,於110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11時26分│年1月16日上午11時26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214頁 │許稍後某│分許,與持用門號096 │壹月。 │
│書│至第 │時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215頁 ├────┤劉柏暐聯繫購毒事宜後│號1、3所示之物│
│表│;偵一│劉柏暐位│,劉柏暐乃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
│編│卷第 │於高雄市│、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329頁 │美濃區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幣伍佰元及如附│
│13│) │明路94號│曾達樟,並收取曾達樟│表五編號3所示 │
│︶│ │住處 │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之物均沒收,於│
│ │ ├────┤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00元甲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沒收時,追徵其│
│ │ │命1包 │卷第153頁) │價額。 │
├─┼───┼────┼──────────┼───────┤
│13│宋梓文│109年11 │宋梓文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5日下 │54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午2時46 │年11月5日下午2時31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55頁 │分許稍後│許、同日下午2時46分 │壹月。 │
│書│至第 │某時 │許,與持用門號 │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56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劉柏暐位│之劉柏暐聯繫購毒事宜│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於高雄市│後,劉柏暐乃於左列時│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375頁 │美濃區光│間、地點,販賣左列價│佰元及如附表五│
│14│至第 │明路94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1至2所示之│
│︶│377頁 │住處 │與宋梓文,並收取宋梓│物均沒收,於全│
│ │) ├────┤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元甲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包 │ │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卷第155頁) │ │
├─┼───┼────┼──────────┼───────┤
│14│宋梓文│109年11 │宋梓文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29日中│54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午12時5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1│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56頁 │分許稍後│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壹月。 │
│書│至第 │某時 │分許、同日中午12時50│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57頁 ├────┤分許,與持用門號 │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劉柏暐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於高雄市│之劉柏暐聯繫購毒事宜│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377頁 │美濃區光│後,劉柏暐乃於左列時│佰元及如附表五│
│15│) │明路94號│間、地點,販賣左列價│編號1至2所示之│
│︶│ │住處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物均沒收,於全│
│ │ ├────┤與宋梓文,並收取宋梓│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元甲 │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包 │。 │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卷第157頁) │ │
├─┼───┼────┼──────────┼───────┤
│15│宋梓文│109年12 │宋梓文持門號00000000│劉柏暐販賣第二│
│︵│(見警│月3日中 │54號行動電話,於109 │級毒品,累犯,│
│起│一卷第│午12時2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 │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157頁 │分許稍後│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壹月。 │
│書│至第 │某時 │分許,與持用門號 │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158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所示之物沒 │
│表│;偵一│劉柏暐位│之劉柏暐聯繫購毒事宜│收;未扣案之犯│
│編│卷第 │於高雄市│後,劉柏暐乃於左列時│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377頁 │美濃區光│間、地點,販賣左列價│佰元及如附表五│
│16│至第 │明路94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1至2所示之│
│︶│379頁 │住處 │與宋梓文,並收取宋梓│物均沒收,於全│
│ │) ├────┤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元甲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包 │ │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卷第157頁)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過程/通訊監察譯 │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 │ │
│ │ │種類 │ │ │
├─┼───┼────┼──────────┼───────┤
│1 │劉文葉│109年11 │劉文葉持門號 │劉柏暐犯轉讓禁│
│︵│(見警│月14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藥罪,累犯,處│
│起│一卷第│午10時許│,於109年11月14日上 │有期徒刑伍月。│
│訴│176頁 │(起訴書│午9時2分許,與持用門│未扣案如附表五│
│書│;偵一│誤載為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2所示之│
│附│卷第 │0年3月14│話之劉柏暐聯繫,劉柏│物均沒收,於全│
│表│287頁 │日,業經│暐乃於左列時間,在左│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檢察官當│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庭更正)│安非他命與劉文葉(無│收時,追徵其價│
│10│ ├────┤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額。 │
│︶│ │劉柏暐位│公克以上)。 │ │
│ │ │於高雄市│ │ │
│ │ │美濃區光│ │ │
│ │ │明路94號│ │ │
│ │ │住處 │ │ │
│ │ ├────┤ │ │
│ │ │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他命 │卷第147頁) │ │
└─┴───┴────┴──────────┴───────┘
【附表三】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 │劉柏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㈢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
└─┴─────┴──────────────────┘
【附表四】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1頁)┌─┬────────────────────┬──┬────┐
│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分裝袋 │1包 │劉柏暐 │
├─┼────────────────────┼──┼────┤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序號 │1支 │劉柏暐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劉柏暐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68公 │1包 │劉柏暐 │
│ │克,驗後淨重0.655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6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 │ │ │
│ │117頁)】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4公 │1包 │劉柏暐 │
│ │克,驗後淨重0.140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6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 │ │ │
│ │117頁)】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 │1包 │劉柏暐 │
│ │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 │ │ │
│ │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0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1頁)│ │ │
│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劉柏暐 │
├─┼────────────────────┼──┼────┤
│8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劉柏暐 │
└─┴────────────────────┴──┴────┘
【附表五】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1支 │劉柏暐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劉柏暐 │
├─┼────────────────────┼──┼────┤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1支 │劉柏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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