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7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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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楊昶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楊昶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高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對象。

二、楊昶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5、6所載之對象。

㈡基於幫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聯絡某不詳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幫助上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進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警方另案偵辦李永勝涉犯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高宗榮涉有販毒犯嫌,循線追查,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宗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高宗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月13日10時30分至楊昶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楊昶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昶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高宗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警詢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

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必要性」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⒉證人高宗榮就被告楊昶漛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程結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相符之情形(詳下述)。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證人高宗榮前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詳盡,於本院中改稱忘記之情形,證人高宗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審酌證人高宗榮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約1年4月餘),記憶未能如此清晰,故而就上開細節證稱忘記了,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楊昶漛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應認證人高宗榮於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偵訊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高宗榮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楊昶漛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楊昶漛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說服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宗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宗榮、楊昶漛及渠等辯護人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450-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宗榮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73頁;

偵一卷第13頁;

訴卷第172-173、5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相民(見警三卷第151頁、他字卷第138、150頁)、楊昶漛(見警二卷第12、18至20頁:偵二卷第10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1月12日110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2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03-10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49-253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宗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楊昶漛涉犯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楊昶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聯繫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5、6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是在講高宗榮沒錢繳房租,要將三菱四門自小客車賣給解體廠,但資料不齊全,叫我過去看行照,當天是我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是高宗榮前一天說有朋友要買那台車,因為副駕駛座前面有被機車撞破,玻璃、照後鏡需要修理,我幫他找解體廠買中古車門更換,他說不要買整個車門,只要買一半的車門,他問我可不可以這樣。

我開車載高宗榮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之岡山區大仁路86巷1弄10號,是因為高宗榮要跟朋友借錢買修車材料。

附表一編號5之通話是在講他的汽車電瓶壞掉,叫我再幫他找一個電瓶,這天我去找他有拿2000元給他買安非他命,他沒有給我。

附表一編號6之通話是高宗榮原本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所以他要拿那台三菱汽車向當鋪借錢,我說要叫車主本人出來簽名,否則當鋪不敢借你錢。

這天我到他的住處拿2000元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高宗榮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高宗榮既無法繳納房租,怎會有錢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1-1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9-1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我當時要跟楊昶潫買毒品安非他命,編號A11譯文兩三分鐘後帶楊昶漛上去我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楊昶漛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販賣半錢(1.87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購買後有在我租屋處立即施用,有解癮之效果。

編號A12至A13譯文是指楊昶潫賣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好,我叫他換好一點的給我,換半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我以電話先聯絡楊昶漛叫他趕快拿來,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見面後,楊昶漛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半錢,我則是給他30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易情節原證稱:時間一年多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訴卷第454頁),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我之前在警詢講的對,我用3千元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我跟楊昶漛拿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5-456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相互齟齬之處。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三卷9-10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7-A13),高宗榮於109年11月15日15時30分12秒先告知「你那裡有沒有啊,人家要啦」,嗣被告楊昶漛於109年11月15日15時31分3秒稱:「是要幹嘛」,高宗榮回以「那個,就像平常我拿給你的那樣,有沒有辦法」,被告楊昶漛答稱「有啊」、「你說你平常拿給我的那個」,高宗榮回以「對啦」。

本院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以暗語或簡語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

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那個」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平常在講話時為了避免被警方聽到,對於毒品的部分有時候會用暗語,如「那個」,是指二級毒品等語(見訴卷第456、486頁)。

被告楊昶漛接獲高宗榮來電後,並未再出言詢問有關「那個」為何物,即約定見面地點,顯見雙方對於碰面係為毒品交易一事已有一定之默契,且因該交易涉及毒品而具有違法性、隱密性,故特意不於電話中講明,核與高宗榮上開指述渠在向被告購毒時不會跟被告明講乙節相符。

據此堪認被告楊昶漛與證人高宗榮在附表一編號3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所陳述之情節亦與一般購毒者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在電話中多會避免提及所欲交付標的之隱密性等常情相符。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宗榮指證附表一編號3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楊昶漛雖辯稱譯文內容是在講高宗榮沒錢繳房租,要將三菱四門自小客車賣給解體廠,但資料不齊全,叫我過去看行照,當天是我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節,然為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我的行照在車上,我沒有拿行照讓楊昶漛看過等語(見訴卷第477頁),故被告楊昶漛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再者,觀諸譯文內容顯然係高宗榮主動先詢問被告楊昶漛手上是否有某物,甚至表示「就像平常我拿給你的那樣」與被告楊昶漛所辯其要至高宗榮租屋處看行照之情節顯然不符。

何況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既是要討論「行照」一事,大可直接言明,何需使用暗語,足見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通話相約見面之目的,核與行照或小客車買賣無關,被告楊昶漛所辯,自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5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話譯文編號A20-A21是我向楊昶漛購買毒品之通話,我於編號A21譯文結束後,一至兩分鐘下樓帶楊昶潫到我的租屋處,楊昶漛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下有施用,有解癮的效果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楊昶漛購買安非他命1包。

我也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昶漛,叫他趕快來,被告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見面後,被告楊昶漛是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我則是給他2000元現金。

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清楚,大約略比之前以3000元代價購買的少一點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易情節原證稱:對話距離現在一年多,我忘記了等語,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提示警一卷第48頁調查筆錄)警察當時問你通話譯文編號A20-A21是否為你與楊昶漛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你當時回答這是你跟楊昶漛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A21譯文結束後你要下去帶他,意思是楊昶漛到你的租屋處,他用2 千元賣一包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施用有效果,是否為此意思?)是。」

(見訴卷第457-458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5之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三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20-A21),高宗榮於109年11月18日19時36分14秒表示:「你等一下再用像那天那樣」,被告楊昶漛回以:「喔,好」。

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等一下再用像那天那樣」是指購買毒品的意思,我講這句話楊昶漛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我大約都買2、3千元,價錢現場談等語(見訴卷第482頁)。

佐以被告楊昶漛就高宗榮為上開暗語之後,未再確認或追問究係何事即表示同意並見面,堪認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在該次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係以上開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乙事,已具有相當默契,此情俱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之秘密性、隱晦性相符。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宗榮指證附表一編號5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⒋被告楊昶漛雖辯稱上開譯文在講高宗榮的汽車電瓶壞掉,請其找電瓶云云,然為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我有找電瓶,但不是這個時間等語(見訴卷第458頁),故被告楊昶漛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又倘若高宗榮係要「更換」電瓶,豈會使用「再用像那天那樣」之用語。

何況,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所談事物既非涉及不法,何需隱晦對談,足徵被告楊昶漛所辯並非屬實。

㈢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6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53-5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話譯文編號A22-A29是我向楊昶漛購買毒品之通話,楊昶潫於編號A28譯文過了五六分鐘後,到我租屋處樓下,然後我馬上下去帶他到樓上,楊昶漛以2000元價金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先欠著,後來兩三天後有還他2000。

我當下有施用,有解癮的效果。

編號A29譯文是楊昶漛曾經有跟我說過他的上手住左營,綽號「阿先」,但我沒親眼看過阿先,他要去找阿先購買毒品,因為錢不夠要向我討我欠的2000元,我兩天就還他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8-49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楊昶漛購買安非他命1包。

我也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昶漛,叫他來找我,被告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見面後,被告楊昶漛是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但我則是先賒欠,2天後我才給他2000元現金。

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清楚,應該也是略比之前以3000元代價購買的少一點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易情節原證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訴卷第458-459頁),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提示警一卷第11頁調查筆錄)當時警方給你看通話譯文後詢問你,你表示是你要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過五六分鐘後到你租屋處,你以2 千元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你當下欠錢,之後才還,你有無印象,是否以當時講的為準?)是,以當時講的為準。」

(見訴卷第459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交易後格2天償還積欠之價金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6之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53-5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22-A29),109年11月20日8時42分1秒被告楊昶漛先稱:「多少啊,多少啊」,高宗榮回以:「沒有啦,我跟你講的那個啦,每天的那個啦,我跟你講的那個啦」,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A25 提到每天的「那個」是指要跟他要毒品,2千元的金額是到現場才決定等語(見訴卷第484頁)。

再觀之被告楊昶漛就高宗榮為上開暗語之後,未追問究係何事即相約見面,堪認被告楊昶漛與證人高宗榮在附表一編號6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所陳述之情節亦與一般購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以暗語或簡語而為溝通之常情相符。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宗榮指證附表一編號6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⒋被告楊昶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譯文高宗榮要拿三菱汽車向當鋪借錢云云,然為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訴卷第459頁),且該譯文全未提及借貸之相關細節,顯見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通話相約見面之目的,核與借貸無關。

再者,被告楊昶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譯文係指保養廠打給我問我朋友是否要修理車輛,如果要修理,要讓高宗榮帶錢和材料過去等語(見訴卷第515頁),被告楊昶漛就譯文內容指何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修理車輛之事,其所辯已屬有疑。

另參之高宗榮於109年11月20日8時42分1秒時稱「啊你什麼時候要回來阿」,被告楊昶漛回以「你朋友要來買了是不是」,倘如被告楊昶漛所述該通譯文係在討論修理車輛、借貸款項,又為何需要提及買賣一事。

況且,苟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所討論之事物係屬正當,並未涉及不法,渠等大可明言,何需隱晦對談,益徵被告楊昶漛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分述如下: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高宗榮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觀諸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固均未明示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然自上開對話習慣以使用暗語進行,且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被告楊昶漛亦坦稱有於通話後與高宗榮見面。

據上各情,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高宗榮證述與被告楊昶漛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吻合,而得以相互補強。

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楊昶漛與證人高宗榮於109年10月16、17、20、25、30日及同年11月6、21、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349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件一至十),可證是被告楊昶漛向高宗榮購買毒品或請高宗榮提供毒品,被告楊昶漛自身並無毒品可供販賣。

且高宗榮既無法繳納房租,怎會有錢向被告楊昶漛購買毒品等語。

然查,高宗榮對於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昶漛乙節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賣毒品給楊昶漛,楊昶漛也會賣給我,因為有時他有我沒有,有時我有他沒有等語(見訴卷第485頁),可見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間之交易模式並非僅是單方面販賣毒品,而施用毒品者,彼此相互販售毒品亦為實務所常見。

從而,縱使辯護人前開所舉譯文內容係高宗榮販售毒品予楊昶漛乙節屬實,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交易內容必然是採同一模式。

又如何使用自身資金本無必然模式,高宗榮縱然無法繳納房租,亦可能是將其資金用於購毒,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楊昶漛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楊昶漛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楊昶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聯繫,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因為高宗榮車輛被撞需要修理,我幫他找解體廠買中古車門更換,他說不要買整個車門,只要買一半的車門,我開車載高宗榮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是因為高宗榮要跟朋友借錢買修車材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高宗榮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昶漛有打電話給上游,使其與侯能木交易並從中獲取報酬,且侯能木與高宗榮就電話後經過多久時間交易有所歧異,尚難以開車載高宗榮到現場推論被告楊昶漛聯繫上游販售毒品予侯能木,倘若是由被告楊昶漛聯繫上游,何以被告楊昶漛不進去侯能木住處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侯能木於警詢證述:通話譯文編號E1-E5是我打電話跟高宗榮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在E5譯文之後15分鐘左右,在我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我以2萬3000元之價金向高宗榮及其朋友購買半兩(5錢)之安非他命。

那天我原本要跟高宗榮買毒品,但高宗榮來我家的時候說是朋友載他來的,毒品是跟別人調的,這時候我就知道毒品不是他的,我一開始拒絕,但是高宗榮出去晃兩三分鐘,就帶一名朋友進來我家,我就很生氣,我就拿2萬3000元給他們,拿半兩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叫他們趕快走等語(見警三卷第160-161頁)。

依證人侯能木所述,可知其原欲向高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高宗榮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高宗榮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他人調貨,並帶著他人進入侯能木住處完成毒品交易。

㈡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7日原本是侯能木打電話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又打電話去向被告楊昶漛調貨,但被告楊昶漛也沒有,所以被告楊昶漛又打電話給他的上手調貨。

然後我就叫被告楊昶漛開車載我去岡山和平公園附近侯能木的住處,被告楊昶漛的上手則是自行前往。

我們一行人在侯能木家會面後,被告楊昶漛的上手就在侯能木住處1樓以2萬3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侯能木,同樣是以夾鏈袋包裝。

侯能木則是當場給他2萬3000元現金。

要進入侯能木的屋內前,被告楊昶漛有從他的毒品上手帶來的安非他命擷取價值約2、3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楊昶漛說這是他從中抽取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4-18 是我跟侯能木的對話,侯能木本來想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我去幫他找,後來找到楊昶漛,但是他也沒有,他去找朋友拿,之後他朋友有找到,然後大家一起到侯能木家外面,因為侯能木不認識楊昶漛的朋友,所以我帶楊昶漛的朋友一起進去侯能木家,楊昶漛沒有進去。

侯能木跟楊昶漛的朋友進行兩萬多元交易,楊昶漛是幫忙調貨找到毒品來源。

楊昶漛跟我講後來在他朋友車上,他朋友有拿價值2、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至於是不是報酬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477-479頁)。

⒊依證人高宗榮所述,可知109年11月17日當天侯能木原欲向高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高宗榮身上無毒品無法販賣,遂聯繫楊昶滕,楊昶滕因自身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便聯繫不詳成年男子,其後高宗榮、楊昶漛及該男子遂約於侯能木住處外面,由高宗榮與該男子進入侯能木住處,再由該男子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侯能木,侯能木則交付2萬3千元現金給前開男子,雙方完成交易。

經核證人高宗榮就毒品交易過程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侯能木所證當天原欲向高宗榮交易未果,後由高宗榮帶著不詳男子進入其住處完成交易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觀諸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三卷第13-15頁),15時13分55秒(編號A14-3,E1)侯能木先提及「一半啦」,高宗榮表示「喔,我過去」。

15時28分32秒(編號A14-4)高宗榮遂打給楊昶漛表示「昨天跟你講的我朋友來電了,看到請回電」。

16時13分6秒(編號A14-5,E2)高宗榮打給侯能木表示「A:要再等一下,我朋友去屏東,差不多六點半才會回來餒,這樣有關係嗎,我叫他趕啦」,侯能木回以「到時候你聯絡到再打給我啦,我看怎樣」。

18時4分24秒(編號A14-5)楊昶漛打給高宗榮,高宗榮表示「我跟你講那個,人家要了啦,怎樣」,楊昶漛回以「是整個的,還是一半」,高宗榮表示「一半啦,一半啦」,楊昶漛接著表示「好啊,這樣我打給他」。

18時5分32秒(編號A15-1,E3)再聯繫侯能木表示「喂,他回來了,差不多一小時,好不好」,侯能木回以「喔,蛤」。

18時54分24秒(編號A18)楊昶漛打給高宗榮表示「我在大社中山路了,要到你那裡了」。

20時30分18秒(編號A18-2,E5)高宗榮打給侯能木表示「到和平公園了,蛤」,侯能木回以「快一點,人家要走了」。

可見其三人之對話脈絡為侯能木先聯繫高宗榮,高宗榮再聯繫楊昶漛,末由楊昶漛表示其再聯繫他人後,高宗榮便與侯能木聯繫,核與證人高宗榮所證聯繫時序相符。

又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然證人侯能木於警詢時證稱:譯文中所提及之「一半」是指半兩(5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三卷第161頁),證人高宗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中提到「一半」是指半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62-463頁),渠二人證詞互核相符,均稱上開譯文中「一半」即是毒品之暗語,另考量高宗榮表示「我跟你講那個,人家要了啦」後,被告楊昶漛未再確認高宗榮所稱「人家要了啦」之物品為何,即回覆「是整個的,還是一半」,使用之暗語與侯能木、高宗榮所使用之暗語亦相同,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以暗語或簡語而為溝通之情形相符,足以佐證人高宗榮所證實在。

㈣被告楊昶漛雖辯稱通話內容在講其要幫高宗榮找解體廠買中古車門更換,高宗榮表示不要買整個車門,只要買一半的車門,高宗榮要跟朋友借錢買修車材料,其遂開車載高宗榮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云云,然為證人高宗榮所否認(見訴卷第477頁),並證稱:當天搭乘楊昶漛的車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的大仁路,我們不是去跟朋友借錢買修車的材料,是要帶著楊昶漛朋友去找侯能木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卷第480頁),佐以渠等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修車更換車門、借貸金錢等細節,被告楊昶漛所辯已有可疑。

參以楊昶漛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高宗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自身亦以「一半」作為暗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03頁),被告楊昶漛就此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亦陳稱「一半」此係指二分之一錢的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8-19頁)。

從而,被告楊昶漛辯稱該「一半」係指車門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楊昶漛於接獲高宗榮聯繫侯能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自身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遂聯繫上開男子並告知毒品需求訊息,同時也告知高宗榮此情,其後被告楊昶漛與該男子一同到交易地點(即侯能木住處)外,高宗榮與該男子進入侯能木住處後,由該男子與侯能木完成毒品交易,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楊昶漛所為應係居間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認識,進而提供上開男子販賣毒品及侯能木購買毒品機會,又侯能木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楊昶漛僅係代為聯絡販毒者,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具有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為雙方牽線交易毒品而未受有報酬(詳後述),應同時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昶漛係與上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侯能木、高宗榮所證,被告楊昶漛僅止於媒介居間而助成上開男子與侯能木交易毒品,關於該男子與侯能木2人間交易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收受均未參與,換言之,被告楊昶漛之行為並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被告楊昶漛始終否認有自該男子處取得任何利益,而證人高宗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楊昶漛有自上開男子處取得毒品之利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其未親眼見聞該男子交付毒品予被告楊昶漛做為報酬,僅是自被告楊昶漛處聽聞等語,則被告楊昶漛是否確受有報酬,已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高宗榮此部分所證內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昶漛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與上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楊昶漛與上開男子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此犯行。

㈥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分述如下:⒈被告楊昶漛所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除高宗榮指訴外,尚有證人侯能木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高宗榮指訴內容,又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故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高宗榮單一指訴或僅以被告楊昶漛有搭載高宗榮乙情逕為認定。

⒉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侯能木於警詢時證稱在E5譯文之後15分鐘左右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三卷第160頁),證人高宗榮則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譯文後證稱:於A18-2(E5)與侯能木通完電話後我等楊昶漛的朋友等一個半小時才進去交易等語(見訴卷第464-465頁),可見渠等就附表三所示A18-2(E5)譯文結束後多久進行交易乙節有所歧異。

然觀諸附表三編號A15-1(E3)109年11月17日18時5分32秒通話內容,可見高宗榮聯繫侯能木後表示「喂,他回來了,差不多一小時,好不好」,是高宗榮當時確實於聯繫侯能木時表示1個小時後才進行交易,從而高宗榮是否因記憶模糊致誤認,非無可能。

況且,證人侯能木與高宗榮就109年11月17日當日係由侯能木聯繫高宗榮購買毒品未果,其後由高宗榮偕同上開男子進入侯能木住處完成交易之主要情節彼此仍屬一致,就就實際交易時點有上開分歧之處,尚無礙於其等主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證人高宗榮之證言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

四、營利意圖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關於附表一編號3、5、6部分,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僅是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昶漛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宗榮,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楊昶漛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得利益。

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高宗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販賣毒品中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的費用(見訴卷第517頁),顯見被告高宗榮確實能藉由販賣毒品之過程中謀得利益,是被告高宗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3、5、6之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昶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告高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昶漛所犯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高宗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核被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各自所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楊昶漛所為應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高宗榮所犯上開2罪、被告楊昶漛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楊昶漛部分: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楊昶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楊昶漛前違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販賣、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楊昶漛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幫助犯減輕:被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4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宗榮部分:被告高宗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宗榮、楊昶漛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被告楊昶漛猶幫助他人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另考量被告高宗榮有販賣及施用毒品,被告楊昶漛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併參酌被告高宗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亦無收入,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兩名小孩;

被告楊昶漛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水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有兩名小孩(見訴卷第518頁),及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暨被告楊昶漛幫助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高宗榮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並非甚鉅;

被告楊昶漛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1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高宗榮坦承犯行,被告楊昶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高宗榮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楊昶漛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高宗榮及楊昶漛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渠等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渠等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

被告高宗榮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其事前對張相民負有債務500元,而以販賣交付毒品之方式抵償,藉此獲有免予返還上述債務之財產利益,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高宗榮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宗榮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楊昶漛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昶漛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宗榮、楊昶漛所有,且係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3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宗榮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高宗榮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3-17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宗榮 張相民 109 年10月19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與守信巷口 由張相民先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宗榮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高宗榮交付裝在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相民,並約妥購毒價金500元從高宗榮積欠張相民的債務中扣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高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宗榮 楊昶滕 109 年10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統一超商停車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旁) 楊昶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宗榮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高宗榮以衛生紙包覆裝在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昶滕,楊昶滕則交付現金2000元給高宗榮。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2000元 高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昶滕 高宗榮 109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與守信巷口 高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昶滕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楊昶滕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宗榮,高宗榮則給付楊昶滕現金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3000元 楊昶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成年男子 侯能木 109年11月17日22時許,在侯能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侯能木住處) 侯能木先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高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高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高宗榮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昶滕聯繫,由楊昶滕居中聯繫毒品上手調貨出售。
嗣高宗榮、楊昶漛與不詳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於侯能木住處外見面,高宗榮偕同該男子進入侯能木住處後,由該男子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侯能木,侯能木則交付2萬3千元現金給該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2 萬3000元 楊昶漛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昶滕 高宗榮 109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高宗榮租屋處 高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昶滕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楊昶滕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宗榮,高宗榮則是給付楊昶滕現金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
2000元 楊昶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昶滕 高宗榮 109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高宗榮租屋處 高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昶滕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楊昶滕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宗榮,高宗榮先積欠價金,2 天後償還積欠之款項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2000元 楊昶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 2個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號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電子磅秤 1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6 紅色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附表三:
(B)00-0000000侯能木
(C)0000000000楊昶漛
編號 通話時間 方向 譯文 A14-3 (E1) 109年11月17日15時13分55秒 A←B A:喂 B:一半啦 A:喂,怎樣 B:一半啦 A:咖啡店坐,怎樣 B:蛤 A:咖啡店坐啦 B:蛤 A:還是怎樣,要過去你那裡是不是 B:嘿 A:喔,我過去 B:喂 A:欸,怎樣 B:啊就像上次那樣啦 A:小的喔 B:一半啦,你娘哩 A:喔喔,好啦 A14-4 109年11月17日15時28分32秒 A→C A:昨天跟你講的我朋友來電了,看到請回電 A14-5 (E2) 109年11月17日16時13分6秒 A←B A:欸 B:啊是怎樣啦 A:要再等一下,我朋友去屏東,差不多六點半才會回來餒,這樣有關係嗎,我叫他趕啦,蛤,喂,啊,對啦,那個我沒事先他那個啦,就不知道,沒有一個確定的時間,你是聽不懂,啊就壞脾氣上來,剛剛在屏東啊 B:到時候你聯絡到再打給我啦,我看怎樣 A:好啦 A15 109年11月17日18時4分24秒 A←C A:喂 C:喂,怎樣 A:齁,你電話也接一下 C:睡著了啦,我睡… A:機掰,啊你就知道人家要關啊,怎麼不知道要接電話,怎樣哩 C:我也不知道餒 A:我跟你講那個,人家要了啦,怎樣 C:是整個的,還是一半 A:一半啦,一半啦 C:好啊,這樣我打給他 A:不要太慢,要快點,我回來那裡等你好不好 B:好啊好啊 A15-1 (E3) 109年11月17日18時5分32秒 A→B B:喂 A:喂,他回來了,差不多一小時,好不好 B:喔,蛤 A16 109年11月17日18時35分34秒 A→C A:喂 C:喂 A:啊是怎樣哩 C:我現在要過去了,我現在在路上 A:要來我這裡喔 C:嘿 A:喔,好 A18 109年11月17日18時54分24秒 A→C C:我在大社中山路了,要到你那裡了 A:好 A18-1 (E4) 109年11月17日19時28分22秒 A←B A:喂 B:怎樣 A:在路上了,在路上了,要到了,蛤 A18-2 (E5) 109年11月17日20時30分18秒 A←B A:喂,喂 B:怎樣 A:到和平公園了,蛤 B:快一點,人家要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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