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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洪廷諺
黃睿浡
張奕賢
趙冠宇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周承蔚
劉汶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109年度偵字第11057、1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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