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7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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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二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俊二知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排水溝內拾得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16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後加以持有。

嗣於110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因酒後對鄒政龍不滿,遂持上開槍彈前往鄒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與其理論,葉俊二到場敲門後,鄒政龍查覺其疑似持有槍枝,隨即關門並報警,後經警到上開處所前排解糾紛後察覺葉俊二神情有異且看向走出來的角落,經警在葉俊二走出來的角落查獲手槍1支及子彈6顆,復經警方逮捕葉俊二後附帶搜索,而在葉俊二褲袋內、包包內分別查獲子彈3顆、9顆,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葉俊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9頁,卷證標目詳參附表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22頁;

訴卷第124、209、224頁),核與證人鄒政龍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23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手槍、子彈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手槍、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613號鑑定書及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34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0頁;

訴卷第201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手槍、子彈,除其中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10年2月12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外,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有上述鑑定書及函在卷可證,起訴書誤認為具殺傷力子彈18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時自行走出角落站立至路旁,警方事先並不知悉槍枝位置,係因覺被告神情有異進一步擴大周邊搜索,始於角落發現槍枝,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

若非被告主動承認槍枝為其所有,警方並無客觀事證可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至於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本案查獲過程經高雄市○○○○○○○○○○○○○○○○○○○○000○0○00○00○○○○○○○○○○區○○路000巷00號,經抵現場查為葉俊二前往鄒政龍住家滋事。

警員抵達時葉俊二自昏暗牆角走出,排解糾紛後勸離雙方,然葉俊二仍留置現場徘迴,舉止鬼祟、神情有異看向昏暗牆角,警員認為事有蹊蹺遂擴大搜索周邊,於昏暗牆角發現遭棄置槍枝一把,彈匣內含6顆子彈,葉俊二始坦承持有不諱,依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於葉俊二褲袋內起獲子彈3顆、隨身包包內起獲一袋夾鏈袋內含9顆子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25900號函暨110年7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7、119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郁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鄒政龍報案表示有糾紛,我們到現場後鄒政龍說葉俊二在附近,我們就看到葉俊二從角落走出來。

鄒政龍稱葉俊二拿東西去撞他家的門,我們後來處理完糾紛,因為怕葉俊二後續會繼續鬧事,所以請他離開,但他不願離開,一直看向他走出來的角落,我們覺得他神色慌張、神情詭異,我們往他走出來的角落查看發現有槍枝,之後帶葉俊二到那個角落問槍枝是不是他持有,他承認是他持有,他說是他撿到的,葉俊二是現行犯,我們上銬後進行附帶搜索,他的口袋及包包內有其他子彈。

我們當時會懷疑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持有,是因為鄒政龍家門口離牆角有20公尺,鄒政龍有說葉俊二拿東西敲擊他家的門,我們在現場只有看到葉俊二背一個包包而已,身上也無任何器具,當時四下無人,他又從那個角落走出來,依照客觀事實合理懷疑是他持有。

葉俊二是現行犯,我們上銬後進行附帶搜索還有其他子彈,對被告附帶搜索前,他沒有提到他身上還有其他子彈等語(見訴卷第211-217頁)。

依證人張郁軒所述,可知員警到場時已知悉被告有持物品敲擊鄒政龍住處門口,且有見聞被告自本案尋獲槍枝位置之角落走出,員警勸說被告離開,被告非但未離開,反而神色慌張、詭異地持續看向該角落,員警認為有異,經查看該角落後發現本案槍枝,員警於詢問被告槍枝是否為其持有前已考量該角落距離案發地即鄒政龍住處非遠,且現場僅有被告自該角落走出,佐以被告有上開異狀,依客觀事實已判斷應該是被告持有,其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承本案槍枝係其持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由牆角走出,且因不知如何處理該槍枝而有看向牆角之舉,其係於警方詢問槍枝是否為其持有後始坦承犯行,並未主動供出等情相符(見訴卷第226-227頁)。

據此,員警於現場查扣本案槍枝時,顯係依據鄒政龍所提出之情資及上述其餘相關資料等事證,因而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單純僅依據被告神情有異而為主觀上臆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又被告雖供稱:其主動向警方表示身上還有子彈,警方沒有做任何動作,口袋之3顆子彈是其拿給警方等語(見訴卷第224頁)。

然依證人張郁軒所述,顯見自被告口袋查扣之子彈均係於員警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後發覺,並非被告主動供出,縱其有坦承係其持有,亦非可等同其就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首。

據此,本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認。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所涉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且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並未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甚高,自無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而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均係違禁物,竟率爾持有,而未向警察機關報繳之,且被告持有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案查獲當日,被告更是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鄒政龍住處欲與鄒政龍理論,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

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28-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8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手槍(含彈匣1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沒收      │
│    │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   │          │
│    │                      │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
│    │                      │裝已貫通知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18顆              │⒈9顆,認係研判均係9×19mm制│不沒收    │
│    │                      │  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7顆,│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          │
│    │                      │  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⒊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附表二:【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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