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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原名吳昱婕)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德民黃昏市場,因故與攤商林秀紋發生肢體衝突(吳尚真涉犯之此部傷害罪嫌,因林秀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包含曾鈺芬在內之多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尚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吳尚真在上開地點仍情緒激動且不斷對員警叫囂,曾鈺芬與其他在場員警認吳尚真當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對其管束方能預防危害,吳尚真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曾鈺芬等在場員警於上開管理處外對其依法施以管束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嘴咬曾鈺芬之右上臂,復承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拉扯曾鈺芬之頭髮,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並因而造成曾鈺芬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
㈡嗣曾鈺芬與在場其他員警成功壓制吳尚真後,因吳尚真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即依法將其逮捕並欲將其帶回警局,吳尚真竟又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曾毓芬步行將其帶往上開市場外警車停放處之途中,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臭雞掰」、「肖雞掰」、「幹你娘」、「無恥」、「不要臉」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曾鈺芬,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曾鈺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曾鈺芬於案發當日即出具職務報告,記載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被告吳尚真咬傷,以及欲就被告此部分傷害其身體之事提出告訴等旨,並載明「謹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4頁)。
可見告訴人確有針對其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意。
嗣該職務報告隨即於隔日連同其餘本案卷證移送橋頭地檢署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詳偵卷第3-4頁),則上開告訴之意思表示此際即應已達到檢察官處。
準此,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亦即告訴人,應係於案發後1日,即以上揭職務報告,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43頁;
訴二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拉扯告訴人頭髮、咬傷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亦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及在場其他員警不讓伊上廁所並毆打伊,才導致伊抓狂云云(詳訴一卷第244頁;
訴二卷第81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德民黃昏市場,與攤商林秀紋發生肢體衝突,嗣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嘴咬告訴人之右上臂,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與在場其他員警成功壓制被告,並將被告逮捕欲帶回警局,而步行將被告帶往市場外警車停放處之路途中,被告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口出「臭雞掰」、「肖雞掰」、「幹你娘」、「無恥」、「不要臉」等語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24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詳偵卷第78頁),以及證人林秀紋暨案發時在場之攤商陳致霖、市場管理員柳彥同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1-13、18-20、24-26頁),且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詳警卷第3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35頁)、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詳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61500號函暨所附員警密錄器及現場民眾錄影之畫面擷圖(詳偵卷第91-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275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詳訴一卷第151-153頁)、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傷勢照片(詳訴一卷第217-2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之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27-242、247-32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與其他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先前與林秀紋之肢體衝突時,其等現場欲壓制被告,乃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案發過程,係其等欲對被告施以管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78頁)。
本院衡酌告訴人等員警到場時,被告與林秀紋之肢體衝突雖甫結束,然現場係人來人往之黃昏市場,而被告在員警到場時情緒仍極為激動,甚至不斷對告訴人等員警叫囂等情,亦經證人陳致霖、柳彥同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8-20、24-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37-239、305頁)。
是員警基於避免衝突再次發生危及現場公共安全之考量,依上開規定,自有對被告施以管束之必要。
又在告訴人等現場員警欲將被告施加管束時,被告仍有所抗拒,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民眾之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訴一卷第240、307頁),是告訴人等員警依上揭規定亦應得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上銬。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咬傷告訴人暨拉扯告訴人頭髮時,係於告訴人對其施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應堪認定。
⑵又衡諸告訴人與其他現場員警在案發時均身著員警制服,此亦有上述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詳訴一卷第227-242、247-325頁),則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對於告訴人當下係基於員警身分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主觀上顯已知悉,卻仍如前述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刻意咬傷告訴人,其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亦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既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如前述),則被告顯屬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得依上開規定當場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回警局;
再觀諸告訴人將被告壓制住後,即對被告表示:「現在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你等語」(詳訴一卷第234頁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益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被告從上開市場帶離,係依上開規定執行逮捕之法定職務。
是被告在告訴人將其帶至停放於市場外警車之路途中,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詞,自亦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
⑵準此,被告透過告訴人身著員警制服(如前述),以及告訴人將其壓制時已明確對其曉諭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等節,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亦應明確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
然其卻仍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亦甚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及在場其他員警不讓伊上廁所並毆打伊,才導致伊抓狂而有上開拉扯、咬傷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之行徑云云。
經查:⑴被告在遭告訴人等員警壓制前,曾在上開市場管理處辦公室內擦拭其排泄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37-239頁),固足見被告在案發前曾有在該管理處辦公室內便溺之情形。
然此便溺失禁未必即係因員警不准其如廁所致;
且從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及現場民眾錄影之畫面,亦均未見告訴人等員警有任何拒絕被告如廁要求之舉措(詳訴一卷第227-242、247-32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被告對其此部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據此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遑論被告便溺失禁之時點,與其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行徑之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是被告便溺失禁與否,均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乙事無涉,被告顯無從援引此節作為阻卻其本案行為違法之事由。
⑵又針對被告所辯曾遭告訴人及其他員警毆打乙節,觀諸告訴人及其他員警在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壓制被告及把被告帶往警車停放處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出手毆打被告之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之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27-242、247-325頁);
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於案發前曾遭員警毆打之事證,被告對其此部辯詞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是被告執此主張阻卻其本件行為之違法,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論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殆無疑義,復無任何被告所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而所用「言語」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案發時客觀情境,及所用侮辱語言在一般社會多數人對該語言之理解通念等情事綜合判斷。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辱罵告訴人之「臭雞掰」、「肖雞掰」、「幹你娘」、「無恥」、「不要臉」等語,在一般社會多數人之理解上,皆係貶損、輕蔑他人人格之粗鄙用語。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為當場侮辱之行徑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以咬傷告訴人右臂、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複數舉動妨害公務執行,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複數言詞侮辱公務員,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案發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當時無法控制、辨識自己之行為云云(詳訴一卷第243頁)。
經查,被告自96年迄今,即因罹患憂鬱症而不斷就醫治療,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6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043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一卷第55-141頁)、郭玉柱診所110年6月2日回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一卷第159-19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8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64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一卷第339-3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8649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訴一卷第383-395頁)在卷可佐。
然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整體而言吳員(即被告)為重度憂鬱症之患者,從年輕就在精神科就醫到現在,本院心測得知:吳員攻擊性高,常用攻擊方式解決問題,而且前額葉功能下降,形成策略與計畫能力皆不佳,思考固著,難以根據外界反饋進行修正與學習,但吳員之前並無明顯精神病癥,同時本院智商檢定為92分,屬中等智 力,無明顯退化,而犯案當時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影響,故吳員犯案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僅比常人一般減低」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2月14日110附慈精字第11103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訴一卷第399-408頁),可見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但在本件案發時並無受到明顯精神症狀之影響,亦未導致其在本件犯行中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更何況被告在本件將遭告訴人等員警施以管束之際,仍能對員警表示:「我要去驗傷!我要去驗傷!」、「你不許剝奪我的權利喔」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訴一卷第240頁),益徵被告在案發當下意識極為清醒,尚知對員警主張其驗傷之權利,試圖規避員警之管束。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於告訴人依法執行管束職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職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則於告訴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侮辱告訴人,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誠屬不該;
另酌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係拉扯告訴人頭髮以及啃咬告訴人手臂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係在上開黃昏市場外不斷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復衡諸被告犯後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誣告、詐欺、竊盜、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念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詳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食物銀行維生,已離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另曾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膝,使告訴人另受有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犯嫌,辯稱:伊當時並未踢告訴人等語(詳訴二卷第96頁)。
經查:㈠觀諸起訴書針對被告何時腳踹告訴人乙節,固記載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經告訴人等員警壓制之過程中所為。
然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則證稱: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伊將被告逮捕後帶往警車停放處之步行路途中出腳踹伊右膝等語(詳訴二卷第83-85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踹踢之時點,與起訴書所載完全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腳踢告訴人之舉,已非無疑。
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被告帶往警車停放處過程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亦未見有錄得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腳踢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230-236、242、291-303頁),自亦無從以前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之上開證述。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治療,經診斷除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右上臂咬傷外,另亦有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勢乙節,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35頁)、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傷勢照片(詳訴一卷第217-221頁)可佐。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壓制告訴人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腳踹告訴人膝蓋之舉,且告訴人係以跨跪在被告身體上方之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227-229、240-241、247-289、307-323頁)。
足見本件不僅無從以上開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在遭告訴人施以管束壓制之過程中腳踹告訴人右膝;
且從告訴人上開係以跨跪方式壓制被告之方式,更顯見告訴人上開膝蓋之挫傷、瘀傷,可能係其壓制被告時跨跪之過程中雙膝碰撞地面所生,而未必係因被告曾踹擊其膝蓋所致。
是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法作為其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犯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補強,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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