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8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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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成與告訴人涂芳欣之女陳潔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告訴人住處,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涂芳欣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潔儀之證述、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找陳潔儀,順便找告訴人拿欠我的錢,當時我拿起手機要打給家人,告訴人就把手機搶走,告訴人沒有站好自己跌倒,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告訴人住處,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因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之傷害至溫賀睿和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涂芳欣、陳潔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溫賀睿和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8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傷部分,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然查:⒈關於告訴人傷勢照片係於何時拍攝乙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1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755600號函暨10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曾健軒偵辦告訴人涂芳欣對被告江義成提出傷害告訴一案,有關本案卷證中告訴人涂芳欣之手部傷勢照片,係職於109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長壽宮(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將躲藏於長壽宮內之告訴人涂芳欣帶返湖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職當場將告訴人涂芳欣自稱遭毆打之手部傷勢拍照存證,故該手部傷勢照片確實係職於接獲報案後當下之所見所聞」(見偵卷第37-39頁),可知該照片係於告訴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所拍攝。

另關於該照片之傷勢為何,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22500號函暨110年6月2日職務報告所載:經職前往長壽宮將報案人帶返本所製作筆錄時,涂芳欣隨即表示其手部遭江義成毆打成傷,職當場檢視涂芳欣手部受傷位置,發現涂民小臂處確實有一片些微紅色痕跡,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遭人毆打之傷勢等語(見訴卷第29、31頁)。

另依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為左下臂。

據上,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指稱其遭被告毆打左下臂,經員警檢視呈現微紅色痕跡。

⒉經本院向溫賀睿和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主訴「被女性朋友打」,此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毆打乙情已有不符;

外傷紀錄表上所載受傷部位分別為右前臂、右手肘及左上臂,核與告訴人所指其係左下臂受傷亦有不符,有溫賀睿和醫院110年7月5日溫第004號函暨涂芳欣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卷第75-78頁)。

是告訴人所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屬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

另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驗傷日期為109年6月22日,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3日,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後至就醫前,另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則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顯屬有疑,自無從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㈢證人涂芳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9日20時30分左右在我現住地遭江義成壓制在地上,並遭他持一支鐵製棍棒毆打。

因為我與他有借貸關係,江義成來我現住地要向我索取債務,我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江義成,江義成就直接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7-8頁);

證人陳潔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男朋友江義成按門鈴,我就從二樓窗戶往下看,江義成走上2樓,叫涂芳欣今日要還錢給他,如果不還就要請他母親出面處理,涂芳欣說下禮拜再還,江義成堅持一定要今天還錢,之後江義成從褲子口袋後方拿出10至15公分棍子打涂芳欣,他們倆個在拉扯間,我有去阻止他,第一次被他推開,第二次有被他左手小拇指割到手,期間涂芳欣就趁機跑出家門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

證人涂芳欣、陳潔儀固然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索討積欠債務未果,遂持棍棒毆打涂芳欣。

然觀諸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明顯微紅色痕跡,縱因拍攝光線致無法清楚呈現紅腫情形,該微紅色痕跡之傷勢範圍應屬甚微,依證人涂芳欣及陳潔儀所述,告訴人既然係遭長達10至15公分之鐵製棍棒毆打,衡情以該物堅硬之質地,倘持以毆擊告訴人之手臂,必定會產生明顯之瘀腫,理應會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勢,不致屬於無法看出之傷勢,故告訴人之左下臂於案發時是否曾遭被告持上開堅硬之鐵製棍棒毆打,實屬有疑。

又證人陳潔儀既在場近距離見聞,甚且上前阻止被告,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何處,應可明確指出,然其就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何部位,卻證稱:「(問:江義成持棍子毆打涂芳欣身體何部位?)我只有看到他拿棍子打我母親涂芳欣,但沒有注意看到身體什麼部位。」

(見警卷第14頁),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關於被告所持棍棒為何材質、從何處拿出棍棒、毆打之身體部位等傷害情節,證人涂芳欣、陳潔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未臻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7、149、151、153、187、193、197、203、207頁),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釐清事發經過。

告訴人及證人陳潔儀所為指述之情節,既有上開瑕疵,證人陳潔儀又為告訴人之女,難免附和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實亦無法以其證述為憑補強告訴人陳稱遭被告毆打乙情可採,自難以證人涂芳欣及陳潔儀警詢時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以員警於案發後1小時即對告訴人傷勢拍照,見聞告訴人手臂出現微紅色痕跡,若非有肢體衝突,告訴人不願還債可將被告趕走或報警,何需離家躲藏,而認告訴人傷勢並非虛構云云。

然告訴人手臂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涂芳欣及陳潔儀所述傷害情節亦與該傷勢照片有不符常情之處,已如上述,尚難以員警有見聞告訴人手臂出現微紅色痕跡,即推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又依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可見傷勢相當輕微,告訴人既有離開現場至他處躲藏,上開照片並非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拍攝,已相隔近1小時,期間告訴人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受傷,造成輕微紅腫之原因甚多,實無法率以該照片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乙情為真。

此外,案發當時告訴人何以離家躲藏之動機或因懼怕被告討債,不願再與被告爭執,本不一而足,尚難以此推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始離開住處。

準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證人涂芳欣、陳潔儀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9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稱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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