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9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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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156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59、71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參包(驗後淨重共6.754公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參包(驗後淨重共6.754公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Mephedrone(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下稱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自上游取得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由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紅茶」(微信ID:wow0219),在微信群組「(營)商品買賣(可)廣可派桌」張貼「高雄需要(咖啡)營」等訊息,暗示販賣毒品,適為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同年12月28日20時40許,以微信暱稱「makeuuucry」佯裝買家,由甲○○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暱稱「紅茶」與員警聯絡,雙方於同日20時許,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買「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甲○○再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暱稱「紅茶」,與乙○○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暱稱「蘑菇頭」聯絡,約定2人一起到場交易,甲○○並於同年12月29日18時許,使用微信暱稱「紅茶」與員警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3號出口見面交易;

甲○○、乙○○隨即於同日18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SV-9023號機車,前往上址家樂福3號出口,由乙○○交付「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予員警佯裝之買家,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再由員警於110年1月2日0時36分許,匯款200元至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明知被告2人為販賣毒品現行犯,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於交易時當場逮捕被告2人,顯有違反警察職務;

且員警於109年12月29日實施誘捕偵查時,並未當場製作扣押筆錄以保全毒品證物,亦未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2項、「刑事鑑識規範」第54點第1款規定,當場封緘查獲之毒品,並命被告2人捺印指紋或簽名,復未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全程以密錄器錄影,實無法擔保員警嗣後送往凱旋醫院鑑定之毒品,即為被告乙○○當場交付員警之毒品,故本案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查扣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及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上開規定是賦予不問何人得無須令狀、逕行逮捕現行犯之法律上權利,非謂不問何人(含員警)未於犯罪現場當場逮捕現行犯,即屬違法。

況證人即員警王姝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佯裝買家與甲○○、乙○○交易,交易時我已經懷疑是販賣毒品,因為他們的廣告訊息很明顯;

當時乙○○走過來,拿了3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我覺得很奇怪,我買2包應該是800元,怎麼沒有找錢就走,後來才發現他給錯包了。

當下我們沒有以現行犯逮捕他們,是因為我們後續還要調監視器、送驗確定是毒品(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39、141、143頁),可知被告乙○○於交易現場已屬於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現行犯,然縱使承辦員警基於後續偵查之需求而謹慎發動或保守運用對人之強制處分,未當場逮捕被告乙○○,仍無從遽論有何違法。

㈢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須於扣押現場完成製作收據、封緘或其他標識之程序。

經查:⒈證人王姝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易時,是乙○○主動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我沒有當場封緘或製作扣押筆錄,是因為後續還要送驗確認是否為毒品、調監視器,所以我將3包咖啡包放在口袋,再放進夾鏈袋,因當時已經是晚上,凱旋醫院上班時間到下午5點,所以我們在隔天109年12月30日將3包毒品送到凱旋醫院鑑定(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43至144、147頁),足見被告乙○○交付員警之毒品咖啡包3包,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物」,亦為違禁物,而同屬同條後段之「得沒收之物」,員警依法自得不經搜索而扣押之。

⒉對照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警三卷第61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可見員警取得被告乙○○交付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而離開現場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2項規定,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將扣物毒品咖啡包加以標識,縱非於交易現場為之,仍無從遽指為違法。

㈣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引用「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2項、「刑事鑑識規範」第54點第1款、「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主張員警未當場封緘查獲之毒品,並命被告2人捺印指紋或簽名,且並未全程以密錄器錄影,扣押程序均有違法云云。

然上開「要點」、「規範」,均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而刑事訴訟之公平公正程序,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之方式處理。

則前述「要點」、「規範」之內容,顯然僅是提供警察偵查犯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參考,並非法律、命令之位階,無論本案扣押程序有無符合上開「要點」、「規範」,均無從指為違法。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扣押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自有證據能力。

㈤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鑑定標的,與被告乙○○交付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具有同一性:⒈觀諸卷附微信暱稱「紅茶」與警方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微信暱稱「紅茶」於109年12月28日20時許傳送「舌頭」圖樣包裝咖啡包之照片給員警佯裝之買家,並詢問「如何?」,員警答稱「可」(見偵二卷第67至68頁),足見雙方是約定買賣對話紀錄中照片所示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⒉證人王姝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交給我的3包毒品咖啡包,我們有打開1包進行初驗,另外2包沒有拆封,隔天109年12月30日再將3包毒品送到凱旋醫院鑑定;

之後要驗純質淨重,所以於110年1月5日再度函請凱旋醫院檢驗(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41至142、144、150頁),核與凱旋醫院111年4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170630300號函1份(見訴字第223號卷第177至178頁)所載情節相符;

再對照該函文所附送驗咖啡包照片1張(見訴字第223號卷第181頁),外觀亦與上開微信暱稱「紅茶」與警方對話紀錄中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一致,堪信員警送往凱旋醫院鑑定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即為被告乙○○所交付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⒊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給員警的咖啡包,應該是送驗的咖啡包,我承認我交給員警的「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見訴字第223號卷第121頁、224頁),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員警送往凱旋醫院鑑定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乙○○當場交付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及主張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之扣押、送驗過程不符法定程序,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所鑑定之毒品無法確認為被告乙○○交付員警之毒品,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及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並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則屬於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且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6頁,警三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85至87頁,訴字第190號卷第69至86、170至177頁),核與證人王姝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38至150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票、微信暱稱「紅茶」與警方對話紀錄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微信暱稱「蘑菇頭」與微信暱稱「紅茶」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微信暱稱「紅茶」個人資料截圖、刊登廣告截圖各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6張、現場交易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7至33、47至53頁,警二卷第31至34、61至67頁,警三卷第41至49、61、75頁,偵二卷第19至26、61、65至81頁)。

二、扣案由被告乙○○交付員警之「舌頭」圖樣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其餘2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共6.754公克,有凱旋醫院111年4月2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170630300號函及所附照片1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25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77至178、181頁),另有被告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能實際獲利,惟被告2人均坦承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賺50元(見訴字第190號卷第74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14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其等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經查: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是由被告乙○○所提供,本案是由被告乙○○持毒品咖啡包到場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交易等語,並指認被告乙○○,有被告甲○○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2、16-1至16-3頁)。

⒉而警方是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及指認,始確定共同販賣之人為被告乙○○,並因此對被告乙○○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乙○○,業據證人王姝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904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第190號卷第97、101至102頁),足認本案是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

爰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是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始販賣毒品獲取微薄利潤,並非大量販毒之毒梟,且本案並無實際交易,亦無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被告乙○○為成年人,卻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且以微信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幸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未至擴大;

兼衡本案分工是由被告甲○○負責刊登毒品交易訊息、聯絡買家,被告乙○○負責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至現場將毒品交付給買家,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乙○○年滿18歲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7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7頁),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以粗工為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均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機車修理業,目前從事浪板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少年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至111年3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屏東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190號卷第17、179至186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7頁),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乙○○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於案發後取得起重機操作技師資格,且有正當工作,被告乙○○於案發後則從事浪板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准考證、檢定代收費用收據、期滿證明、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第190號卷第225、239至245頁),足見被告2人均有穩定職業,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乙○○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沒收:

㈠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則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舌頭」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之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第190號卷第75、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14頁,訴字第190號卷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並未扣案,由被告2人平均分得600元,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第190號卷第74頁,訴字第223號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㈤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FENDI」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前者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所用,後者則是供被告甲○○自己施用,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第190號卷第74至75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43309號卷 警一卷 2 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43659號卷 警二卷 3 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271582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卷 訴字第190號卷 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 訴字第2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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