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zxc1
-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甲女為92年10月間出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被告於109年3月7日17時23分分許結束第一次視訊後,旋即
-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相較於以強暴、脅迫、藥劑手段為之,或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 五、未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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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盛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zxc129858」、通訊軟體Line帳號「zxc88.8.12」之使用者,於民國109年3月7日15時33分許,透過IG以帳號「zxc129858」認識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92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太和20之6號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結網際網路,先以IG傳送訊息予甲女,向甲女誆稱可提供打工機會,工作內容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zxc88.8.12」之男子視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實訊息,致甲女誤信為真,而將Line帳號「zxc88.8.12」加為好友,甲○○遂於同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17時29分前某時許,接續以Line帳號「zxc88.8.12」,向甲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脫衣與其視訊,將給付50萬元,如赤裸胸部與其視訊,將支付80萬元云云,致甲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視訊方式,在甲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依甲○○指示為脫衣赤裸胸部之猥褻行為,供甲○○透過Line視訊功能(即時影像)觀看。
嗣甲女將此事告知甲母(代號BJ000-Z000000000A),甲母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
偵卷第39-42頁;
訴卷第111、18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警卷第7-10頁;
偵卷第26-28頁)、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甲女與IG暱稱「ZXC129 85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18頁)、甲女與IG暱稱「ZXC12985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6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35頁)、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彰警刑字第1090053990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資料(見彌封卷第28-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為92年10月間出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亦坦言其為本案犯行時甲女有告知其年齡(見偵卷第40頁),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告知被告當時年齡為16歲快要17歲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前揭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詐騙甲女,使甲女聽命被告之指示而為行為,並以視訊方式供其觀覽,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於109年3月7日17時23分分許結束第一次視訊後,旋即詢問甲女是否願意進行第二次視訊以獲取金錢,則被告係基於單一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相較於以強暴、脅迫、藥劑手段為之,或側錄被害人電子訊號等行為,被告使用詐術手段較為平和。
被告犯後積極與甲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甲女目前被安置不便與被告見面,辯護人寫信聯繫甲母,信件亦遭退回,因而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對其行為感到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明知甲女之身心未臻成熟,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於甲女之人格發展,參以甲女於案發後有跳樓致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母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我知道錯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訴卷第179頁),可見甲女事後有產生自責之情緒反應,故被告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迄今未與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甲母達成和解,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竟以詐術方式使被害人以視訊方式裸露身體供其觀覽,以滿足其性慾,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願與甲女、甲母調解,惟因甲女無意願調解、無法聯繫甲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訴卷第153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與甲女、甲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甲女因本案於案發後有跳樓、產生自責情緒之情形,業如上述,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受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手段較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腕力之情狀稍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持以上網詐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視訊觀覽甲女為猥褻行為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訴卷第199頁),核屬供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卷證目標):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彰警分偵字第1090054188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稱偵卷三、彌封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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