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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君於民國109 年7 月初,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係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送往指定之賣場置物櫃放置,於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不尋常方式,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之高額報酬。
而被告顯可知悉其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他人並將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潘琦穎,使潘琦穎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潘琦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11時1 分許,依照「方子民」指示騎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山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何柔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前往領取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將之轉放於賣場置物櫃內,並因此受有報酬,而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擷圖為證(警卷第25頁),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告訴人確有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幫忙拿取包裹及另行放置他處,然仍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應徵工作,「方子民」就以LINE與伊聯絡,而伊也只有跟「方子民」聯絡,沒有見過其他人,「方子民」跟伊說這工作是要幫忙領取及寄送包裹,但伊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伊沒有想過是詐騙的東西,伊真的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 月初,經由臉書向「方子民」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並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0日11時1 分許,騎車前往統一超商京富門市領取潘琦穎所寄出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鼎山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領取,並取得報酬2,000 元;
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0頁),復據告訴人、證人潘琦穎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警卷第11至19、21至29頁),並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擷圖(警卷第25頁、訴字卷第140 至148 頁)、告訴人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37、39頁、他字卷第24頁、訴字卷第11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
其中取簿手之工作,無非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
相對於詐欺分工中行騙者、車手等角色,取簿手之地位較為邊緣。
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
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而招募之取簿手,故本案從事取簿之人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㈢本院細繹被告與「方子民」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40 、142 頁),「方子民」於被告詢問「日領理貨還缺人」時,先詳予詢問被告之「姓名、年齡、所在縣市、現職、工作經驗」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訊以建立檔案,自外觀而言,實與坊間一般公司對於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之情形不無相仿,被告因而降低戒心而對其說詞產生信任,不無可能;
再觀之「方子民」隨後於洽談過程中進一步告知「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要跟作業人員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有機車就可以,但你身上要先帶約1,000 元之車費,下班再跟公司報銷」等關於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之細節,亦與現在社會流行之即時外送服務之工作模式相近,佐以被告所稱該工作之日薪約為1,000 至3,000 元,相較於其他工作尚非異常優渥,要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其所為係詐欺分工一環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方子民」之說詞而開始收送包裹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曾問「方子民」包裹薄薄的是什麼,「方子民」說是公司文件,伊覺得可能是隨身碟之類就沒有多想,因為伊只是送貨的不能拆公司的東西,從外觀又看不到內容物,故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提款卡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46頁、訴字卷第57、93頁),參酌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確係以不透明之紙盒包裝,期間被告亦無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無法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何一情屬實;
復觀諸「方子民」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載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鄭聖文」(警卷第25頁),核與本件包裹外觀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鄭x文並不相違(警卷第29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而上開超商交貨便又明載本案包裹之「廠商名稱」係「商店街個人賣場」,是無論從前揭收件人資料,抑或是出貨廠商之外觀,被告均難得知包裹內究係何物,其自不無有相當理由信賴該包裹之內容物確係客戶所需文件或貨品。
再者,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固已有於前一日(即同年7 月9 日)在台南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經驗,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2 頁),然則,被告直至109 年8 月4 日始因領取包裹一事接受檢警之調查,此有本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8 頁),足認被告在109 年7 月10日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自難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內容係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無從知悉其應徵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相關。
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取得包裹逕行放置於無人看守之賣場置物櫃,而非轉交予特定人或公司,實有違常理,認其應有詐欺之間接故意。
然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應徵工作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定有預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做過搭舞台、超商打工等工作,也有在台北做過熊貓外送,本件收送包裹之日薪跟伊搭舞台之工作差不多,都是一小時250 元;
又因為當時伊手斷剛好,家裡只有給一點錢當生活費,伊為賺生活費就想找個日薪工作,當時沒有想到過程怪怪的等語(訴字卷第179 、181 、183 頁),由是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急於重返職場賺取生活費,經衡酌本件工作每日可領取之報酬尚可,方始前往應徵,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對「方子民」說詞之信賴而前往謀求工作,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認識;
再觀諸本件被告客觀上實際參與之部分,係至超商取件後轉送至公共場所之大賣場放置,雖未實際交予特定對象,但被告既非自隱密處取得他人預先投遞、隱藏於該處之包裹,亦非將包裹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藏放,其工作內容仍未超脫一般社會理解範圍,而不具有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之情況,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遞送包裹之過程,遽論被告主觀上已足查悉其工作內容乃係參與詐欺犯罪,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仍嫌速斷。
㈥從而,本案「方子民」招攬被告任職之說詞,既無工作模式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
自本案包裹之外觀及記載,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物確係客戶所需之物件;
況且,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理論上應該有所遮掩,豈會完全任由其容貌顯露在外即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警卷第27頁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徵其毫無避免檢警辦認身分之想法,若謂以此認定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無不法意識,核屬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要難僅憑被告有領取包裹,且該包裹內含有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㈦末以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又詐騙案件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屢遭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藉由在網路或報章上刊登廣告,利用求職者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而指派其等前去收領或轉交包裹,進而能順利取得提款卡及後續之詐騙款項,故應徵工作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即逕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是審酌被告當時急於求職,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情,有如前述,已難認定被告於遞送本案包裹時,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審酌被告曾主動向「方子民」確認領取之物是否涉及不法,經「方子民」回覆後始打消疑心一節(訴字卷第5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詐欺集團將以包裹內之物品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無認識等語確屬可信,此外,依卷存之客觀證據,復不足以確證被告於領取及交付包裹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以其所交付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遞送之包裹「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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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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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0穎 │109 年7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7 │29,985元 │系爭玉山│
│ │ │月10日17│偽裝為網路商│月10日19│ │銀行帳戶│
│ │ │時8 分許│店客服人員,│時26分許│ │ │
│ │ │ │向何0穎佯稱 ├────┼─────┤ │
│ │ │ │:因系統錯誤│109 年7 │27,985 元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月10日19│ │ │
│ │ │ │ATM以取消設 │時39分許│ │ │
│ │ │ │定云云,致何│ │ │ │
│ │ │ │0穎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分別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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