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0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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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源泉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12時5 分許,行經楊美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室(楊美惠未居住於該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工作室)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開門進入本案工作室,隨即以左手掐住楊美惠脖子,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壓抵楊美惠頸部,並對楊美惠恫稱「錢趕快拿出來」、「如果你錢不拿出來,我真的用刀砍下去」等語,以上開方式對楊美惠施以強暴、脅迫,不僅使楊美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詳後述),亦藉上開手段使楊美惠不能抗拒,而強盜楊美惠所有置放於桌上之尼龍包1 個【內含眼睛保健食品58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連同尼龍包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楊美惠】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美惠報警處理,員警在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 年2 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查獲鄭源泉,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鄭源泉所有犯案時身著之之黑色外套1 件,另於同日20時9 分許,經鄭源泉帶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紅瓦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上開尼龍包1 只(內含上揭保健食品583 包)及前揭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鄭源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261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7 、11-16 頁;

偵卷第17-19頁;

訴卷第79-80 、261 、268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吳秀霞(即目睹被告逃離現場之人)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7-23 、37-38 頁;

偵卷第35-36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之照片,以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上詳警卷第41-45、49、51-55 、67-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高市刑鑑字第11031539600 號鑑定書(詳偵卷第41-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張(詳偵卷第43-54 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95頁)、臺南市立醫院110 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038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卷第115-120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案發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及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亦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水果刀1 把,全長(含刀柄)25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長14.5公分,材質堅硬且尖銳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水果刀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該水果刀照片可佐(詳訴卷第267 、273-281 頁)。

則參諸該水果刀之刀刃,其堅硬之材質、尖銳之外型暨非短之長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2.又本件被告在案發時固未以上開水果刀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傷害,然觀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案手法,被告當時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持該堅硬且鋒利之水果刀壓抵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告訴人倘任意掙扎反抗,勢必將危及其生命,再輔以被告尚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諸如將持刀砍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對照告訴人為女性並空手孤身一人之絕對弱勢,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情境下,意思自由均必已遭受壓制而不敢抗拒,是被告所為應已達使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與「脅迫」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95頁)、臺南市立醫院110 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038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卷第115-120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該傷勢之成因,業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係因遭被告掐脖子而受傷等語明確(詳訴卷第82頁),此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一打開門即以左手掐住伊脖子並以右手持刀抵住伊頸部等語(詳偵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傷勢,係被告在著手強盜之初,趁告訴人無防備時最先用以壓制告訴人之舉動(即以左手掐脖子)所致,而非在壓制告訴人後又再因告訴人之反抗而施加傷害所致;

再輔以本件被告在壓制告訴人後,未見另有其他毆打或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足認被告上開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受傷之行徑,應純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欲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而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欲刻意致告訴人受傷。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應係被告在強盜犯行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考量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有別,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而非易科罰金,且執行之刑期非短,卻仍未能因此而知所警惕,在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並不相同,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詳後述),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缺錢且房租到期,於重大經濟壓力之下方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犯罪時雖持刀,然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亦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照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訴卷第271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首先,被告本件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達12萬元,倘若未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勢必將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中雖未實際持刀傷害告訴人,然其持上揭鋒利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其行為仍具高度危險性,倘告訴人掙扎動作較大或稍有不慎,勢必將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而任何人經被告施以如此危險之強暴、脅迫之舉,更必定將留下嚴重之心理陰影,此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陳稱:在本案發生後,伊一直感到驚恐,半夜會覺得有人從背後拿刀壓制伊而自睡夢中驚醒等語甚明(詳訴卷第177頁)。

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屬輕微。

2.再者,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早在78年間、94年間、95年間及97年間,即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贓物、詐欺、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甚至以恐嚇手段遂行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在本案中以更為惡劣之行徑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之惡性亦非輕微。

3.準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自陳因積欠房租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未另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辯護人之主張遽認被告在本案中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求正當所得,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取財、毒品、贓物、詐欺、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本件除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外,並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位,然未再以其他方式進一步傷害告訴人等犯罪手段,以及其所強盜所得之財物之價值達12萬元,暨告訴人上開所稱於案發後迄今均仍有心理陰影之犯罪所生損害;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亦帶同警方扣得其本件所強取之財物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警卷第41-49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數和解款項等犯後態度(詳訴卷第85頁之和解筆錄);

又衡諸被告自陳因積欠房租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詳訴卷第80頁),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日收入1,100 元,未婚並與大姊及姪子同住(以上詳訴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尼龍包及其內之保健食品,雖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水果刀,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該水果刀係在告訴人工作室外之洗手台上所拿取,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詳訴卷第79-80 頁),而否認該水果刀係其所有之物。

衡酌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黑色外套,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犯案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卷第80頁)。

然被告於審判程序已供稱:該黑色外套同時係其平日之穿著,並非為犯本案而刻意穿上等語(詳訴卷第267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黑色外套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換穿,足見該黑色外套單純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龍包(內含保健食品583 包) 1個 2 水果刀 1把 3 黑色外套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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