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0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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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詐欺林俊宏而取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治廷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期間,任職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擔任高雄廠之技術員職務,其與林俊宏係大學同學,並透過林俊宏認識林俊宏之軍中同袍陳凱程。

詎陳治廷竟為下列犯行:㈠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林俊宏施以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詐得款項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㈡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向林俊宏、陳凱程施以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之內容、詐得款項等,詳見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嗣因林俊宏始終未經錄取進入長春公司工作,且與陳凱程多次向陳治廷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俊宏、陳凱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244頁、第25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本票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俊宏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間以有管道買通上級為由,向林俊宏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載有林俊宏姓名之應試通知單(下稱系爭應試通知單),那是別人的,而翁愷宏的應試通知單我是上網擷圖的,我跟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則是我將自己的名字改成翁愷宏,再自己傳送給自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在107年6月14日詐得20萬元,並無必要另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時傳送系爭應試通知單,應係林俊宏未看清楚對話紀錄而產生誤會等語。

經查:⒈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宏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任金借款,並由林任金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然林俊宏始終未經錄取進入長春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明確,並有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契約附卷可佐(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向我父親借款2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試通知單給我,上面名字是寫「林俊宏先生台照」,確實是寫我的名字,被告拿了錢說要去跟他的上級交代,因此偽造系爭應試通知單表示我已經錄取了,後來被告很快就收回,我有質疑他為何收回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第92至93頁,訴卷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1頁)。

觀諸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林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其所偽造與「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擷圖予林俊宏,內容載有「翁愷宏先生台照」之應試通知單,其以此擷圖詢問林俊宏是否亦有收到應試通知單,經林俊宏回覆未收到,被告遂表示其問問看,後續雙方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至13頁),被告亦坦承上述係其與林俊宏之對話,且其偽造與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傳送予林俊宏乙節(見訴卷第89頁、第20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以偽造之對話紀錄取信於林俊宏,主動向林俊宏表示長春公司近期將有面試安排,並表示會替林俊宏打聽是否亦有應試通知;

事後附表二編號2對話中,被告經林俊宏質疑為何收回其面試通知時,不僅未否認其傳送後收回之應試通知單係載有林俊宏之姓名,或表示林俊宏看錯等情,反而陳稱正式出來前不能外流、若被發現的話其會有事、林俊宏會被列入黑名單,更保證約面試前一兩週會有正式通知、下週會有結論等語,倘若被告所收回之應試通知單與林俊宏無涉,其何須以上開言語警告林俊宏不得外流,否則林俊宏會被列入黑名單,且保證會再有正式通知,足認證人林俊宏前揭證述與附表二對話紀錄之語意相符,且與常理無悖,應屬真實可信。

此外,林俊宏甚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表示「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等語,可見林俊宏應係已自被告處收悉載有自己姓名之應試通知單,始會以強烈之語氣要求被告必須想辦法弄到正式通知,不得再功虧一簣。

⒊再佐以被告與林俊宏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106年7月間開始即有多筆債務糾紛,林俊宏更於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要求被告積極為其處理進入長春公司任職一事,顯然林俊宏極為在乎本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用於買通上級,則被告應係為拖延時間避免林俊宏太快發現本次又未經錄取,而向其追討此筆款項,遂傳送偽造之系爭應試通知單以使林俊宏相信被告有持該筆款項以買通上級,且即將收到正式之應試通知單,是被告確有動機為此舉措,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必要偽造系爭應試通知單等語,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知單(應試人林俊宏)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俊宏,並於林俊宏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凱程(下稱陳凱程)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林俊宏知道陳凱程有在做小額放款,我向陳凱程借款時雖然沒有跟陳凱程說款項是用以清償高利貸,但我當時仍有工作收入,並非已無資力,我也有簽本票給陳凱程,後來我本來打算去借其他民間借款來還給陳凱程,但我想說朋友比較好講話才會拖延還款,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陳凱程借款時,尚任職於長春公司,即便後來離職仍有斷斷續續從事工作,並非全無資力的情況,且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有效,其簽立時是有還款意願的,陳凱程亦有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完全沒有價值之物,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向陳凱程借款等語。

經查: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陳凱程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凱程證述明確,並有面額27萬元、4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5「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陳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林俊宏是軍中同袍,我們交情還不錯,林俊宏知道我手頭有一些錢,所以介紹被告來認識我,讓我可以借錢給被告,林俊宏說被告是他的大學同學且工作穩定,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被告,但我與被告並無私交,我也沒有在做小額放款。

第一次於106年7月19日,被告是透過林俊宏跟我說他任職於長春公司並給我看工作證,且他借款後在外放貸可賺取利息,可以從中抽成多給我利息,但實際情形如何我沒有細問,印象中被告很急著借款,我同意後,當天晚上被告就來向我借款22萬元,承諾2週後還本息25萬元,並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但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聯繫後被告說詞反覆,還說被同僚陷害之類的;

第二次被告跟我聯繫說他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須解凍帳戶才能還我之前的借款,因此於同年7月26日至9月4日間陸續再向我借款合計39萬元,承諾於106年9月4日的2週後要還本息43萬元,且簽立面額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為了取回先前的款項才會繼續借錢給被告以解凍帳戶,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持續向被告催討,其均表示暫時無法還款,最後我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名下無財產,我只取得債權憑證。

在借款時我不知道被告另有向其他高利貸借錢,我認為我是被詐騙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向陳凱程借款時有告知其任職於長春公司,亦確實未告知所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他高利貸之債務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審訴卷第133頁)。

依陳凱程與被告間並無私交,僅係透過林俊宏知悉被告有借款需求,因陳凱程與林俊宏為交情不錯之軍中同袍,而被告為林俊宏相識多年之友人,且被告任職於長春公司、有工作收入,則陳凱程基於私人情誼而聽信被告能在短期內還款、並附隨高額利息之承諾,因此陸續交付款項,尚與常情相符。

⒊其次,被告已有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凍帳戶、可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等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可佐,顯見被告慣於以其任職於長春公司為大企業之特點、帳戶遭凍結等理由詐騙他人,此與其向陳凱程借款之手段如出一轍,益徵陳凱程前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⒋且查,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即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凍帳戶、須支付廠商貨款、出車禍需要和解金、可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從事手機生意獲利頗豐資力雄厚以吸引投資、偽造轉帳紀錄並佯稱款項出問題須借款處理、佯稱其從事購入家樂福禮物卡後轉售賺取價差之投資等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7至69頁,訴卷第75至82頁、第271至2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向朋友借款,後來金額越滾越大,105年間我先從其他地方借款來還,之後涉犯刑事案件也是為了還錢給朋友,因沒有辦法支應才在10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加計利息難以計算,我以向林俊宏詐得之款項、向陳凱程借款之數額償付,迄今仍尚未還完外面高利貸之債務,若我沒有被地下錢莊追討款項,是有錢可以還陳凱程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訴卷第246至249頁),顯見被告自105年間開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其所積欠大筆債務甚至必須於105年至109年間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來清償,縱以本案林俊宏及陳凱程給付之款項支應,迄今仍未完全清償高利貸之債務,是其各次向陳凱程借款時顯然無資力償還借貸之本息,僅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

⒌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至106年9月26日間任職於長春公司,且自105年9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然其自長春公司離職後,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另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約2個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再於107年7月2日任職於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約5個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8,200元,離職後間隔約1年始任職於苙浤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最高為23,800元等情,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離開長春公司到任職於聯華電子前之半年期間,有做時薪制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從台橡公司離職後,自己開工作室從事家電買賣、電腦維修,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45至246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向陳凱程借款後,其實際有勞保投保紀錄之工作期間甚短,縱使從事時薪制工作、開工作室,其收入亦不足以於承諾之期間內清償向陳凱程借款之本息,況其另有積欠他人大筆款項,而歷經陳凱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至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均未償還此部分之欠款,顯然其亦無從以新債清償,益見其向陳凱程為各次借款前已屬無資力之情況無訛。

縱被告於借款時均有簽立本票,然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是其所簽立之本票無非僅係加深陳凱程誤信得如期取回本息之手段,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有還款能力等語,洵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各次向陳凱程借款時已無還款能力,猶以虛假之理由借款,並承諾短期內清償本息,自屬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而施以詐術向陳凱程詐得財物,嗣經陳凱程多次催討均未償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無意償付該些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係冒用「長春_翔哥」、「U_翁愷宏」、長春公司之名義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於林俊宏,均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以取信於林俊宏,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之目的在使林俊宏相信其確有管道安排林俊宏進入長春公司工作,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且短時間內不予追償,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借貸款項以解凍帳戶,即可退還先前所交付款項之詐術行為,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因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均係先後向林俊宏、陳凱程施以不同詐術而詐得金錢,且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故縱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被害人均為林俊宏、就編號4、5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陳凱程,但犯罪時間均非密接、手法亦有不同,被告顯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起訴書固漏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於林俊宏而詐得金錢之部分事實,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並為取信於林俊宏而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1至285頁),其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等亦均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訴卷第205頁、第232頁);

暨被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家電買賣及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林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陳凱程,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款項等因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附表一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

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向林俊宏詐得之款項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已於林俊宏提出本案告訴前陸續賠償合計132,470元,經林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記事本、林俊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5至115頁、第123至135頁、第187至188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林俊宏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故此些部分應認林俊宏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至其餘62,530元(計算式:250,000元₋132,470元₋55,000元₌62,53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分別向林俊宏詐得款項30萬元、2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向陳凱程詐得之款項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陳凱程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此部分應認陳凱程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至其餘16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向陳凱程詐得之款項3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倘被告嗣後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傳送予林俊宏之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電磁紀錄,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準文書仍存在且足供再為存取使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俊宏表示未錄取長春公司要退還款項,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向林俊宏借款解凍帳戶始能返還林俊宏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及107年7月4日簽立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4日這次我沒有向林俊宏取得款項,會簽立系爭保管條是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由林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林俊宏要我簽保管條作為保證,以免他將來遭追償,因為107年6月14日也有寫過保管條,這次就照抄使用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俊宏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4日前告知我這次又沒有錄取長春公司,款項退到他的帳戶但遭到凍結,以此為由向我借15萬元以解凍帳戶,並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見他一卷第99至10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確實有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並簽系爭保管條作為保證,用意是如果被告未還地下錢莊,導致我遭追償,他就多欠我15萬元,我沒有在107年7月4日交付15萬元給被告,後來地下錢莊的人確實有來向我求償,我幫忙還了幾千元等語(見訴卷第186至187頁);

復改稱:15萬元的部分有有點忘記了,基本上我是借他錢,他才基於借款關係簽系爭保管條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6頁);

再改稱:應該是我向被告追償附表一編號1的25萬元,但被告都不還款、覺得我很煩,就簽了系爭保管條要我閉嘴,不要再找他討錢,過程我真的有點模糊,後續有沒有借他15萬元我真的忘記了,我也不記得107年間請被告買通上級之後,被告有無再以解凍帳戶為由向我借錢。

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欠我很多錢,107年8月23日我們到我屏東老家統計欠款總數,被告針對未還的款項總共簽了3張本票,但沒有針對107年7月4日的15萬元這筆寫本票,我忘記原因,我在LINE記事本中統計的款項也未包含此筆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98至208頁)。

可見林俊宏於審判中推翻其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是否確於107年7月4日以解凍帳戶為由向其借款,其說詞前後反覆,自難遽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證人林俊宏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間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事後簽立系爭保管條作為保證,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

㈡且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23日針對積欠林俊宏之款項所簽立之本票,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但並未針對107年7月4日之15萬元簽立本票,且林俊宏將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往返金額統計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其中亦未記載此筆15萬元,有本票3張、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俊宏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07頁、第119至121頁,訴卷第105至115頁)。

因被告屢未完全清償過去向林俊宏詐得之款項(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致林俊宏針對雙方間款項往返均詳加記載於上開記事本中,且於107年8月23日統計所有欠款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倘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4日向林俊宏借款15萬元,則林俊宏應無僅間隔1個月餘即遺忘,而獨漏該筆未予記載、要求被告一併簽立本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107年7月4日並未再以解凍帳戶為由向林俊宏詐得15萬元等語,應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107年7月4日對林俊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手法亦有不同,應屬數罪關係,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治廷明知其並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於106年7月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宏佯稱:欲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需用金錢買通上級,其有管道可將錢送給上級保證錄取,若未錄取則全額返還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暱稱「長春_翔哥」之對話紀錄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俊宏,致林俊宏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1至92頁、第99頁、第192至195頁)。
②林俊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
③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07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治廷於106年8月至9月間,向林俊宏佯稱:因林俊宏未經長春公司錄取,將退還款項,然其與某公司因買賣糾紛,導致其使用之帳戶遭凍結,需向林俊宏借款返還該公司,始能解凍帳戶以返還林俊宏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0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2頁、第99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第202頁)。
②林俊宏之匯款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09至117頁,訴卷第123至127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9頁)。
④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俊宏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卷第105至115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俊宏因預計於107年9月間退伍,遂於同年6月間,向陳治廷詢問是否可依循先前所述方式買通上級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陳治廷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宏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任金借款,並由林任金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陳治廷為使林俊宏相信其有以上開款項買通上級,避免林俊宏於短期內向其要求返還款項,遂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知單(應試人林俊宏)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俊宏,並於林俊宏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
①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2頁、第99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9至13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契約(見他一卷第121頁、第125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向陳凱程借款22萬元,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3萬元之利息,致陳凱程陷於錯誤,於當天即交付現金7萬元,並於隔日無摺存款7萬、8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27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程佯稱:因其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需向陳凱程借款處理,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4萬元之利息,且解凍帳戶後將連同前次借款之本息一併返還云云,致陳凱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無摺存款20萬元、8月11日無摺存款4萬元、9月4日無摺存款15萬元,共借款39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33至137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林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被告;
林:林俊宏) (12:04)被:你有收到嗎 (12:04)被:《被告傳送其與「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翁:翁愷宏;
內容摘要如下》 【應試通知單】(擷圖) 5-16 翁愷宏先生台照 一、台端應徵本集團-高雄廠區-電子/電機技術員 二、應試報到時間:2018年07月05日(四)上午09:00 應試報到地點: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參加筆試(以下略) 三、茲列明就業長春企業集團有關狀況供台端參考(以下略) 【翁:治廷哥,收到面試通知囉!!!感謝謝!】 【被:水喔我聯絡一下】 【被:我問問我其他朋友有沒有消息】 (12:05)林:沒有耶 (12:08)被:我問問哦 (12:09)林:嗯嗯 2 (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6月23日) (9:25)林:為何要把我的面試通知收回? (9:26)被:正式出來前 (9:26)被:不能外流 (9:26)被:我會有事 (9:26)被:被發現你也會被列入永久黑名單 (9:26)被:跟我一樣 (9:33)林:何時會有通知? (9:34)被:正式發出時間大概在面試前一兩週 (9:34)林: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 (9:34)被:嗯 (9:35)被:他昨天再處理 被:下週會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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