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營利之意圖(犯罪事實一㈠):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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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享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貳年捌月;
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藥事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Grinder 交友平台,以暱稱「幫打找我,嘴饞找我」及備註「可幫-凡漏不收」暗示網友其有毒品可以調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乙○○主動私訊「找調嗎」的訊息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之警方帳號,雙方乃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乙○○即使用Line暱稱「Mix」與警方所使用之帳號交談,雙方議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警方佯裝之買家,乙○○並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由不知情之網友王立天(王立天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民宅前交易,於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42巷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王立天施用一次。
嗣為警查獲前揭案件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03-3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5頁;
偵卷第9-10頁;
訴卷第67、304、310頁),核與證人王立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3-27頁;
偵卷第14-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7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5-111頁)、手機頁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3-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40包經抽驗10包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7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營利之意圖(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販賣本案毒品可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311頁),足見被告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禁藥,如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無由轉讓禁藥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供稱係幫「薇薇」跑腿送貨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Mix」與警方所使用之帳號交談,雙方議定以6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至現場拿出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與警員交易(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9-10頁),且於偵訊時供認報酬一次為500至1000元(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欲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換言之,被告已針對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情形,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1頁;
訴卷第67、304、310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薇薇」之人,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可供追查,且不願解鎖手機螢幕供警方勘查檢視,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0年8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19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橋頭地檢署110年8月3日橋檢信成109偵13744字第110902584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1、81-83頁),從而本案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渠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
復斟酌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為2公克及欲收取之價格為6千元,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
另參酌被告尚無經判刑確定之前科(但其於本案後另犯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南地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無收入,一個人居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0包,經抽驗10包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驗結果如備註欄所示),已如前述,上開鑑定結果雖僅抽驗10包,然外觀型態均為白色晶體,堪信內容物均相同無訛,是上開毒品共4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
又該等毒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警方查獲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11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6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陳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係均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訴卷第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任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0包(含包裝袋40只) 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見偵卷第69-77頁): ①白色結晶(40抽10-1),驗前淨重3.750公克,驗後淨重3.728公克 ②白色結晶(40抽10-2),驗前淨重3.610公克,驗後淨重 3.591公克 ③白色結晶(40抽10-3),驗前淨重3.293公克,驗後淨重3.272公克 ④白色結晶(40抽10-4),驗前淨重3.428公克,驗後淨重3.407公克 ⑤白色結晶(40抽10-5),驗前淨重3.230公克,驗後淨重3.211公克 ⑥白色結晶(40抽10-6),驗前淨重2.779公克,驗後淨重2.759公克 ⑦白色結晶(40抽10-7),驗前淨重3.773公克,驗後淨重3.751公克 ⑧白色結晶(40抽10-8),驗前淨重3.753公克,驗後淨重3.733公克 ⑨白色結晶(40抽10-9),驗前淨重3.766公克,驗後淨重3.743公克 ⑩白色結晶(40抽10-10),驗前淨重3.296公克,驗後淨重3.276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分裝勺1支 4 電子秤1台 5 吸食器1袋 6 分裝袋1袋 7 Sony手機1支 8 黑色工具包1個 9 針筒1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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