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平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至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雖分別記載交易時間依序為
-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各編號所示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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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波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25、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平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尚昱(編號1至3)、葉錦軫(編號4);
及於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鳳雀,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吳俞臻。
嗣經警對林平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至林平波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所搜索,扣得其持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平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39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至47頁、偵二卷第57至58頁、聲羈卷第37至43頁、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陳尚昱、葉錦軫、陳鳳雀、吳俞臻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6、81至90、131至138、147至151、153至154頁;
他卷第7至10、15至17、23至25、33至35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83至20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3至64、95至101、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4至20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雖分別記載交易時間依序為109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5月30日15時30分許、6月24日19時23分許及6月23日19時43分許,然上述時間應各係被告與購毒者陳尚昱、葉錦軫見面收取購毒款,並非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而所謂毒品買賣交易時間之認定,應以販毒者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時(即既遂)為認定依據,是依被告供稱其於上述時間分別向陳尚昱、葉錦軫收款後,隨即單獨向其毒品來源購得毒品,約20、30分鐘左右始將毒品轉交予該2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尚昱、葉錦軫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時間之記載容非精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佐以被告自承本案販毒伊可獲取上游所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246頁),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購毒者陳尚昱、葉錦軫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針對重要交易之點(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另向其毒品來源購得毒品後轉交予該2人,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且上開購毒者亦不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何或與該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過程伊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已認定如上,堪信被告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要非單純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協助他人取得毒品,亦不因其係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另向他人購入毒品而異此認定,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與吳俞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載淨重十公克以上,且吳俞臻為成年人,有其偵訊筆錄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可參(見他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案發時為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俞臻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所犯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雖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仍應就重法之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⒉再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雖同屬販賣毒品,但造成危害社會程度則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對象僅陳尚昱、葉錦軫2人,且其販賣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行不法內涵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四」之黃敬仁,然警方於監聽被告之同時亦已同步對黃敬仁進行監聽,並於109年11月3日查緝黃敬仁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1070693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含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報告書,見訴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警方係依據自身依法監聽所得而緝獲黃敬仁,與被告供述內容無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禁藥與他人,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並助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轉讓禁藥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需要扶養高齡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有5次,但販賣對象僅有3人;
轉讓次數雖有1次1人;
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為2,000至5,000元間;
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同年9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非可由本院逕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予述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乙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93頁),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係被告實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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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金額及交易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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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5月27│高雄市三│陳尚昱│陳尚昱以行動電話│林平波販賣第一│
│ │日11時53分│民區中仁│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後約20、30│街43巷8 │ │與林平波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分鐘內某時│號陳尚昱│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住所門前│ │聯繫,談論毒品交│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易事宜,雙方於10│收。未扣案犯罪│
│ │ │ │ │9年5月27日11時29│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分通話中議定由陳│元沒收,如全部│
│ │ │ │ │尚昱向林平波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000元海洛因, │時,追徵之。 │
│ │ │ │ │林平波於同日11時│ │
│ │ │ │ │53分至左列地點向│ │
│ │ │ │ │陳尚昱收取價金3,│ │
│ │ │ │ │000元後,再於左 │ │
│ │ │ │ │列交易時間交付重│ │
│ │ │ │ │量不詳海洛因1包 │ │
│ │ │ │ │與陳尚昱。 │ │
├─┼─────┼────┼───┼────────┼───────┤
│2 │109年5月30│同上 │同上 │陳尚昱以行動電話│林平波販賣第一│
│ │日15時3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後約20、30│ │ │與林平波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分鐘內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聯繫,談論毒品交│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易事宜,雙方於10│收。未扣案犯罪│
│ │ │ │ │9年5月30日14時02│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分通話中議定由陳│元沒收,如全部│
│ │ │ │ │尚昱向林平波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000元海洛因, │時,追徵之。 │
│ │ │ │ │林平波於同日15時│ │
│ │ │ │ │30分至左列地點向│ │
│ │ │ │ │陳尚昱收取價金2,│ │
│ │ │ │ │000元後,再於左 │ │
│ │ │ │ │列交易時間交付重│ │
│ │ │ │ │量不詳海洛因1包 │ │
│ │ │ │ │與陳尚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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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6月24│高雄市三│同上 │陳尚昱以行動電話│林平波販賣第一│
│ │日19時23分│民區九如│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後約20、30│三路與中│ │與林平波行動電話│徒刑柒年玖月。│
│ │分鐘內某時│庸街旁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公園 │ │聯繫,談論毒品交│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易事宜,雙方於10│收。未扣案犯罪│
│ │ │ │ │9年6月24日18時07│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分通話中議定由陳│肆佰元沒收,如│
│ │ │ │ │尚昱向林平波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4,400元海洛因, │沒收時,追徵之│
│ │ │ │ │林平波於同日19時│。 │
│ │ │ │ │23分至左列地點向│ │
│ │ │ │ │陳尚昱收取價金4,│ │
│ │ │ │ │400元後,再於左 │ │
│ │ │ │ │列交易時間交付重│ │
│ │ │ │ │量不詳海洛因1包 │ │
│ │ │ │ │與陳尚昱。 │ │
├─┼─────┼────┼───┼────────┼───────┤
│4 │109年6月23│高雄市仁│葉錦軫│葉錦軫以行動電話│林平波販賣第一│
│ │日19時43分│武區仁武│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後約20、30│農會門口│ │與林平波行動電話│徒刑柒年玖月。│
│ │分鐘內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聯繫,談論毒品交│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易事宜,嗣林平波│收。未扣案犯罪│
│ │ │ │ │於109年6月23日19│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時43分至左列地點│元沒收,如全部│
│ │ │ │ │與葉錦軫見面,兩│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人議定由葉錦軫向│時,追徵之。 │
│ │ │ │ │林平波購買5,000 │ │
│ │ │ │ │元海洛因,林平波│ │
│ │ │ │ │先向葉錦軫收取價│ │
│ │ │ │ │金5,000元,約20 │ │
│ │ │ │ │、30分鐘後交付重│ │
│ │ │ │ │量不詳海洛因1包 │ │
│ │ │ │ │與葉錦軫。 │ │
├─┼─────┼────┼───┼────────┼───────┤
│5 │109年8月4 │高雄市鼓│陳鳳雀│陳鳳雀以行動電話│林平波販賣第二│
│ │日18時許 │山區美術│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 │東二路(│ │與林平波行動電話│徒刑伍年貳月。│
│ │ │檢察官誤│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載為中華│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號1所示之物沒 │
│ │ │路)與明│ │,雙方於109年8月│收。未扣案犯罪│
│ │ │誠四路交│ │4日13時28分通話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岔口麥當│ │中議定由陳鳳雀向│伍佰元沒收,如│
│ │ │勞門口 │ │林平波購買3,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林平波於同日18時│。 │
│ │ │ │ │許至左列地點向陳│ │
│ │ │ │ │鳳雀收取價金3,50│ │
│ │ │ │ │0元後,當場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與陳鳳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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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15│高雄市仁│吳俞臻│林平波於左列時、│林平波犯藥事法│
│ │日20時許 │武區灣內│ │地將裝在玻璃球內│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一巷16弄│ │之甲基安非他命(│項之轉讓禁藥罪│
│ │ │12號林平│ │約一次施用量,無│,處有期徒刑參│
│ │ │波住所 │ │證據證明淨重達 │月。 │
│ │ │ │ │10公克以上)無償│ │
│ │ │ │ │提供予女友吳俞臻│ │
│ │ │ │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 │
│ │ │ │ │式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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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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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OPPO牌手機壹支(IMEI碼:863596│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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