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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修
義務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張紜甄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第4423號、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紜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伯修與張紜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知悉Mephedrone、Em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由張紜甄在網路社群軟體「抖音」以「湘湘嘉義菸酒找我」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暱稱,張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v18yes69 」(暱稱為「李師師」,下稱「李師師」之帳號)供聯絡,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帳號,旋佯裝買家與「李師師」帳號聯繫詢價,張紜甄即以該帳號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事項,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張紜甄將員警及王伯修(暱稱為「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共同加入一「微信」群組中,以利王伯修與員警直接聯繫。
後王伯修依約於109 年12月28日21時5 分許,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廁所旁空地,欲取出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員警復於110 年3 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持拘票拘提張紜甄,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伯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張紜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據被告張紜甄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王伯修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警詢之證述並無不符,自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被告王伯修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紜甄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王伯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王伯修於偵查中就被告張紜甄所涉犯行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為,有證人具結結文1 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01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被告王伯修具結後,就被告張紜甄所涉犯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況被告張紜甄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具體陳述釋明被告王伯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徵諸上揭說明,被告王伯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前開爭執部分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9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伯修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王伯修並非毒品製造者,則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無法辨認其中是否混合2 種以上的毒品,故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之餘地云云。
被告張紜甄則坦承有透過「抖音」、「微信」協助被告王伯修在網路上尋找購毒者,嗣由被告王伯修前去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王伯修借用我「李師師」的帳號與員警聯絡,我只負責將他們加入同一群組,以便討論毒品交易內容,我沒有想從中賺錢,也沒有分得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張紜甄僅協助被告王伯修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將「李師師」帳號借予被告王伯修使用,過程中被告張紜甄未收取任何報酬,亦未前去與員警交易毒品,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㈠經查,被告張紜甄於109 年12月間某日,曾在「抖音」以「湘湘嘉義菸酒找我」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暱稱,張貼「李師師」之帳號供聯絡,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帳號,旋佯裝買家與「李師師」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項,雙方議定以5,500 元之價格,購買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即Mephedrone、Em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被告張紜甄將員警及被告王伯修(暱稱為「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共同加入一「微信」群組中,以利被告王伯修與員警直接聯繫,後被告王伯修依約於109 年12月28日21時5 分許,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廁所旁空地,欲取出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 頁至第19頁;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
聲羈卷第21頁至第31頁;
院卷第89頁至第101 頁、第209 頁至第24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被告王伯修及張紜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張紜甄之「抖音」及「微信」帳號截圖、員警與被告張紜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張紜甄交易當日之通話譯文各1 份在卷足參(警一卷第5 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8頁;
警二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
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
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53 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1.被告王伯修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被告張紜甄用「李師師」的帳號與員警聯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價額及數量,而不是我,我自己使用的「微信」帳號是「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後來我才叫被告張紜甄把我跟員警加入同一「微信」群組,交易前一天,員警有傳會面地點給「李師師」,我就在群組中問員警「鬥陣欸,你再給我一次你昨天報的」,想確認會面地點在何處,但員警只回我「就昨天談的」,沒有給我相關資訊,我就直接跟被告張紜甄確認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再於群組中回覆「收到」等語(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 「李師師」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其等已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多次磋商,最終談妥在梓官之「金馬釣蝦場」會面,而依附表二編號2 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王伯修詢問員警會面地點在何處時,未得員警正面回應,經被告王伯修催促答覆後,員警亦僅稱「就昨天談的」、「我有跟他說好了」等語,顯見被告王伯修對「李師師」前一天與員警相約交易之細節全然不知情,才會在群組中多次與員警確認,然在員警不予清楚答覆之情境下,被告王伯修仍回以「收到」、「我覺得你出來帶我會比較快」等肯定語氣之字句,足認被告王伯修應已私下向被告張紜甄了解交易資訊。
況若交易前一天是被告王伯修使用「李師師」之帳號與員警聯絡,其自當對交易之時間、地點甚為熟稔,而無再囑咐被告張紜甄另成立一群組聯絡之必要。
且依附表三被告張紜甄與員警於交易當日之通話譯文,被告張紜甄對員警稱「那個群組要稍微回一下」等語,可見被告張紜甄亦明白被告王伯修並非先前與員警接洽之人,自對交易之時間、地點毫不知情,才會督促員警在群組中正面答覆。
是被告王伯修證稱係被告張紜甄使用「李師師」帳號與員警聯絡交易細節,俟被告張紜甄成立「微信」群組後,其方以暱稱「贏駟古代商品代理商」帳號加入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張紜甄於警詢及審理中曾自承:本案毒品交易是我以「李師師」的帳號與員警商談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員警問我多少錢,我就問被告王伯修1 包要賣多少,他跟我說1包500 元,我就傳送「可」、「500 」的訊息給員警,代表我可以運送單包500 元的毒品咖啡包給對方,另我傳送「輕輕鬆的蠻舒服的」、「眼睛蠻岔點的」、「我很大隻有感你可以試看看」、「能吃能睡」等訊息給員警,是代表我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我傳送「跟你收5,500 你方便嗎」,是指那天交易的價錢等語(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院卷第92頁)。
再佐以被告張紜甄於偵查中供稱:交易當日我跟被告王伯修都有從嘉義坐火車來高雄,被告王伯修要去交易毒品,我則是要到朋友的酒吧上班,支援朋友工作大概一星期等語(偵二卷第8 頁),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 「李師師」向員警稱:「哥,我們今天很多公事沒辦法那麼早到,可是我會待一陣子,後天給你方便嗎?」、「今天到下個月,我今天下去1-3 號那邊才會回來」等語,可見「李師師」於交易當時即109 年12月28日下高雄後,會在高雄待約一週至隔月3 日,換言之,「李師師」於「微信」對話中提及之行程與被告張紜甄之行程相符,益徵使用「李師師」帳號與員警聯繫購毒事項之人,確係被告張紜甄本人無訛。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4.被告張紜甄使用「李師師」帳號與員警聯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附表二編號1 之對話紀錄,「李師師」即被告張紜甄與員警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牛皮包裝及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數量(上開咖啡包各5 包)、價格(10包共5,500 元)、時間及地點(明天晚上在梓官金馬釣蝦場)等事項進行磋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紜甄顯已從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亦不問其有無自被告王伯修處收取報酬或好處,均應與被告王伯修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明。
㈢另被告王伯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2.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自承有飲用毒品咖啡包的經驗(警二卷第18頁;
院卷第95頁),智識均屬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王伯修於審理中供稱:牛皮及小惡魔彩色包裝的咖啡包我都有施用,裡面的成分不一樣,但喝起來感覺一樣等語(院卷第221 頁),可知被告王伯修主觀上已知悉其欲販售之咖啡包內含不同的毒品成分,則對被告2 人而言,只要飲用後的效果相距不大,且販售後可獲得利益,縱使咖啡包內含有2 種以上的毒品,亦在所不問,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故被告2 人應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末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1.查被告張紜甄於警詢中供稱:我會跟被告王伯修一起買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18頁),參以被告王伯修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張紜甄有一起施用過咖啡包,我們買咖啡包的價格就是一包500 元,我開始賣毒品後,一次買50包,成本可以壓在250 至300 元間,所以被告張紜甄就用行情價跟員警約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格等語(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見被告2 人依其等先前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經驗,已知曉毒品咖啡包市面上之行情價,始會以高於進貨價格之每包500 元的價格販售予員警,意圖從中賺取利潤,而具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甚明。
2.被告張紜甄雖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依被告王伯修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張紜甄同居,當時她在做八大行業,我靠販賣毒品咖啡包維生,生活開銷是兩人一起分擔,被告張紜甄知道我販毒賺來的錢會用來支出我們的生活費,一起花用,一開始我賣毒品咖啡包時,因為都跑自己的朋友,或朋友介紹的人,販賣的數量有限,沒賺到什麼錢,我才請被告張紜甄幫我找購毒的客人等語(院卷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可見被告張紜甄縱使未從單次販售咖啡包中直接獲取金錢,然因其與被告王伯修同居,一起擔負日常開支,自會共同花用販售毒品咖啡包所得之金錢,又因被告王伯修原本客源不足,被告張紜甄應允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毒品訊息,以增加被告王伯修之來客數,進而達到增加家用收入來源之目的,益證被告張紜甄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被告王伯修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 頁;
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被告2 人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至公訴意旨原漏未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院卷第210 頁),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2 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 人雖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王伯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來酒鋪」及「張崇祈」之人,然被告2 人並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足以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致無法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9日橋檢信出110 偵6222字第110902400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7 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4301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是被告2 人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其等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2 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
衡以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等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王伯修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準此,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王伯修坦承犯行、被告張紜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暨本案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
再酌以被告王伯修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
被告張紜甄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初,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有焦慮症、憂鬱症會導致氣喘發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mtylone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9 號、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9頁;
偵一卷第129頁;
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均屬違禁物。
又本案咖啡包是由被告王伯修負責進貨,且除原預計販賣予員警之10包咖啡包外,其餘4 包咖啡包是賣剩的等節,業據被告王伯修供承在卷(院卷第221 頁、第237 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亦在被告王伯修持有中經警查獲扣案,是被告張紜甄對該等毒品咖啡包應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咖啡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伯修之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手機2 支,均據被告2 人供稱係連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院卷第95頁、第2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項下沒收。
㈣又本案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王伯修而未完成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2 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扣案之小惡魔彩色包裝咖啡包1 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27 頁),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9│為被告王伯修本案犯行所用之│
│ │00000000,IMEI:00000000│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0000000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包(其│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 │中9 包為小惡魔彩色包裝,│ 、Emtylone之成分,小惡魔│
│ │剩餘5包為牛皮紙袋包裝) │ 彩色包裝咖啡包的部分,檢│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7.042 、10│
│ │ │ .789、5.06、8.018 、7.43│
│ │ │ 4 、5.783 、8.259 、9.82│
│ │ │ 7 、9.999 公克;牛皮紙袋│
│ │ │ 包裝咖啡包的部分,檢驗後│
│ │ │ 淨重分別為0.949 、1.793 │
│ │ │ 、1.571 、1.838 、1.707 │
│ │ │ 公克。 │
│ │ │2.上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毒品│
│ │ │ 純質淨重部分,僅小惡魔彩│
│ │ │ 色包裝咖啡包2 包、牛皮紙│
│ │ │ 袋包裝咖啡包5 包可驗出毒│
│ │ │ 品純質淨重,其餘均無法計│
│ │ │ 算,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
│ │ │ 別為0.106 、0.171 、0.00│
│ │ │ 8 、0.117 、0.135 、0.10│
│ │ │ 2 、0.091 公克。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
│ │ │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
│ │ │ 9 號、110 年5 月10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67858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 │ │ 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警一卷第49頁;偵│
│ │ │ 一卷第129 頁;院卷第123 │
│ │ │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
│ │ │ 第145 頁)。 │
│ │ │4.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
├──┼────────────┼─────────────┤
│3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為被告張紜甄本案犯行所用之│
│ │52,IMEI:00000000000000│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0)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附表二(員警向被告2 人購毒之「微信」對話紀錄節錄,警一卷第23頁至第32頁):
┌─┬─┬────┬───────────────────────┐
│編│時│對話人 │對話內容 │
│號│間│ │ │
├─┼─┼────┼───────────────────────┤
│1 │本│李師師(│哪裡? │
│ │案│暱稱) │ │
│ │毒│ │ │
│ │品├────┼───────────────────────┤
│ │交│員警 │臺南或高雄? │
│ │易├────┼───────────────────────┤
│ │前│李師師 │傳送「可」的符號。 │
│ │一├────┼───────────────────────┤
│ │日│員警 │1: │
│ │ ├────┼───────────────────────┤
│ │ │李師師 │500 │
│ │ ├────┼───────────────────────┤
│ │ │員警 │酒是哪支? │
│ │ ├────┼───────────────────────┤
│ │ │李師師 │牛皮、彩。 │
│ │ ├────┼───────────────────────┤
│ │ │員警 │牛皮沒試過,感覺怎樣? │
│ │ ├────┼───────────────────────┤
│ │ │李師師 │鬆鬆的蠻舒服的。 │
│ │ ├────┼───────────────────────┤
│ │ │員警 │會晃或抖嗎? │
│ │ ├────┼───────────────────────┤
│ │ │李師師 │你想要晃喔? │
│ │ ├────┼───────────────────────┤
│ │ │員警 │偶爾偶爾。有推? │
│ │ ├────┼───────────────────────┤
│ │ │李師師 │眼睛蠻岔點的,我很大隻,有感你可以試看看,能吃│
│ │ │ │能睡。 │
│ │ ├────┼───────────────────────┤
│ │ │員警 │能睡= =?有這麼好? │
│ │ ├────┼───────────────────────┤
│ │ │李師師 │真的啦。 │
│ │ ├────┼───────────────────────┤
│ │ │員警 │可先10嗎,彩皮各半。 │
│ │ ├────┼───────────────────────┤
│ │ │李師師 │可,現在要?你在哪裡?臺南高雄? │
│ │ ├────┼───────────────────────┤
│ │ │員警 │北高雄,晚點或明(天)。 │
│ │ ├────┼───────────────────────┤
│ │ │李師師 │北高雄是哪裡……。 │
│ │ ├────┼───────────────────────┤
│ │ │員警 │路竹梓官彌陀那帶。 │
│ │ ├────┼───────────────────────┤
│ │ │李師師 │我明天下午會下去高雄,明天給你可以?我這裡是嘉│
│ │ │ │義,到你那邊,跟你收5500,你方便嗎? │
│ │ ├────┼───────────────────────┤
│ │ │員警 │我算一下。好。 │
│ │ ├────┼───────────────────────┤
│ │ │李師師 │感謝哥。 │
│ │ ├────┼───────────────────────┤
│ │ │員警 │大概三點左右好嗎?我早上做工。 │
│ │ ├────┼───────────────────────┤
│ │ │李師師 │凌晨嗎? │
│ │ ├────┼───────────────────────┤
│ │ │員警 │下午,再跟妳說地點。 │
│ │ ├────┼───────────────────────┤
│ │ │李師師 │能再晚一點嗎? │
│ │ ├────┼───────────────────────┤
│ │ │員警 │五點吧,能不能送兩支(菸的圖案)試試? │
│ │ ├────┼───────────────────────┤
│ │ │李師師 │我們家沒有(菸的圖案)欸,如果配合可以到時候有│
│ │ │ │進再送。 │
│ │ ├────┼───────────────────────┤
│ │ │員警 │明天啊,梓官的金馬,那裡。 │
│ │ ├────┼───────────────────────┤
│ │ │李師師 │地點你決定,高雄我不熟。 │
│ │ ├────┼───────────────────────┤
│ │ │員警 │嗯嗯就是上面那裡,金馬釣蝦。知道哪裡了嗎?我下│
│ │ │ │工了。 │
│ │ ├────┼───────────────────────┤
│ │ │李師師 │哥,我們今天很多公事沒辦法那麼早到,可是我會待│
│ │ │ │一陣子,後天給你方便嗎? │
│ │ ├────┼───────────────────────┤
│ │ │員警 │…………今天完全不行嗎? │
│ │ ├────┼───────────────────────┤
│ │ │李師師 │會很晚。 │
│ │ ├────┼───────────────────────┤
│ │ │員警 │那多晚……我跟朋友都訂好了,妳待哪一陣子了。 │
│ │ ├────┼───────────────────────┤
│ │ │李師師 │10點前。 │
│ │ ├────┼───────────────────────┤
│ │ │員警 │我喬一下等我。 │
│ │ ├────┼───────────────────────┤
│ │ │李師師 │今天到下個月,我今天下去就1-3號那邊才會回來。 │
│ │ ├────┼───────────────────────┤
│ │ │員警 │妳不要趕吧。今天十點半左右好了,行? │
│ │ ├────┼───────────────────────┤
│ │ │李師師 │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員警 │我朋友那邊我再想辦法應付,嗯一樣地方就好。 │
│ │ ├────┼───────────────────────┤
│ │ │李師師 │好的。 │
├─┼─┼────┼───────────────────────┤
│2 │本│贏駟古代│鬥陣欸,你再給我一次你昨天報的。 │
│(│案│商品代理│ │
│群│毒│商(暱稱│ │
│ │ │) │ │
│組│品├────┼───────────────────────┤
│)│交│員警 │(笑臉圖示) │
│ │易├────┼───────────────────────┤
│ │當│贏駟古代│這個意思是?鬥陣欸,好歹你也回一下。 │
│ │日│商品代理│ │
│ │ │商 │ │
│ │ ├────┼───────────────────────┤
│ │ │員警 │就昨天談的。 │
│ │ ├────┼───────────────────────┤
│ │ │贏駟古代│收到。鬥陣欸,我們要在哪裡?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商品代理│ │
│ │ │商 │ │
│ │ ├────┼───────────────────────┤
│ │ │員警 │我有跟他說好了呀。 │
│ │ ├────┼───────────────────────┤
│ │ │贏駟古代│跟誰說好了? │
│ │ │商品代理│ │
│ │ │商 │ │
│ │ ├────┼───────────────────────┤
│ │ │員警 │他。 │
│ │ ├────┼───────────────────────┤
│ │ │贏駟古代│我覺得你出來帶我會比較快。 │
│ │ │商品代理│ │
│ │ │商 │ │
│ │ ├────┼───────────────────────┤
│ │ │李師師 │我們都不熟高雄。 │
│ │ ├────┼───────────────────────┤
│ │ │贏駟古代│比較我們人生地不熟的。 │
│ │ │商品代理│ │
│ │ │商 │ │
│ │ ├────┼───────────────────────┤
│ │ │員警 │梓官,金馬,搜得到。 │
└─┴─┴────┴───────────────────────┘
附表三(被告張紜甄於本案毒品交易當日與員警之通話譯文,警二卷第33頁):
┌─────┬───────────────────────┐
│對話人 │對話內容 │
├─────┼───────────────────────┤
│員警 │喂?喂?喂喂喂喂?嘿? │
├─────┼───────────────────────┤
│被告張紜甄│你在哪裡? │
├─────┼───────────────────────┤
│員警 │在梓官啊,我在梓官。 │
├─────┼───────────────────────┤
│被告張紜甄│安全嗎? │
├─────┼───────────────────────┤
│員警 │哼?什麼東西啊?安全啊安全啊。 │
├─────┼───────────────────────┤
│被告張紜甄│啊那個群組要稍微回一下。 │
├─────┼───────────────────────┤
│員警 │喔,那個是誰啊? │
├─────┼───────────────────────┤
│被告張紜甄│我老闆啦。 │
├─────┼───────────────────────┤
│員警 │你老闆喔,齁,好。啊是他要來送嗎? │
├─────┼───────────────────────┤
│被告張紜甄│嗯,我老公兼我老闆。 │
├─────┼───────────────────────┤
│員警 │蛤? │
├─────┼───────────────────────┤
│被告張紜甄│我老公兼我老闆。 │
├─────┼───────────────────────┤
│員警 │好,好,好。你在坐火車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49500 號卷│
│ ,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12200 號卷,稱│
│ 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307700 號卷,稱│
│ 警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12號卷、查扣字第274 號│
│ 卷、查扣字第419號卷,稱查扣12卷、查扣274卷、查扣419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稱聲羈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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