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4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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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磊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追徵。

事 實

一、林桀磊(原名林郁崢)與賴羿妞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賴羿妞曾於民國107年6、7月間同意林桀磊使用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於AGODA HOTEL RESERVATION訂房網(下稱前開訂房網)預訂房間,經系統自動儲存甲信用卡資訊以便日後快速選取付款。

嗣雙方於108年7月間分手,林桀磊明知已無使用甲信用卡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平板電腦連結網路登入前開訂房網,未經賴羿妞授權逕於付款工具處選取甲信用卡由系統帶入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預訂該日晚間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Domi 101 House」飯店客房乙間並憑以刷卡支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441元,偽造賴羿妞同意以甲信用卡付費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開訂房網及上開飯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桀磊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付款訂房而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費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賴羿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開訂房網及上開飯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羿妞即時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推播刷卡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羿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前開訂房網系統測試頁面3頁係檢察官自行登入操作並註記過程見聞,性質上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勘驗,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見聞並表示意見機會,惟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令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本屬檢察官裁量範疇,且本案未見檢察官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另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自不能單以檢察官勘驗時未令被告及辯護人在場,即認該勘驗筆錄顯不可信,是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勘驗前開訂房網系統並製作勘驗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24至12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於前開訂房網預訂房間並使用甲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1,44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已綁定信用卡中擇一付款而不慎使用甲信用卡,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告訴人曾於107年6、7月間同意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於前開訂房網訂房,訂房系統自動儲存甲信用卡資訊以便日後可快速選取付款,雙方於108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09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平板電腦連結網路登入前開訂房網,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預定上開房間並以甲信用卡支付住宿費1,441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至35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並有刷卡推播通知訊息、前開訂房網訂房明細(偵一卷第41、4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揭時地於前開訂房網預訂房間時係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安全碼等付款資訊後憑以付款,然此為被告否認,另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兩人交往期間曾告知甲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讓被告訂房且甲信用卡不曾交付被告(偵二卷第17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訂房網訂房流程得知只要曾經使用某張信用卡訂房,系統會將該張信用卡資訊儲存以便下次訂房能選取加快流程(訴卷第72、78頁),足認被告前揭時地預訂房間係直接選取業已綁定之甲信用卡付款,而非輸入甲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付款,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非正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證人賴羿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除本案外,被告不曾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使用過甲信用卡(偵二卷第17頁),另被告自承與告訴人108年7月間分手後並無將前開訂房網上甲信用卡綁定資料刪除,當時伊在前開訂房網含甲信用卡在內一共綁定6、7張信用卡,其中一張是媽媽名下的副卡,伊訂房付款時會視狀況選擇不同卡片,這幾張卡片有VISA金融卡(銀行帳戶餘額作為刷卡上限),也有一般信用卡,若使用VISA金融卡要看帳戶餘額,伊與告訴人分手後使用前開訂房網應該有5、6次等語(偵二卷第19至21頁,訴卷第129頁),是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明知並無逕自使用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權利,且本件案發前曾使用前開訂房網5、6次並使用綁定信用卡付款,均不曾發生誤用甲信用卡付款之情,佐以被告自承會視VISA金融卡帳戶餘額及刷卡金額選擇不同卡片,足見其對上開各張綁定信用卡所有權歸屬等細節知之甚詳,並於各次訂房刷卡交易前均能妥為審視,另參以本案被告雖係預訂當晚入住房間,然客觀上並無時間急迫而倉促訂房情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盜刷甲信用卡之直接故意無訛,其前開辯稱不小心誤刷甲信用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另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訂房網訂房流程得知只要曾使用某張信用卡訂房,系統會將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儲存以便日後能選取加快流程,綁定後於下次訂房僅須選取該張信用卡結帳即可,無須輸入安全碼3碼,且系統綁定信用卡時無法判別所有權歸屬,選取已綁定信用卡結帳時亦無出現「您正在使用他人信用卡」等提醒字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72、77至80頁),與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不同(偵二卷第91至95頁),惟佐以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時被告已刪除甲信用卡綁定資料,且檢察官及本院上開勘驗均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時空背景已然不同而無法還原被告案發訂房情境,遂無法據為不利或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或由系統依據先前儲存紀錄帶入),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以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行使,並藉電腦處理用以表示向前開訂房網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甲信用卡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費之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林桀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刷甲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前開訂房網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盜刷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盜刷甲信用卡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費1,44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審認如前,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非屬具體財物而無從諭知沒收,遂逕予宣告追徵。

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電磁紀錄雖屬偽造所生之準私文書,然業經上傳前開訂房網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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