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正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二、案經林煌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
- (二)而被告上述肢體動作,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40分許至奇美醫院就診,經
- (四)至於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診斷出右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揮打告訴人之右肩及臉部數下、抓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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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度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私立循仁社區日照中心,因細故與與林煌燦發生口角爭執,陳正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打林煌燦右肩及臉部數下、抓林煌燦之手將其推向桌子致其左後背部撞及該桌並倒地,造成林煌燦因而受有臉部及上嘴唇鈍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左側後胸壁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林煌燦臉部揮,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上嘴唇鈍瘀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好幾下,我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前揮而已,告訴人之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瘀傷傷勢是他往後倒時自己撞到,另外他之後診斷出的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徒手揮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上嘴唇鈍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5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3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訴卷第93至94頁、第98-1至98-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述肢體動作,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詳見附表),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告訴人乃背對門口坐著並彎腰,後被告進入該空間並走至告訴人面前,告訴人見狀即站起,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後明確見被告先後以左手揮告訴人之右肩、分別以右手及左手握拳揮告訴人之臉部、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將其推向桌子致其左後背向左傾倒撞及該桌並倒地等情,可見被告除了其所坦承之徒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動作外,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右肩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將其推倒等動作,且自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起,被告乃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並接續以非微之力道攻擊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有何主動積極毆打被告之舉措,反係處於持續遭被告攻擊臉部及身軀之弱勢處境,被告所為誠與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型態有別,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堪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無訛,其辯稱告訴人先動手好幾下,其僅向告訴人所在處揮保護自己而已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有出拳毆打,然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故就被告傷害之手段乙節,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40分許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及上嘴唇鈍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瘀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其上開傷勢部位與被告上述攻擊部位(即右肩、臉部)及告訴人因而撞及物體之部位(即左後背傾倒撞及桌子)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該等部位瘀、挫傷之傷勢,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後告訴人先後於109年7月8日至永頤骨外科診所、於109年9月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均經診斷受有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之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23頁)、奇美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簡卷第23頁)各1份可證,又經本院詢問,永頤骨外科診所回函表示: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初診主訴因與他人爭吵,右肩受傷,右肩疼痛無力已1週,受傷前右肩活動正常,故該傷勢應與外力有關,臨床上肩旋轉肌破裂可能沒症狀,不能完全排除此前即有退化輕微破裂,因外力使肩旋轉肌破裂更嚴重等語,而奇美醫院則回函表示:該傷勢與上述右側肩膀挫傷為相同部位,可能與外傷相關等語,分別有永頤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22日永頤字第1101122號函及檢附資料(訴卷第121至125頁)、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110奇醫字第3616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訴卷第21至23頁)各1份為參,可認告訴人上述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傷勢與被告上述傷害告訴人右肩部位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及上嘴唇鈍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左側後胸壁挫瘀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診斷出右肩鈣化性肌腱炎(見上開奇美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此傷勢則經奇美醫院函覆表示:該傷勢於109年6月30日急診外傷照X光前已經出現,與當時外傷無關等語,有前開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110奇醫字第3616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1份可證,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本案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另外,上述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之傷勢部分,致告訴人之右肩只能輕微抬起,以告訴人年紀、受傷情形、罹有失智症恐無法配合術後復健治療等情,建議症狀治療(即復建、物理治療等),不建議手術,然告訴人之右手肘、手腕、手指功能並未受有影響,尚未達重傷程度,有前開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110奇醫字第3616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永頤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22日永頤字第1101122號函及檢附資料各1份為佐,是告訴人上開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之傷勢尚未達一肢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同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揮打告訴人之右肩及臉部數下、抓告訴人之手腕將其推向桌子,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自論以一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未提及被告除出拳毆打外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毆打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行徑,而於案發時找告訴人理論(訴卷第95頁、第161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爭執,竟率以暴力相向,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其動機及行為誠屬可議;
又告訴人案發後無法再同過往一樣舉起右手,對於以右手為慣用手之告訴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其穿衣、沐浴需要他人協助,後因終日臥床致肌肉流失而不太能行走,對告訴人之子女及配偶來說須額外照顧告訴人致壓力較大,經告訴人之兒子即告訴代理人林益弘陳述明確(訴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1份(簡卷第17頁)可佐;
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之家屬因雙方對於本案是非對錯之認知及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訴卷第159頁),告訴人之女兒即告訴代理人林純秀於審理時並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協商調解事宜(訴卷第159頁),告訴代理人林益弘亦表示:案發後我們都有跟被告之配偶協調,但是對方回覆內容反覆,也不承認或道歉,甚至聯絡不上,過了2個月都不處理,我們才去警局報案,後被告有答應要調解,才到茄萣區公所調解,但被告當場沒有道歉也表示不要賠償,我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也花費我們很多的時間等語(訴卷第190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93頁)存卷足佐;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身體無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dvf」檔案。
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6/30 11:17:11~11:17:59。
勘驗結果: 影片係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鏡頭自房間內朝出入口處拍攝,房間係類似交誼廳之空間,出入口則位於畫面的中間上方處,畫面的中間及右下角各放置一張長桌,數名長者於長桌圍坐。
其中右下角長桌的左側坐著一位穿白色短袖POLO衫之男性長者(為告訴人)。
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17:11~11:17:15告訴人坐著 背對出入口、彎腰做出類似綁鞋帶的動作(其手臂及小腿 已在畫面外)。
11:17:15~11:17:23一位身穿黑白橫條紋短袖POLO衫之男性長者(為被告)從出入口處走進房間,越過其他人後逕朝仍呈彎腰之姿之告訴人走近。
11:17:24~11:17:26被告走至告訴人的左邊,告訴人抬頭看向被告,被告再繞到告訴人面前。
11:17:27~11:17:31告訴人站起,被告及告訴人對峙。
11:17:31~11:17:32告訴人突然右肩前屈、身軀往前頓了2 下(但因被告身體擋住鏡頭,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之手 部動作)。
11:17:33告訴人的右肩做出向後扭的動作,被告舉起左手揮向告訴人的右肩,告訴人即以左手拂過自己的右肩推開被告的左手。
11:17:34時被告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臉部人中處揮擊,11:17:35時告訴人即向後踉蹌並跌坐在椅子上。
11:17:36時被告伸出左手握拳,此時告訴人從椅子站起,其臉部的高度與被告左手出拳處的位置相當,11:17:37告訴人先以左手推開被告的左手臂,右手臂再做出彎曲似肘擊之勢靠往被告的身軀,被告隨即以右手借勢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將告訴人推向長桌,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其左邊跌倒,其左後背撞到長桌的桌沿。
11:17:38~11:17:59一位穿深藍色上衣的女性(下稱 A 女)跑至被告及告訴人旁勸阻,隨後另一位穿深藍色上衣之男性(下稱B 男)也跑來,A 女、B 男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之後B 男陪伴在告訴人旁邊,A 女接著將被告帶往出入口,其他工作人員再將被告帶離房間。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947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卷,稱審卷;
五、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稱審訴卷;
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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