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5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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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倩雯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倩雯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賴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偉福既遂(共4次,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嗣因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經楊偉福供出毒品上游為賴倩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警偵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

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取得且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基於何等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㈡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被告警詢自白係因毒癮發作,不清楚回答內容,檢察官民國109年10月20日(即第1次)偵訊時,被告因毒癮發作精神不濟,唯恐收押乃承認販賣毒品予楊偉福,11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很兇,表示若回答與第1次不同會很嚴重,被告擔心否認犯罪遭收押而認罪等語。

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109年10月20日警詢暨109年10月20日、110年4月27日偵訊錄影內容(訴卷第93至101、111至120頁),詢(訊)問方式皆為一問一答,被告神態、語氣均正常,非僅即時回答員警及檢察官所提開放性問題,甚且主動糾正提問內容及繕打錯字、指明正確交易地點、清楚陳述使用暗語、交易標的與條件,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態度懇切,皆未言及販賣毒品係涉重罪或羈押等語句,客觀上俱無不正取供,亦未見被告有毒癮發作或心生畏懼之情。

次參諸被告自承警偵過程未經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檢察官亦未表示若不承認即予羈押在卷(訴卷第154、288至289頁),且有證人楊偉福之證述暨通訊軟體臉書Messnger對話內容(下稱卷附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詳後述),堪信被告警偵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楊偉福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楊偉福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等語(訴卷第78、153、283頁),惟其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審諸其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亦無來自人情壓力,抑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暨辯護人抗辯楊偉福偵查中證述同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78、153、283頁),然參以楊偉福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舉證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8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楊偉福見面,及使用臉書暱稱「明白點」與暱稱「楊小焰」之楊偉福有卷附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楊偉福幫伊買食物,編號2只是聊天,編號3是楊偉福把舊手機給伊,未於編號4所示時地與楊偉福見面,當天好像沒出門;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然被告學歷不高,且無販毒前科,不知犯罪嚴重性,為免遭收押才認罪;

再被告僅請楊偉福買東西、見面聊天,未交易毒品,卷附對話內容亦未具體言及交付毒品;

又依楊偉福證述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果雙方確有交易毒品,大可自欠款中扣除價金,無需拿錢給被告,楊偉福證述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楊偉福見面,及使用臉書暱稱「明白點」與暱稱「楊小焰」之楊偉福互相聯繫如卷附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楊偉福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20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訴卷第190至198頁),且有臉書網頁及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7、71頁,偵一卷第1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74至81、153至154、282至28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楊偉福見面一節,同經楊偉福證述明確,且迭據被告於警偵供認在卷,亦核與卷附對話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加以否認,與前開事證未符而不足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實施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1.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

是以此類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2.被告固於本院否認附表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惟其迭於警偵自白犯罪,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警偵錄影內容結果,可認被告警偵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述,員警及檢察官亦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縱令偶有問及法條用語,然客觀上均非難以理解其語意,參以員警及檢察官既未於詢(訊)問時言及販賣毒品係涉重罪或羈押,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無為圖免受羈押而隨意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及刑責之理,且被告警偵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乃認應以被告警偵自白為可採,合先敘明。

3.卷附對話內容均係楊偉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少數」、「酒」皆指安非他命,且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偉福,並分別就編號1至3收取價金500元、1000元、300元,另就編號4收取50元及乙電話為對價等情,業據楊偉福針對交易時地、聯繫管道、毒品種類及給付價金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卷附對話內容相符,復經被告於警偵坦承在卷;

而楊偉福與被告彼此素無仇怨,且依被告所述兩人具有一定交誼並互有往來,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部分證述交易細節雖有不一,酌以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先後所述略有瑕疵即遽謂全不可採信,仍無礙其一致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堪認被告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偉福無訛。

又關於乙電話是否為附表編號3毒品交易對價一節,依被告與楊偉福一致供陳雙方交易僅1次由楊偉福以手機抵償毒品交易價金(訴卷第119、193頁),並觀諸卷附對話內容所示,楊偉福於109年8月18日僅詢問被告「300可以嗎?」而未提及手機,嗣於109年8月19日始詢問被告「妳還有需要手機嗎?」、109年8月21日則詢問被告「能用手機換?」,足見乙電話實為編號4交易對價之一部,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當場收受價金300元,編號4販賣毒品價金則為550元。

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4.至毒品交易價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本取決於交易雙方磋商能力與結果,尚難僅憑交易價金未逕以積欠債務抵償,即謂雙方無毒品交易,是本件無從徒以楊偉福給付價金而未要求自欠款直接扣除反向推論被告無販賣毒品予楊偉福之舉。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被告既於附表各編號時地向楊偉福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客觀上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楊偉福證述被告於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前,另以小袋子將其購買毒品倒出約一半,經其向被告表示「跟講好的不一樣」,被告則回以「我都不用賺的喔」等語(訴卷第197頁),復衡以被告與楊偉福彼此間並非近親或至交,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2至4均係犯修正後同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犯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交易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現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由配偶負責日常開銷(訴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甲電話為被告持以使用臉書Messenger實施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00頁),並有前揭臉書網頁及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及乙電話,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賴倩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楊偉福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6月中某日在賴倩雯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當場議定由賴倩雯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既遂,楊偉福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賴倩雯收受。
賴倩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倩雯以甲電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楊偉福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議定由賴倩雯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公園,由賴倩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既遂,楊偉福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倩雯收受。
賴倩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倩雯以甲電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楊偉福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8月18日18時56分許議定由賴倩雯以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嗣於同日19時39分後某時在上址公園,由賴倩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既遂,楊偉福亦當場交付現金300元予賴倩雯收受。
賴倩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倩雯以甲電話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楊偉福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8月21日20時17分後某時在上址公園,當場議定由賴倩雯以55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福既遂,楊偉福亦當場交付現金50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1支予賴倩雯收受。
賴倩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46164號(警卷) 2.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82號(偵一卷) 3.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1號(偵二卷)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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