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先推由乙○○於108年4月初某日,指示子○○載運乙○○所
- 二、乙○○繼而於108年4月6日,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
- 三、其後甲○○於108年4月8日,指示陳福正駕駛15噸附掛吊桿
- 四、其後甲○○、丙○○與乙○○共同承前開犯意,推由乙○○
- 五、乙○○再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子○○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
- 六、然乙○○於108年4月26日發現警方已著手調查,即於同日晚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㈠、證人己○○、乙○○於警詢之證述:
- ㈡、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己○○雖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本院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
-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客觀事實,除關於首段3人謀議盜
- ㈡、被告甲○○販賣本案柚木予證人辛○○取得現金57萬5千
- ㈢、被告甲○○、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產
-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修建鐵路、公路、
- ㈢、被告甲○○、丙○○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之時間雖橫跨數
- ㈣、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 ㈤、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罔顧自
- 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而各款加重事由之一者,
- 三、沒收之說明
- ㈠、犯罪所得:
-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 三、被告乙○○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致未能
-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 ㈢、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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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劉政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已歿)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謝月綿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柏霖
陳力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扣押之鍊鋸貳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丙○○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未經同意不得從事開挖整地使用,其上生立之柚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亦不得竊取、搬運,竟與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在國有林區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在上開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轉賣變現,並一同前往現場場勘後,由乙○○僱使不知情之子○○、壬○○、吳明益、吳源富、劉志添;
甲○○僱使不知情之李家名、陳福正、己○○(子○○、壬○○、吳明益、劉志添、己○○等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推由乙○○於108年4月初某日,指示子○○載運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1部(下稱本案挖土機)前往57林班地,乙○○再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拓寬通往57林班地既有農路及挖掘邊坡,以利大貨車進出57林班地,隨後由甲○○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15株(起訴書記載為「約10餘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丙○○則持鍊鋸(經扣押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案件,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二、乙○○繼而於108年4月6日,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子○○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上,由子○○載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貯木場暫放;
及於108年4月7日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子○○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吳明益駕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上,復由子○○、吳明益載往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家前之空地暫放,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子○○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暫放之柚木椴木,全數載往甲○○上開貯木場暫放。
三、其後甲○○於108年4月8日,指示陳福正駕駛15噸附掛吊桿的大貨車、李家名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甲○○上開貯木場,將貯木場內所有柚木椴木吊掛上車,全數載往地磅站過磅,過磅總計2萬2,240公斤,甲○○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上開柚木全數載往辛○○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變賣所得57萬5千元現金,甲○○復轉交40萬元予乙○○,乙○○再取其中之4萬元轉交予丙○○,甲○○則從餘款之17萬5千元中取5萬元交予丙○○,剩餘之12萬5千元全歸甲○○所有。
四、其後甲○○、丙○○與乙○○共同承前開犯意,推由乙○○於108年4月20日起,指示子○○將本案挖土機載往57林班地,甲○○則指示己○○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修路,以利大貨車進出,隨後由甲○○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9株(起訴書記載為「約10餘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丙○○則持上開鍊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五、乙○○再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子○○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前往57林班地,由己○○駕駛挖土機,將現場柚木椴木吊運至大貨車上,子○○隨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住家前的空地暫放,復由乙○○於108年4月24日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子○○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往不知情之溫增富(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後方之空地暫放。
六、然乙○○於108年4月26日發現警方已著手調查,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指示劉志添駕駛附表編號40所示之車輛,從溫增富上開住處後方土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地號無人管理之土地棄置。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5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且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因甲○○、丙○○及乙○○開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致使既有農路之邊坡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茲分論如下:
㈠、證人己○○、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且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99120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57頁)在卷可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17頁)附卷可考,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款規定情形。
參酌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等客觀上之信用性,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核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乙○○於警詢陳述分別符合第159條之3第3款、第1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乙○○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期日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
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且上開偵訊過程,證人乙○○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就此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證人乙○○因有律師在旁陪同,衡情亦係經深思熟慮而為回答,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甲○○有無共同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雖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本院已合法傳喚(2次)、拘提,均未到庭,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己○○到庭之義務,且依執行拘提員警函覆本院未順利拘獲證人己○○之理由,乃因證人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居所地目前無人居住(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57頁),亦即證人己○○去向不明,此與證人乙○○於113年3月4日死亡等節,均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又本院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己○○、乙○○之警偵筆錄,依法對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卷三第295頁、第298頁),且本院乃綜合全卷資料,始為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亦非以證人己○○、乙○○警偵證述資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己○○、乙○○未經對質詰問之警偵中證述,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當時拿公文給丙○○看,說有合法柚木可以砍伐、買賣,丙○○才來找我尋覓買家,我在現場只有幫忙看倒車死角、傳話、拍照,至於傳柚木照片給辛○○單純是介紹買賣而已,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盜伐,如果我真的是現場指揮者,應該要做最輕鬆的工作拿最多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係透過丙○○之介紹,誤信乙○○有合法採集柚木文件,而向乙○○購買柚木轉賣辛○○賺取仲介費,甲○○對於乙○○未取得伐木許可一事並不知情,且因甲○○懂得伐木之安全性,因此在場給予安全性砍伐之建議,並指揮工人將木頭吊至貨車,加以工人均係乙○○所僱,乙○○分得最多賣得價金,足見甲○○並非綜合統籌之指揮者,甲○○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卷內亦無甲○○在場指揮開路之證據,無從認定甲○○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另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在黃蝶翠谷工作,乙○○開車來找我做工,說有合法伐木公文並拿牛皮紙袋給我,我不知道公文的重要性,想說只是工作而已就沒有看內容,並幫乙○○找買賣木頭業者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乙○○、甲○○乃本案共謀之人,所辯均係以推拖他方與丙○○共同犯罪作為脫免刑責之詞,因此涉及丙○○部分並不可信,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丙○○涉入其中之犯罪事實,乙○○向丙○○宣稱有取得合法砍伐證明,且砍伐現場早有墾地痕跡、人員眾多、工程浩大,又鄰近於眾人可見之公路旁、林務局護管所,在此種資訊落差情形下,丙○○當然認為這屬合法工作,其就乙○○與甲○○之謀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僅單純受僱於乙○○從事砍伐工作,是丙○○無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客觀事實,除關於首段3人謀議盜伐、被告甲○○及丙○○就轉賣柚木所分得之現金數額,及被告甲○○有在場指揮等節詳後述外,其餘部分業經證人乙○○(警一卷5至18頁、第23至30頁、警四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93至195頁、審訴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子○○(警一卷第127至135頁、第143至146頁、偵一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50頁)、壬○○(警一卷第99至101頁、偵一卷第115至118頁)、吳明益(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69頁、偵一卷第129至132頁)、吳源富(警二卷第263至267頁)、陳福正(警二卷第285至291頁)、李家名(警二卷第245至248頁)、辛○○(警一卷第179至184頁、偵一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19頁)、己○○(警一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溫增富(警一卷第197至207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劉志添(警一卷第221至226頁、第233至235頁、偵一卷第141至144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段00號地籍圖、估價單、秤量傳票、請款單、高雄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臺南市○○區○○0○0號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空地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六龜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造林地被害(註銷)調查報告表、盜伐現場照片、查扣贓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檢尺及採集被害木標本照片、現場查緝照片、被害柚木標本採證照片、現場樹頭與追回椴木比對照片、盜伐現場520豪大雨後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土地查扣照片、57林班地盜伐柚木流向路線圖、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柚木盜伐地點圖、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案生立木座標、證人辛○○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林管處108年10月7日屏六字第1086411222號函暨鑑定報告、同處109年9月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林管處110年12月30日屏六字第1106170259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同處111年11月9日屏六字第1116112173號函暨附件、被告甲○○扣案手機內照片(警一卷第31頁、第141頁、第189頁、第227頁、警二卷第249至254頁、第269至271頁、第277頁、第301至316頁、第319至397頁、第409至519頁、警三卷第541至545頁、第551至553頁、第565至571頁、第575至581頁、第587頁、第595至599頁、第615至625頁、第631至639頁、第643至649頁、第655至661頁、第667至671頁、第677頁、第679頁、第683至689頁、第691至695頁、警四卷第53至86頁、偵一卷第181至186頁、第239至246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85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存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甲○○、丙○○所坦認(警一卷第49至56頁、第61至63頁、第73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警四卷第19至22頁、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160至163頁、第215至217頁、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販賣本案柚木予證人辛○○取得現金57萬5千元,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證人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雖認定餘款17萬5千元中,由被告甲○○分8萬5千元給被告丙○○,然被告丙○○否認此情,辯稱:我記得原本是算3萬9,500元,乙○○還多給我500元湊4萬元,說要貼補油錢,至於甲○○雖曾給我5萬元,但那是甲○○先前欠我的款項,與本案57林班地的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被告甲○○則辯稱:餘款17萬5千元要扣除運費、吊掛費等大筆開銷及一些便當涼水費,餘款再跟丙○○分,一人大約拿7、8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惟查: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柚木賣得的錢,丙○○有先向我借支4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拿錢給丙○○,但是金額我不記得,大約是5、6萬元,就是作為丙○○砍樹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核其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丙○○前述自承拿4萬元一節相符,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從證人乙○○處獲得高於4萬元報酬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認被告丙○○從證人乙○○處獲得4萬元報酬。
⒉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稱:甲○○曾給我5萬元,但這是我之前賣木頭給甲○○,他欠我的等語,而針對收受該筆5萬元之時點,則先後表示「賣掉第一批柚木的時候」、「108年3月」等語(警一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26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314頁),惟其所述曾收受被告甲○○交付現金之情節,核與被告甲○○歷次均稱有分一筆錢給被告丙○○相符(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216頁、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第324頁、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第313至314頁),惟被告甲○○關於分給被告丙○○金額部分,其歷次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分給被告丙○○超過被告丙○○自述之5萬元。
至於該5萬元性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私人借款等語,惟被告甲○○否認2人有其他借款,加以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5萬元是甲○○賣掉柚木時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90頁),已將給付款項時間綁定此事件後,且該次警詢員警係詢問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之回答係先說明證人乙○○給付之4萬元,接著即提到被告甲○○變賣第1批柚木後給付5萬元之事,倘若該筆5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丙○○應不致混淆而一併回答。
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庚○○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大概在108年228連續假期後,甲○○有來家裡還丙○○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然考量前開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逾4年,證人庚○○何以能清楚特定上開時間及金額,已屬有疑,加以證人庚○○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且證人庚○○自承開庭前有與被告丙○○討論過開庭時法官可能會問及該筆5萬元(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等情,難認證人庚○○之證述係客觀可採。
綜此,堪認被告甲○○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介紹而認識證人乙○○,故於事後被告甲○○將部分所得朋分給被告丙○○亦屬合理,是被告丙○○因本案自被告甲○○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堪以認定。
⒊準此,被告丙○○本案共獲得9萬元(4萬元+5萬元)報酬,而被告甲○○則獲得12萬5千元(17萬5千-5萬元)報酬,至於被告甲○○辯稱要扣除成本開銷一節,茲因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⒈證人乙○○警詢證稱:甲○○跟我說他有在買賣柚木,問我高雄市六龜區有無大顆柚木,我才跟甲○○、丙○○一起開車去山上找柚木,到本案砍伐現場後,是甲○○、丙○○指出哪些是柚木,之後我跟甲○○策劃盜伐57林班地柚木,並講好盜伐的柚木椴木如果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前被查獲算我負責,如果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後被查獲,就由甲○○負責,本案案發期間幾次上山,都是由暱稱「王丁」之人駕駛車輛載我、甲○○、丙○○上山,我比較少到現場,我在本案主要負責找人、買便當、涼水,甲○○負責在現場挑選要砍伐的柚木、銷售,丙○○負責砍柚木,第2次盜伐的柚木原本也是要交給甲○○銷贓,但108年4月24日後就一直找不到甲○○,所以才將柚木運往溫增富的地方放置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警四卷第4至5頁、第8頁);
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之57林班地是我、甲○○、丙○○一起找的,我負責叫車輛、怪手、幫大家買吃的、喝的,丙○○負責砍柚木,甲○○負責挑選要砍的柚木、找買家等語(偵一卷第1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丙○○介紹甲○○給我認識,並介紹甲○○是在從事木頭生意,後來就講到買賣柚木,問我知不知道哪裡有柚木,我說57林班地好像有柚木,我就帶甲○○、丙○○到現場看,因為我自己沒有木頭相關專業,所以認不出來哪些是柚木,甲○○、丙○○到現場確認後有表示部分是柚木,就說之後再找時間來砍,甲○○也有提及要先修路才能進去,因為前往現場時,路面窄小且年久失修,如何整路、修路都是甲○○決定,我負責出怪手司機、挖土機,我很少在山上,只負責中午送便當給工作人員,甲○○知道本案伐木沒有合法證明,我也沒有提過砍伐柚木合不合法,或拿公文給丙○○看等語(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7頁),核證人乙○○關於被告甲○○、丙○○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亦即3人事先共同擘劃場勘、現場由被告甲○○指揮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
⒉證人乙○○前述證述情節,復與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供稱:108年4月初,乙○○、丙○○來找我,乙○○說有柚木可以賣,因為有錢可以賺,我們3個人就一起去現場看,看木頭的時候有討論計價方式,中間幾次上山都是「王丁」開車載我、乙○○、丙○○,本案是我跟乙○○、丙○○一起策劃,丙○○在現場砍木頭,我則將砍下來的木頭拍照傳給辛○○,乙○○有時候會拿便當來,此部分所涉森林法犯行我認罪等語(警一卷第51頁、第54至55頁、警四卷第20頁、偵一卷第160頁、第216頁);
及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供稱:108年3月底、4月初,是我跟甲○○、乙○○第1次到盜伐現場,後來進出盜伐現場都是由「王丁」開車接送,現場都是甲○○選定特定柚木要我砍伐等語(警一卷第77至79頁、第86頁、警三卷第45頁、偵一卷第161頁)一致。
且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有在場指揮之情節,亦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現場是甲○○指揮丙○○砍挑選好的柚木等語(警一卷第128至132頁、第134頁、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及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現場是甲○○指揮我將木頭吊運到吳明益車上等語(警一卷第100至101頁)相符。
⒊至於證人子○○審理中雖證稱:偵查階段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是偵辦的員警、檢察官問我誰在現場負責,我說我不知道是誰在負責,但有看到甲○○在綁繩子、看木頭要鋸到哪裡,因為現場環境不好,甲○○會指揮將東西載運到車上,甲○○是不是總指揮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甲○○這樣在現場幫忙算不算指揮、分工等語(本院卷三第238至241頁、第244頁、第247頁),然參酌證人子○○復自承:我本身是營造廠的工地主任,指揮就是指揮工作,例如分配工具、注意工人安全,通常分配工作的人都是在場主管、主任等級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再佐以證人子○○於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警詢之半年後,在108年12月26日偵訊中之證詞,仍證稱被告甲○○為在場指揮之人(警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123頁)等情,衡情證人子○○應無誤解指揮之意,或是在偵訊階段遭偵訊人員誘導而誤指被告甲○○為現場指揮之人之虞。
其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雖一度改稱:主要指揮的人當然是老闆乙○○,乙○○指定要我鋸哪一顆我就鋸哪一顆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經釐清何以先後所述不一後則改稱:是甲○○在現場指揮,他比較內行,乙○○是指一個區域說都可以砍,但實際上我都是依照甲○○指示去砍,因為他比較懂安全性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是被告丙○○證述證人乙○○是在場指揮者一節,業經被告丙○○當庭補充證人乙○○僅係大範圍指示可砍伐區域,然現場實際指揮、挑選砍伐柚木者仍係被告甲○○。
審酌證人子○○、被告丙○○於警偵階段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更與證人乙○○、壬○○之證述相互印證,其證明力自較日後審判中於被告甲○○面前作證之內容為高,故證人子○○、被告丙○○前開審判中之證詞,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
⒋被告甲○○涉案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⑴再者,被告甲○○於108年4月8日將本案盜伐之第一批柚木以每公斤26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辛○○,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既為柚木賣家,復以木材買賣為業(警四卷第20頁),衡情一般從事買賣生意之人為能獲得較高利潤,自然會對產品之品項、品質嚴加控管,參酌被告甲○○與證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有將現場柚木砍伐前、後之照片傳送予證人辛○○,並告知證人辛○○柚木之大小規格(警三卷第691至692頁),此與賣家想要呈現商品最佳狀態予買家之情形相符;
加以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與證人乙○○在策劃盜伐柚木時,已就2人各應承擔風險之範圍詳加約定,亦即2人以柚木是否運抵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即被告甲○○經營之遠山木業所在地)為分水嶺(警一卷第13頁、審訴卷第143頁),在此之前由證人乙○○負責,反之則由被告甲○○負責。
倘被告甲○○確係誤信此次砍伐柚木有合法文件,或單純為證人乙○○尋覓柚木買主,應無事前與其他參與人約定風險承擔範圍之必要,況被告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有刑事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之經驗,知悉「認罪」之意(本院卷三第305頁),若非被告甲○○確有參與事前謀議策劃,並在現場參與行為分擔,當無自陷己罪之必要,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稱知悉本次砍伐不合法,並為認罪之表示(偵一卷第161頁)。
佐以本院勘驗其於偵訊時之錄影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前有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且被告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意向後有口頭為「認罪」之表示,並以點頭表示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附卷足參,憑此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甲○○亦有居於僱用人之地位,支付報酬給證人陳福正、李家名、己○○等人,此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11頁、第315頁),益見被告甲○○應係居於砍伐行為之主導人角色,而非單純關心木材來源之賣家。
⑵況證人辛○○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7日晚間前往甲○○的貯木場看貨後,有要求甲○○提供合法砍伐證明文件,甲○○說108年4月8日將柚木載運到我的貯木場時,會將合法砍伐文件一併交付給我,108年4月8日交貨當天,我一再提醒甲○○要攜帶合法砍伐證明文件影本給我,結果甲○○還是沒有帶,之後甲○○趁我在下貨現場監看不注意時,跑到店內向我太太請款,我太太在不知情下就拿錢給甲○○,108年4月9日我再以LINE向甲○○要合法文件,甲○○就已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曾與甲○○交易過1、2次,當時甲○○均有出示合法文件給我看,但本次甲○○只有用手機出示一張類似公文的照片,完全看不到裡面內容,之後甲○○跟乙○○將柚木載到我的貯木場後,甲○○就趁我在檢查柚木時,跑去辦公室向我太太請款,交易柚木前後,我都有用LINE或電話向甲○○催過合法證明,但最後甲○○就已讀不回等語(本院卷二第408至419頁),核證人辛○○證述前後內容一致,且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警三卷第693至695頁),交易前證人辛○○屢次提醒被告甲○○要帶合法文件,事後亦要求被告甲○○寄送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甲○○坦認:因為辛○○在忙,所以我才向辛○○的太太請款57萬5千元,當天乙○○載我過去,也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三第312至313頁)。
衡諸上情,被告甲○○如係誤信證人乙○○有合法砍伐文件,在交貨當時,自可要求證人乙○○當即向證人辛○○解釋或出示合法證明文件,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係跳過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辛○○,而向不知情之辛○○配偶請款,甚且在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證人辛○○催討合法文件影本時,僅在交貨前一晚之108年4月7日泛稱「好ok」敷衍塞責,全未提及欲向證人乙○○索取或請證人辛○○逕洽證人乙○○,於108年4月8日交貨後則已讀不回(警三卷第693至695頁),均非合理,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該批柚木非合法砍伐,方會有上開誆稱迴避之舉動。
⒌被告丙○○涉案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另從被告丙○○分擔砍伐柚木之任務以觀,相較於證人子○○等人操作挖土機、駕駛車輛運送柚木及機具、出借土地暫放柚木而言,顯係關鍵任務,事涉柚木將來之賣相及交易價格,以證人乙○○及被告甲○○之角度而言,應無可能任令不知本案係違法砍伐之被告丙○○在現場擔負此重要任務,徒增違法行為曝光或遭查緝之風險。
復參酌被告丙○○本案分得9萬元報酬,其獲利報酬顯高於證人壬○○、吳明益、吳源富、陳福正、李家名、己○○、劉志添,所分別獲得之2千元、2千元、6千元、4千元、9千元、5千元、4千元報酬(警一卷第12頁、第17頁、第53頁、第100頁、第160頁、第224頁、警二卷第264至266頁、第289頁、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三第306頁、第309至311頁、第315頁、第317頁),綜合被告丙○○於本案擔負砍伐柚木之重要任務,且事後亦獲得顯高於其他證人報酬之情形,足證證人乙○○、被告甲○○指證被告丙○○事前即共謀並參與本案犯行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乙○○有提供合法公文,然此情為證人乙○○所否認(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從結婚後就在從事伐木工作,對於樹木種類應該認識,且丙○○開始從事伐木工作時,我就已有叮囑丙○○要承接合法的工程,業主通常會提供合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足見案發時依被告丙○○過往從事砍伐樹木之工作經驗,業主在僱請員工從事伐木工作時,通常會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考量被告丙○○自陳本案之前與證人乙○○並不認識(本院卷三第304頁),被告丙○○應無理由僅憑證人乙○○單方說詞,即貿然相信本案確有合法伐木證明。
且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時先是供稱:我是被乙○○僱請去砍伐柚木,乙○○說這是合法的等語(警一卷第77頁、偵一卷第1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乙○○有拿公文給我看,說有向政府合法申請等語(審訴卷第165頁),倘證人乙○○確曾出示公文予被告丙○○,以證明本案柚木砍伐係屬合法,關於此等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衡情被告丙○○應無可能在偵訊階段隻字未提,卻遲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提出於司法機關調查。
其次,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乙○○跟我說是合法時,有拿公文給我跟子○○看,但我沒有仔細看公文上寫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復改稱:乙○○拿公文給子○○看的時候,我有在遠遠的地方看,我自己沒有去跟乙○○要來看,我想說我只是做工而已,沒有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我在黃蝶翠谷進行桃花心木矮化工程,乙○○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工,乙○○說六龜那邊有合法申請,並拿出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看過內容,癸○○當時就在我旁邊,後來乙○○還約我到他家附近的咖啡廳,我有聽到乙○○拿公文說這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三第303頁),顯見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自身已前後矛盾。
且被告丙○○所稱證人子○○或癸○○有見聞證人乙○○出示公文之情節,亦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當時我和丙○○在黃蝶翠谷工作,乙○○來找人到六龜那邊工作,就先問丙○○要不要去六龜砍樹,當時我就站在丙○○旁邊距離大約2步,我沒有看到乙○○拿出佐證合法砍伐的證明文件,就只有口頭說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第402頁);
及證人子○○證稱:我在現場時,乙○○有拿出一張A4大小類似白色公文的紙張,但因為我長期跟乙○○合作,就沒有特別拿過來看,當時甲○○、丙○○距離我大約是證人席到法官座位的2倍距離等語(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第249頁)不符,益徵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⒍準此,證人乙○○證述被告甲○○、丙○○之參與情節,及被告甲○○、丙○○互相指證彼此之參與情形,雖屬共犯之自白,然業有前開證據資料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8年3月底、4月初,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3人即共同謀議策劃盜伐柚木,並一同前往57林班地找尋適合砍伐之柚木,被告甲○○在場挑選適合之柚木、指揮在場之工作人員,並於事後找尋買主銷贓、朋分款項,被告丙○○則在場砍伐柚木,證人乙○○則提供本案挖土機及人力,均業如前載,是被告甲○○、丙○○及證人乙○○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
經查,案發地點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略以:發生地點目視即可發現多處植被及原地形遭破壞後,造成表土沖蝕、植生根系裸露、土石流失產生蝕溝(深度最深2M),應儘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9月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181至186頁)可參,復為被告甲○○、丙○○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18頁),參酌首揭意旨,堪認證人乙○○為遂行盜伐柚木行為僱使證人子○○,及被告甲○○僱使證人己○○駕駛本案挖土機開拓既有農路、挖掘邊坡、整地之行為,確已造成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至於被告甲○○雖非直接僱使證人子○○之人,而被告丙○○亦未參與此階段之客觀行為,然其等就彼此之犯行間,已事先謀議且有相互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業說明如前,復據被告甲○○自承:現場原本就有泥土農道,我們是依原本的路線開闢,將道路擴大,原本是3.5公噸的小貨車可以走,我們整修承21公噸的砂石車可以通行等語(警四卷第21頁),及被告丙○○自承:108年3月底第1次去盜伐現場,那時候還沒開始砍伐柚木,原本就有泥土農道可供9人座廂型車行駛,但無法開到盜伐柚木現場,不確定可否供21公噸砂石車通行等語(警四卷第45頁),可認被告甲○○、丙○○與證人乙○○間,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下略)」。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略)」。
被告甲○○、丙○○及證人乙○○盜伐之柚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等盜伐柚木山價為174萬648元,有屏東林管處110年12月30日屏六字第1106170259號函,暨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即870萬3,240元以上至1,740萬6,480元以下之罰金,則修正前之森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甲○○、丙○○所為,雖兼具該罪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之時間雖橫跨數日,且於第一批木材變賣與證人辛○○後,約隔十餘日方再度上山重新整地、採伐,然參酌其等僱使人員、投入機具所盜伐柚木之數量,足見其等原謀議策劃盜伐林木具有相當規模,倘無相當時日難以達成預定數量,且其等前、後2次上山盜伐地點同一,均係利用同一開拓農路前往案發地點盜伐等情;
另就分階段砍伐之原因,被告丙○○亦供稱:因為中間下雨中斷進度,之後才又上山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第315頁),證人乙○○則稱:我當時有反應為何要休息那麼多天,第2次上山盜伐的柚木本來也是要給甲○○銷贓,只是後來找不到甲○○,才放在溫增富的地方放置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均表達原先計畫即係要持續砍伐一段期間之意思;
再佐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前、後2次盜伐柚木犯行係分別起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等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起訴書第17頁)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
㈣、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三第230頁),無礙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甲○○、丙○○與證人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被告甲○○、丙○○及證人乙○○利用不知情之子○○、壬○○、吳明益、吳源富、劉志添、李家名、陳福正、己○○、溫增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甲○○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4頁),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並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表、前案犯行判決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科刑範圍辯論時,公訴檢察官僅稱:被告均否認犯行,均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6頁),顯未就被告甲○○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理由為具體主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僅將被告甲○○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恣意於國有林地結夥、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並任意使用機具拓寬既有農路、挖掘邊坡、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等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
復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否認犯行,被告丙○○犯後均否認犯行,暨被告甲○○有與告訴人屏東林管處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被告丙○○則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8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甲○○前開素行紀錄,及被告甲○○於本案係居於指揮分工、提供土地放置柚木、事後銷贓之參與情節,被告丙○○係依被告甲○○指示砍伐柚木之參與情節,暨其等竊取之柚木數量、價值,兼衡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並參與社區樂齡活動,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脊椎開刀之病史,被告丙○○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年老長輩或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而各款加重事由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經查,被告甲○○、丙○○及證人乙○○本件盜伐柚木山價為174萬648元,業如前述,且本件無任何生產費,亦有前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丙○○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應併科5倍罰金即870萬3,240元(計算式:山價174萬648元×5倍)為適當。
又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5、41至42所示柚木為被告甲○○、丙○○及證人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三卷第631至632頁、第677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未扣案之柚木7支,雖同屬被告甲○○、丙○○及證人乙○○之犯罪所得,惟證人乙○○於108年4月26日因發現警方查緝,遂僱使劉志添將放置於溫增富住家後方空地之全數柚木,載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無人管理土地棄置,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甲○○、丙○○亦供稱其等不知悉柚木下落(本院卷三第317頁),證人乙○○先前提及處置過程時,亦未敘及被告甲○○、丙○○知情,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對於該批棄置之柚木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甲○○、丙○○罪刑項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丙○○本案分別獲得12萬5千元、9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丙○○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
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供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一第148頁),應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鍊鋸2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附卷可考,復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0頁),然不問屬於被告丙○○及另案諭知沒收與否,應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至6、39至40所示車輛,雖係用以載運本案盜伐之柚木,然審酌該等車輛之所有人(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既係受僱性質,且其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39至246頁),另衡酌該等車輛之價值非微,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院亦認針對此部分沒收事項無裁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36至38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證人子○○、辛○○因認無犯罪嫌疑經檢察官以前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中編號4、37、38所示物品,僅係案發過程產生之交易文件,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經編定為57林班地,案發時由屏東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與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及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4日至4月7日、同年月20日至24日止,共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110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橋檢信珍108偵10067字第110901513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惟其嗣於113年3月4日死亡,已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致未能判決有罪,然查: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0頁),乃屬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復據檢察官聲請諭知沒收(起訴書第1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之法定繼承人卯○○、寅○○、丑○○及丁○○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第346之3至之4頁),已賦予其等程序主體地位,暨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而足以保障權益,則其等嗣後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3司繼3432字第1139007436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在卷可考,亦無礙於已進行程序之合法性,爰就上開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本案雖獲有36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萬元-朋分予被告丙○○之4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7頁),且鑑於犯罪所得並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能諭知沒收,則縱前開3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乙○○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乙○○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聖豪、李門騫、陳秉志、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瓦斯長槍1支
卯○○
挖土機1部
乙○○廠牌:KOBELCO Yutani
型號:SK-120
現移交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現改制為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
署,警三卷第549頁)
行動電話1支
甲○○廠牌:OPPO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估價單1張
子○○
自用大貨車1輛
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國瑞
引擎號碼:EF00000000
現責付子○○保管(警三
卷第585頁)
營業大貨車1輛
吳明益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F20C-C10138
現責付吳明益保管(警三
卷第603頁)
01-柚木0.97m³材積
辛○○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
卷第631至632頁)
02-柚木0.85m³材積
辛○○
03-柚木0.68m³材積
辛○○
04-柚木0.75m³材積
辛○○
05-柚木0.43m³材積
辛○○
06-柚木0.59m³材積
辛○○
07-柚木0.56m³材積
辛○○
08-柚木1.0m³材積
辛○○
09-柚木1.08m³材積
辛○○
10-柚木0.82m³材積
辛○○
11-柚木1.05m³材積
辛○○
12-柚木1.05m³材積
辛○○
13-柚木0.75m³材積
辛○○
14-柚木0.56m³材積
辛○○
15-柚木1.05m³材積
辛○○
16-柚木0.75m³材積
辛○○
17-柚木0.65m³材積
辛○○
18-柚木0.98m³材積
辛○○
19-柚木0.85m³材積
辛○○
20-柚木0.71m³材積
辛○○
21-柚木0.68m³材積
辛○○
22-柚木1.05m³材積
辛○○
23-柚木0.75m³材積
辛○○
24-柚木0.71m³材積
辛○○
25-柚木0.71m³材積
辛○○
26-柚木0.62m³材積
辛○○
27-柚木0.68m³材積
辛○○
28-柚木1.25m³材積
辛○○
29-柚木0.68m³材積
辛○○
(續上頁)
行動電話1支
辛○○廠牌:OPPO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請款單1張
辛○○
秤量傳票1張
辛○○
自用大貨車1輛
溫增富車牌號碼:000-00號
現責付溫增富保管(警三
卷第653頁)
營業大貨車1輛
劉志添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6D00-000000
現責付劉志添保管(警三
卷第665頁)
01-柚木1支3.30m*36cm 劉志添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卷第677頁)
02-柚木1支3.40m*34cm 劉志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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