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6,2022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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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原名○○○)前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隔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趁其當時仍與丁○○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丁○○居所,於該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錶1支(品牌:夏利豪,價值新臺幣49,500元)、人民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甲○○明知對於有關性生活、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外,不得蒐集、利用,而無故竊錄所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暨猥褻影像,亦不得散布,竟因與丁○○間之感情因素,先於106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丁○○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工作室,無故竊錄暨非法蒐集丁○○與他人從事性交之過程,而錄得含有丁○○非公開活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暨屬丁○○性生活、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罪嫌,因丁○○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54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嗣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嗣即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以其所有由本院當庭扣案之手機1支(品牌:ASUS,黑色),將上開影像之擷圖畫面(傳送對象、張數與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所示)接續傳送與○○○、○○○(上2人為丁○○之子)及○○○(即丁○○前夫之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之丁○○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猥褻影像,亦藉此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之隱私權。

嗣因丁○○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391、401、427頁;

訴二卷第79-8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詳桃檢他卷第2-3、18-19、75-77頁;

偵卷第15-17、33-35、49-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桃檢他卷第28-43之1頁)、被告與○○○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含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詳桃檢他卷第59-69頁)、告訴人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桃檢他卷第79-80頁)、被告所竊手錶之照片及拍賣網頁資料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案發前針對該手錶型號、價格進行討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訴一卷第173-18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當中傳送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詳訴二卷第13-14頁之本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同法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1項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亦係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亦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他人從事性交之影片擷圖畫面,係告訴人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資料,且被告傳送時更均揭露告訴人即為照片中之人,此有被告與○○○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詳桃檢他卷第59-69頁),使上開資料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逕自蒐集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傳送與他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與他人,雖未見有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依上開意旨,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擷圖畫面,均係被告竊錄告訴人與他人性交過程之影像,且均含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裸體、性交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內容,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照片無訛,亦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甚明。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之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

所稱「多數人」,應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而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告訴人與他人從事性交之擷圖畫面與○○○、○○○、○○○,則被告係多次傳布該些畫面予特定多數人;

縱使經被告傳送之人均為告訴人之親屬,然性交之過程係個人極為隱私之活動,告訴人必定不願對外流出與其親友;

何況被告不僅將該些猥褻畫面傳送與告訴人之至親(即告訴人之子○○○、○○○),甚至已擴及告訴人之姻親(即告訴人前夫之妹○○○),則被告又豈能確保該畫面不至於更進一步對外散播。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實已將該些猥褻畫面置於可能擴散於其他人之狀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之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漏未論及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畫面擷圖影像傳送與○○○、○○○之事實;

然被告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業經起訴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將附表二所示畫面傳送與○○○、○○○之事實,則與業經起訴將該些畫面傳送與○○○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詳後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將上開事實、罪名曉諭與被告表示意見(詳訴一卷第390、392、406頁;

訴二卷第78-79頁),自得併與審究。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一卷第409頁),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對告訴人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或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容有未當,應予補充。

㈣被告非法蒐集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該些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陸續傳送與陳乃繹、陳竑霖及陳曉青等3人之行徑,雖係複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複數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暨複數散布猥褻影像之舉動,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則未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將其所竊錄之告訴人與他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擷圖畫面散布與他人,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以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更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其中所竊之手錶原係其贈與告訴人之物(詳訴一卷第152頁告訴人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暨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雖僅將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傳送與告訴人之親屬3人,然傳送之畫面內容具有高度之隱私性質,更嚴重影響告訴人親屬對告訴人之評價等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又衡酌被告本件係因與告訴人感情因素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業經另案一審法院判決應賠償與告訴人,嗣於另案二審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最終已自行撤回該案上訴使該案判決確定,供告訴人日後得自行領取被告該案提存之全額擔保金以獲償等情狀(詳訴一卷第363-383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民事執行之相關函文與通知、存證信函,以及訴二卷第55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

復衡諸被告於本件終能坦承犯行,其針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人民幣已返還部分與告訴人(詳後述),以及其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參以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訴一卷第4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淨水器維護及保養行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詳訴一卷第422-423頁),就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短,且各罪侵害法益迥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固如前述,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在告訴人另案對其求償時,亦未能及時於第一審法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至第一審法院已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後仍提起於上訴,最後方撤回上訴使該案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或其確有真摯之悔意;

何況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伊無法接受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無法彌補對伊造成之傷害等語(詳訴一卷第423頁),可見被告仍未適切撫平告訴人之損害與傷痛,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人民幣3,000元、手錶1支,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人民幣部分,被告犯後已返還人民幣1,5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一卷第4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之人民幣1,500元,被告雖辯稱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云云(詳訴一卷第411頁),然此節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已證稱:剩餘部分被告確實並未返還等語明確(詳訴一卷第409頁),被告對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上開尚未返還之人民幣1,500元,連同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支,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經被告當庭交由本院扣案之手機1支(詳訴二卷第13-14頁之本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並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用以傳送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此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4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件另扣案之無線電1台(含插頭)、聲音接收器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抑或附著有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檔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係將記憶卡插入針孔攝影機內竊錄所為,此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393頁)。

然該記憶卡與攝影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此些物品其均未留存,記憶卡內之本件竊錄影片亦早已刪除完畢等語(詳訴一卷第392-393頁)。

衡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攝影機與記憶卡(含記憶卡內之竊錄影片檔案)仍存在,復未見本案竊錄影片之檔案仍存在或附著於上開攝影機、記憶卡或其他物品,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攝影機暨其本案竊錄所得之電子訊號或該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

另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擷圖畫面,係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同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修正前)、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手錶壹支(品牌:夏利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㈡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ASUS,黑色)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傳送對象 張數 出處 1 陳竑霖 6張 桃檢他卷第60頁編號7所示3張中之下方2張,及同頁編號8之4張 9張 桃檢他卷第61頁編號9、10、11之各3張 2 陳乃繹 4張 桃檢他卷第65頁 3張 桃檢他卷第66頁所示4張當中扣除左上角該張之另外3張 4張 桃檢他卷第67頁 2張 桃檢他卷第68頁上方 3 陳曉青 不詳 卷內無相關擷圖畫面,然與上列傳送與陳竑霖、陳乃繹之擷圖畫面內容大致相類並出自同一竊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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