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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曾李素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李素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曾李素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因曾李素眞犬隻便溺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出手拉扯曾李素眞頭髮及徒手毆打曾李素眞;
曾李素眞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抓拉捏陳秀鳳頭頸部及身體,致曾李素眞受有雙手、頸部抓傷合併瘀血、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秀鳳則受有後頸部挫擦傷、頭皮、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鳳、曾李素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被告陳秀鳳於前述時地出手拉扯曾李素眞頭髮及徒手毆打曾李素眞,致曾李素眞受有雙手、頸部抓傷合併瘀血、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李素眞、張秀君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訴卷第138至145頁),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頁,訴卷第37至41頁),復據陳秀鳳坦認不諱(偵卷第37至39頁,訴卷第47至48、129頁),足徵陳秀鳳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曾李素眞固坦承徒手拉扯陳秀鳳衣服、胸前及項鍊,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陳秀鳳一手拉伊頭髮,一手打伊,當時伊在門口內之洗頭臺用手拉陳秀鳳胸前,把陳秀鳳項鍊拉斷,可能是項鍊造成陳秀鳳受傷,伊未與陳秀鳳互毆;
辯護人則以:曾李素眞是被陳秀鳳毆打,掙扎脫身過程中造成陳秀鳳受傷,屬正當防衛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1.曾李素眞於前述時地徒手拉扯陳秀鳳衣服、胸前及項鍊等情,業經證人陳秀鳳證述明確(訴卷第130至138頁),並有衣服損壞照片為憑(偵卷第29頁),復據曾李素眞坦認在卷(審訴卷第67頁,訴卷第87至88頁),足徵曾李素眞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陳秀鳳嗣於案發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有後頸部挫擦傷、頭皮、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8頁,訴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質之陳秀鳳迭於警偵審一致證述:伊出手拉扯曾李素眞頭髮及手部後,曾李素眞亦徒手拉伊衣服、抓伊頭髮與頸部、抓捏伊左前臂,將項鍊拉斷,雙方拉扯進入曾李素眞住處,曾李素眞持理髮工具要打伊,伊遂壓住曾李素眞肩膀(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頁,訴卷第47至50、130至13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秀君所證雙方肢體衝突位置係在門口裡面,曾李素眞有掙扎(動作為手抓狀)一節相符(訴卷第143、145頁),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上述陳秀鳳遭曾李素眞抓拉頭髮、頸部並抓捏左前臂之情大致相符,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應認陳秀鳳確因曾李素眞前述抓拉捏頭頸部及身體行為致受有後頸部挫擦傷、頭皮、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至張秀君證述雖部分或與陳秀鳳所述情節不符,惟酌以是時場面混亂,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未可徒以其等所述略有不同遽謂全部不可採信,是本院參酌陳秀鳳指訴核與張秀君所述有關犯罪手段、現場情況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且與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見確係曾李素眞徒手抓拉捏陳秀鳳頭頸部及身體致受有後頸部挫擦傷、頭皮、左前臂挫傷甚明。
至張秀君另證稱不確定曾李素眞有無抓到陳秀鳳,惟其既因在住處2樓見聞經過,距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復遭陳秀鳳背對擋住視線,則其僅見曾李素眞有手抓狀,本與常情無違,亦不足反證曾李素眞無上述傷害犯行,自不足採為對曾李素眞有利之認定。
3.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李素眞暨辯護人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依曾李素眞自承當時因陳秀鳳拉其頭髮,其遂出手拉陳秀鳳胸前項鍊在卷(訴卷第87至88頁),足見雙方實係互為拉扯行為,再自陳秀鳳衣服損壞照片(偵卷第29頁)及項鍊遭扯斷之情以觀,如非曾李素眞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應無從使陳秀鳳衣服及項鍊受該等損害,且難使陳秀鳳後頸部、頭皮及左前臂均受傷害,堪認曾李素眞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行為,則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陳秀鳳多次出手拉扯、徒手毆打曾李素眞,暨曾李素眞數次徒手抓拉捏陳秀鳳,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他人,誠屬不該,並考量陳秀鳳犯後坦承犯行,曾李素眞則矢口否認犯行,暨渠等犯罪手段、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陳秀鳳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獨居,由兒子扶養;
曾李素眞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理髮工作,與先生同住,不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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