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姚正信係「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函送暨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等
- (二)經查,108年10至11月間被告姚正信為宜信公司實質負責
- (三)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明知中德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競
- (四)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使無投標意願之中德公司參與本案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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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釉心
被 告 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5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正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東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正信係「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下稱宜信公司)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洪釉心),張東源係「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下稱中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兩公司於民國108 年10、11月間,均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辦公。
緣姚正信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採購一組」,於108 年10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之「第十硫磺工場E-1403換熱器更新(採購帶安裝)1 ST」財物類採購案(標案案號:Q6L08A145 ,下稱本案採購案)」,為達成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順利得標,明知中德公司並無與宜信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張東源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7日公告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姚正信與張東源共同決定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標價分別為30,500,000元、31,500,000元後,由姚正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洪○○於108 年10月17日8 時45分許,以宜信公司00000000號帳號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袁○○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97萬元支票作為宜信公司之押標金,且未購買中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復指示洪○○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辦公室內填寫宜信公司及中德公司報價單之投標金額數字,及由洪○○、袁○○分別填寫中德公司、宜信公司投標文件後,再分別由洪○○、不知情之謝瑋霖投遞中德公司、宜信公司投標文件至中油南採中心。
嗣於108年11月22日14時許,本案採購案在中油南採中心開標,共計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及不知情之盈昱金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昱公司)3 家廠商投標,經審標人員察覺本案採購案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依法暫停開標,不予決標,始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宜信公司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宜信公司就本案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姚正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4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1.被告姚正信辯稱:我們本來就準備要由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投標,過往我們都是參加中鋼的投標,這次是第一次參加中油的標案,當時不知道本案採購案的預算、底價,想說兩家公司先進去,假設預算不足可以再降價,事後我才知道本案採購案投標內容不能議價、補件,我並沒有犯意;
宜信公司是做本土的,中德公司是做進口的,兩家公司各別計算價格與成本,沒有互相揭露公司機密、成本計算式,是各自根據經驗去進行投標的等語(訴字卷第249 至250 頁)。
2.姚正信之辯護人為被告姚正信辯護以:姚正信雖有參與宜信公司、中德公司的經營,但兩家公司就經營項目有所差異,宜信公司有自己的工廠可自行生產設備,中德公司則是進口德國公司的產品進行販售,本案採購案係2 家公司以各自的技術去投標,姚正信雖有向張東源提及本案採購案可去投標本案採購案,再由張東源計算成本提出投標價,宜信公司、中德公司之間並沒有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
姚正信、張東源係誤解政府採購法規定,誤認第一次公開招標不會達到中油南採中心底價,可以進入減價程序後再縮減利潤,讓中油南採中心決定要與哪一家公司得標,2 家公司均有意要參與本案採購案;
另本案採購案有盈昱公司參與投標,有3 家廠商投標,中德公司與盈昱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在2 家公司都沒有檢附押標金的情形下,中油南採中心並沒有開標、決標,不可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屬不能未遂等語(訴字卷第253 至258 頁)。
3.被告張東源則辯稱:我的意見與姚正信相同,當時認為如果投標的公司都沒有落入底價,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可以提供中油南採中心多一個選擇,我以為開標時再補押標金就可以了,我對於公部門國營事業的採購認知有差異,我後來才知道投標合格廠商不到三家就會流標,我不清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並沒有犯意等語(訴字卷第115 、118 、250 頁)。
(二)經查,108 年10至11月間被告姚正信為宜信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張東源為中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中德公司處於停業狀態;
於108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由被告姚正信指示洪○○為宜信公司進行電子領標,由袁○○購買宜信公司投標所用之押標金支票,中德公司則未進行電子領標亦未購買押標金支票,再由洪○○、袁○○、謝瑋霖以前開方式填寫、投遞宜信公司與中德公司之投標文件;
其中宜信公司、中德公司之投標價分別為30,500,000元、31,500,000元;
本案採購案係採最低標決標且為第一次公開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本案採購案需繳納押標金970,000 元,而本案採購案於開標日前另有盈昱公司投標,共計有3 家廠商投標;
嗣於108 年11月22日開標日,因中德公司、盈昱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僅餘一家廠商即宜信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中油南採中心認本採購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意旨,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未暫停開標,不予決標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7 至238 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姚正信之洪○○、袁○○、謝瑋霖及證人即案發時宜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姚彥誠於調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27 至133 、153 至160 、189 至198 頁,他卷第367 至382 、413 至4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9 年3 月16日大政發字第10910167820 號函暨所附政風機構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公開招標公告、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影印資料、中德公司投標資料、宜信公司投標資料、盈昱公司投標資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投標須知、廠商報價單、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開標紀錄、董監事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3530 號鑑定書、勞保查詢資料等件(警卷第17至21、31、39、57至67、101、113 、235 至242 、243 至246 、285 至287 頁,他字卷第5 至317 、34、118 、335 至339 、423 至425 頁,訴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明知中德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競標真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意聯絡,而使中德公司虛偽參與本件採購案競價之認定:1.被告姚正信與被告張東源於投標本案採購案前均知悉宜信公司投標金額低於中德公司投標金額並有意為之,顯無使中德公司於本案採購案進行價格競爭之意願:⑴被告姚正信於調詢中稱:我是宜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中德公司則是我與張東源共同經營,我也有經營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恆怡公司都是同一集團下的公司,員工都是相同互用的,宜信公司、中德公司簽約用的大小章都由財務人員袁○○負責,本案採購案是我決定同時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投標,標價是我與張東源共同討論後決定的,中德公司標價比較高是因為設備是進口的,宜信公司的設備則是在臺灣生產製造的;
108 年1 月間中德公司已經辦理停業,同年10、11月已經沒有員工在辦理中德公司業務,只剩下張東源一人處理相關業務,我當時預計如果中德公司得標,可以馬上辦理復業等語(警卷第4 至10頁);
於偵查中稱:是我決定用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名義投標,張東源有跟我討論怎樣投標、投標價格,但最終是由我做決策,宜信公司的投標金額比中德公司低也是我決定的,我想說都有進底價的話,可以在第二輪再決定價格,中德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財務袁○○在處理,要用印的時候會由我批示等語(他卷第378 至38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採購案投標時,我是宜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將中德公司交由張東源擔任負責人,我會介入中德公司部分業務,當時決定兩家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因為中德公司使用歐洲進口貨,價格一定比本地的宜信公司還要高,但有時候大量進口的反而會使單價比較便宜等語(訴字卷第140 至144頁)。
則依被告姚正信上開所述,可知其就中德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採購案具有決定權,且係由其決策使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共同參加本案採購案,在投標前被告姚正信亦已知悉並決定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其雖於審理中辯稱宜信公司、中德公司係依各自成本計算,沒有互相揭露營業秘密、成本等細節,然此均無礙於被告姚正信自始知悉並有意使兩家公司投標金額有高低差異之事實。
⑵張東源於調詢中稱:我於107 年初盤下恆怡公司的關係企業中德公司的經營權擔任負責人,中德公司與恆怡公司的人事、財務上有所重疊,中德公司股份主要由姚正信持有,中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自108 年1月就申請停業,我有跟姚正信討論同時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共同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等語(警卷第42至43、50頁),偵查中稱:我擔任中德公司的負責人,但幕後老闆是姚正信,當時是姚正信找我談投標本案採購案,我才知道本案採購案,我跟姚正信有談價格怎麼定,因為中德公司跟國外比較有接觸,報價高一點,宜信公司同樣的設備可以在臺灣製作,所以報價低一點,如果有進底價,由宜信公司得標,如果沒有進底價,依照過去經驗,由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各別與中油南採中心談,讓他們多一個選項,看是要用國內還是國外的產品;
我們共同決定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的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價格是姚正信主導,我也知道宜信公司的投標金額比中德公司低,押標金就是由袁○○處理,中德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姚正信在管的等語(他卷第375 至377 、38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本案採購案的投標金額主要是姚正信提出,他估算兩家公司的投標成本,覺得中德公司因為是用進口設備,所以投標價格要高一點,我覺得合理就配合,如果兩家公司都沒有落入底價,我跟姚正信覺得可以提供中油南採中心多一個選擇等語(訴字卷第114 頁)。
則依被告張東源所述,亦可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就本案採購案是否投標、投標金額均係由姚正信主導,張東源配合進行,且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彼此均知悉宜信公司之投標金額較中德公司為低,而有意為之。
⑶除依上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於投標前有意使宜信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中德公司投標價格外,依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述「若2 家公司投標未落入底價,即有與中油南採中心議價討論機會」等語,可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明知無論是否有其餘廠商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倘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之投標金額均低於本案採購案之底價,即將由宜信公司較中德公司取得絕對優勢而得標之地位,就此堪認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並無使中德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與宜信公司競價之意願。
2.中德公司未進行電子領標,也未於投標時檢附押標金,顯無參與競標意願:⑴經查,本案採購案並無中德公司電子領標之紀錄(警卷第57頁),而被告姚正信就此節於偵查中稱:宜信公司有一個牌可以領標,當時我請公司員工上網下載標單,標單下載後就影印兩份,我指示公司的員工製作宜信公司跟中德公司的標單等語(他卷第378 頁),被告張東源則於偵查中稱:投標文件的下載都是姚正信在處理等語(他卷第376 頁),則可見中德公司對於本案採購案自始即受被告姚正信指示,而配合進行投標之形式上文書工作。
⑵次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姚正信之財務經理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時,是由我來準備押標金,押標金各為97萬元,錢從宜信公司的自有資金支出,當時買一張支票給宜信公司使用,因為資金不足,姚正信有指示中德公司這一標不要出押標金,如果中德公司沒有得標,至少宜信公司可以得標,且如果中油南採中心覺得中德公司資格還可以的話,或許中油南採中心會再叫中德公司補押標金,中德公司再去籌錢等語(他卷第414 至415頁)。
被告張東源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稱不清楚為何中德公司投標時沒有附押標金,也未參與準備押標金之事務等語(他卷第376 頁,訴字卷第115 頁)。
固然被告姚正信辯稱並未指示袁○○不要支出中德公司之押標金,然無論實際上未支付押標金之理由為何,均可知中德公司對於本案採購案必備之押標金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東源至準備投標文件、資金之員工均全無準備,導致中德公司於開標時必將因投標文件不合格而遭淘汰,且本案採購案押標金高達970,000 元,中德公司投標金額又高達31,500,000元,倘確有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殊難想像全盤忽略如此重要之投標要件,亦足推論中德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競標之意願。
⑶至於被告姚正信、張東源雖均辯稱誤認押標金可以後補,然依本案招標公告已載明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繳納押標金970,000 元如前所載,則依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並有從事公司經營業務多年經驗,均非初次參與投標,均為其等所自陳(訴字卷第113 、143 頁),則此部分已載明於招標公告之投標基本要件,當難諉為不知,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3.則衡諸常情,倘中德公司有得標之真意,其與宜信公司間當處於競爭關係,實無可能由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共同討論決定2 公司之投標金額一高一低,並由被告姚正信指示員工同時準備宜信公司與中德公司之標案資料,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更無可能對於中德公司之押標金全未進行相關規劃,而直接排除中德公司得標之機會,是依上情所示,宜信公司、中德公司顯非處於一般投標之正常競爭關係,足徵被告姚正信係與被告張東源達成協議,由中德公司在投標資格及價格上配合宜信公司,俾宜信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共同基於此詐術之方式妨害投標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使無投標意願之中德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已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本案係因中油南採中心人員及時發現而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屬未遂:1.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例如審查標封書寫之字跡、投標時間、其以郵寄者投遞郵局有無關聯性等),經形式審查如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宜信公司、中德公司雖為關係企業,固可本於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以各自名義參與相同標案,自由競爭,然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於本案採購案投標時,決定以中德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宜信公司而參與投標,在中油南採中心僅能於開標時間前就標封、投標時間與方式等外觀進行審查而未能開啟標封檢查有無繳納押標金之情形下,形式上已製造出宜信公司與中德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外觀,然實質上卻無競爭,導致中油南採中心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宜信公司、中德公司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於開標日亦因本案採購案尚有第三家廠商盈昱公司投標,符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如常進行開標程序,然因承辦人員發現中德公司、盈昱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僅餘宜信公司一家合格廠商,疑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暫停程序,移請政風處理(見警卷第101 頁開標紀錄),此部分即可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為,已使中油南採中心經形式審查尚未能發現有不應開標情形,且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即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足認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因中油南採中心承辦人員即時發現,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又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
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其行為有無危險,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
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觀諸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之投標行為,在客觀上尚非絕對不能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又非無危險性,此觀諸本案開標當日承辦人員,仍因投標廠商滿3 家,且形式上審查未發現有不應開標之情形,而按期舉行開標程序,僅因當場發現中德公司、盈昱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而暫停開標、不予決標,由此均可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著手詐術圍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自屬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亦即,本案採購案若非因盈昱公司亦未支付押標金,而致承辦人員即時發現本案採購案有異狀而暫停開標,即有更高可能致使開標程序順利完成,並可能由宜信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亦顯見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危險性,是被告姚正信之辯護人為被告姚正信辯稱本案乃不能犯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正信、張東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代表人因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姚正信、張東源為使宜信公司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幸因中油南採中心承辦人即時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存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而暫停開標、不予決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姚正信、張東源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 人於本案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263 至267 頁);
又本案被告姚正信、張東源係共同犯案,然就整體犯罪計畫之規劃而言,被告姚正信佔有較主導之地位,被告張東源則較屬於配合執行者,故其2 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
並參酌被告姚正信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貿工作,收入不固定,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現無扶養對象等語,被告張東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現無扶養對象等(訴字卷第251 至252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姚正信為宜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張東源為中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其2 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考量其等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以及宜信公司、中德公司之資本規模,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宜信公司、中德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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