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7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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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泰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慶泰明知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清益」(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其中1 顆後經林慶泰置入下述金屬槍管內)。

㈡復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後,於97至98年間某日,於其上揭居所,以其所有之鑽頭在上揭金屬槍管鑽出膛線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

二、嗣經警於110 年2 月1 日10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林慶泰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管1 支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鑽頭在扣案槍管內鑽出膛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13頁;

偵卷第9 至11頁;

訴字卷第69、177 、184 至186 、190 至191 、19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7 張、110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108019510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39至42頁;

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持有之子彈11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製造之槍管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為:㈠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該局110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9617號鑑定書、該局110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1080053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0頁;

訴字卷第109 頁);

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並有內政部110 年5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86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僅認定扣案子彈10顆係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上揭居所內,自「郭清益」處取得,未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扣案槍管及槍管內之子彈1 顆,另移送併辦意旨則係認被告係於80年間某日,在其上揭居所內,自「郭清益」處同時取得扣案子彈11顆及扣案槍管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管係我於80幾年間,在模型店購買的,扣案子彈均係80幾年間「郭清益」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管係我於80幾年間,在臺南的模型店購買的,扣案子彈係80幾年間「郭清益」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是我朋友在模型店買之後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係我於80幾年間,在臺南大成路的模型店購買的,扣案子彈係80幾年間「郭清益」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5 至187 頁),可見被告就扣案子彈如何取得及扣案槍管並非自「郭清益」處取得之供述前後大致一致,堪認扣案子彈11顆均係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上揭居所內,自「郭清益」處取得,而扣案槍管部分,除非自「郭清益」處取得乙節外,被告陳述前後尚有不一,無法遽認其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自行鑽出膛線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貫通槍管,其取得該槍管時已經貫通,其僅有以鑽頭在扣案槍管鑽出膛線,並非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曾以鑽頭在扣案槍管鑽出膛線等語,佐以來復線之功能係使彈頭產生自旋,以增加彈頭飛行穩定度,使射擊彈道更為精準等情,此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108019510號函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以在扣案槍管鑽出膛線(即來復線)之方式改造該槍管之效能,已足增加其效用或增強功能,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鑽頭鑽通之方式製造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管裡的膛線是我自己用鑽頭衝擊鑽出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本來就是通的,我只是用鑽頭鑽膛線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關於製造方式之供述前後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槍管係由被告自行鑽通,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稱:扣案子彈係「郭清益」拿給我,說要先寄放我這裡請我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係80幾年間「郭清益」留給我的,「郭清益」在80幾年間就過世了,這些子彈是我自己的收藏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則「郭清益」既於80幾年間即已死亡,被告於「郭清益」死亡後並未為其他處理行為,是被告持有扣案子彈已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顯係為自己利益而持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扣案子彈,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案部分,就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製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僅係就已車通之槍管為膛線之鑽鑿,對於已車通之槍管性能改變有限,情節輕微,且被告持有已逾10年,並無何不法作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製造扣案槍管時,甚已30餘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製造扣案之槍管,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辯護人上揭所請,洵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且明知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子彈及恣意以前開方式製造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數量;

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及坦承有於扣案槍管內鑽鑿膛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94 頁)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管1 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所製造,業據其自陳在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子彈合計11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鑽於案發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且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9 ×19mm制式子彈11顆 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槍管1 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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