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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祥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余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6225號、第6226號、第6227號、第9084號、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其中毒品咖啡包五十包)、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余淑慧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品祥、余淑慧均明知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余淑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負責在網路散布販毒訊息,若有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由余淑慧前去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待余淑慧扣除自己之利潤後,復將剩餘款項交給該男子。
嗣該男子以「高雄營(圖案)」於社群軟體「Tik Tok 」(下稱「抖音」)張貼「高雄營(圖案)價格甜(笑臉圖案)」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並留下貼文指定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Zhxuan067 」加入好友對談。
適警方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查見上開販賣毒品資訊,遂喬裝購毒者將微信帳號「Zhxuan 067」加入好友後與該男子聯繫,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B06 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該男子即與余淑慧聯絡,責由余淑慧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二、余淑慧為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轉向張品祥詢問,其是否有足量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購買,張品祥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4 樓,以每包200 元之代價販賣20包及以每包180 元之代價販賣50包,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予余淑慧,並先交付20包,剩餘50包則放置在上開處所,張品祥均尚未向余淑慧收取毒品價金。
三、隨後余淑慧因無交通工具,遂要求張品祥開車搭載其前往「欣麗華汽車旅館」進行事實欄一之交易,張品祥明知此情,竟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蘇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淑慧前往上開旅館,余淑慧下車進入B06 房欲進行交易時,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
再經張品祥同意,由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 之毒品咖啡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品祥、余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3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21頁,警二卷第5 至21頁、第27至31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訴卷第337 至3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余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21頁,警二卷第5 至21頁、第27至31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訴卷第322 至32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譯文、「抖音」下方留言及主頁擷圖、微信帳號「Zhxuan067 」之主頁擷圖、「益生菌沒回請來電」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記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56 號、第686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第31至79頁,警二卷第83至91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夾鏈袋、手機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品祥於偵查中自承:其販售予余淑慧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以每包150 元向上游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其以每包200 元之代價販賣20包及以每包180 元之代價販賣50包予被告余淑慧,顯然可從中獲取價差;
而被告余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欲以10,000元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若成功後可分得其中5,500 元,扣除向張品祥購買之成本4,000 元,其可從中賺取1,500 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342 至343 頁)。
可見被告2 人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三部分,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論處。
惟查: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⒉證人即被告余淑慧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先透過微信加我,詢問我要不要跟他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本案事發當天「益生菌沒回請來電」跟員警談妥交易價格後,使用微信跟我聯絡,說他人在外地,而且他的「蜜蜂」(意指協助外送毒品之人)睡著了,所以要我幫忙出貨20包毒品咖啡包,事成之後我可以收取其中5,500 元作為酬勞,我便詢問張品祥是否有70包毒品咖啡包,並提及其中20包是準備拿去楠梓交貨,另外50包本來是要賣給別人,先放在張品祥那裡;
因為當時外面在下雨,張品祥要開車出門,我請他順便載我去交貨,且向他表示交易成功就可以將這20包向他購買的價金4,000 元給他,張品祥是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訴卷第252 頁、第322 至327 頁),可見被告余淑慧所為事實欄一之販毒犯行,其合作對象係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而被告張品祥僅是其毒品來源,並非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被告張品祥亦自陳:「抖音」中的「高雄營(圖案)」或微信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都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我賣給余淑慧的毒品咖啡包是賣斷,由她自行處理,看是要吃掉或轉賣我都無所謂,她只需要給我她向我購買毒品的金額;
跟余淑慧完成交易後,我剛好要回大社區,因為余淑慧一直拜託我載她到楠梓,我知道她要去交易毒品,但是她賣她的,我只是賣給她毒品之後,給她一個方便送她一程,我們不是一起販賣毒品,我也沒有額外的好處等語(見警二卷第7 至11頁,偵二卷第12頁,訴卷第81頁、第293 至294 頁、第342 頁),與前揭被告余淑慧所言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品祥有與被告余淑慧共同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⒊再者,被告張品祥搭載被告余淑慧前往「欣麗華汽車旅館」交易時,是由被告余淑慧單獨攜帶毒品咖啡包下車進入B06房欲進行交易,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 頁、第43頁);
而本案事實欄一係員警在「抖音」中發現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所散布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遂佯裝購毒者與對方聯繫並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此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即明(見警一卷第1 頁、第49至54頁、第61至79頁),然經核閱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即被告張品祥,是應認被告張品祥僅係被告余淑慧之毒品上游,其單純將毒品咖啡包賣斷予被告余淑慧,至於被告余淑慧後續如何處理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自行施用或交予他人、透過何管道、對象為何人、是否為有償等情,被告張品祥均無從加以干涉。
換言之,被告張品祥未參與事實欄一之交易磋商,亦非負責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其始終未經手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與被告余淑慧間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
⒋從而,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亦無實施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是在明知被告余淑慧欲前往交易毒品之情形下,單純給予方便搭載被告余淑慧一程,對被告余淑慧販賣毒品之犯行提供助益,應認被告張品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余淑慧談妥共同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乙節,經被告余淑慧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在「抖音」中發現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所散布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進一步聯繫後,對方表明欲以1 包5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並與員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之後,該男子聯繫被告余淑慧前往交易毒品,被告余淑慧隨即向被告張品祥購得毒品咖啡包持以前往「欣麗華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余淑慧本即有與該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萌生犯意,俟被告余淑慧持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警方因而查獲被告2 人本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與「陷害教唆」要件有別,而應屬「釣魚」之偵查方式,自無違法。
且本次係警方偽稱欲購買毒品,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旨在辦案以求伺機逮捕、人贓俱獲,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
㈡次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余淑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三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經審理後,認被告張品祥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張品祥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余淑慧與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余淑慧就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本案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三所為,僅係幫助被告余淑慧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淑慧遭警方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品祥,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張品祥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9 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5523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 至11頁、第55頁),故被告余淑慧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余淑慧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另被告張品祥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修儀」,然經警方進行蒐證並未因而查獲,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可參,故本案被告張品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張品祥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未遂、幫助及偵審中自白3 種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余淑慧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未遂、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3 種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被告余淑慧所為雖屬未遂,另被告張品祥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余淑慧販賣毒品,但其等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品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得、被告余淑慧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且本案相關之毒品咖啡包均經警方扣案等;
又被告2 人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55 至357 頁),素行尚佳;
暨被告張品祥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余淑慧到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尚可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張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在同一日所為,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余淑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本院考量被告余淑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13歲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每天都會喝,從17歲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販賣次數多到我記不清楚;
向被告張品祥購買的另外50包毒品咖啡包,本來是要賣給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訴卷第252 頁),可見被告余淑慧接觸甚至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為使被告余淑慧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是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夾鏈袋1 個,係被告余淑慧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編號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余淑慧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經被告余淑慧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訴卷第253 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余淑慧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余淑慧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手機則為被告張品祥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經被告張品祥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1頁、第339 頁),並有手機通話記錄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3 頁),是該手機為被告張品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品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3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係被告余淑慧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當場經警方查獲者,業經被告余淑慧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余淑慧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其中50包為被告張品祥販賣予被告余淑慧後,尚未交付者,業經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12頁,訴卷第34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其餘9 包毒品咖啡包,因被告張品祥供稱:這9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與販賣無關,縱使余淑慧要跟我多買我也不會賣給她等語(見訴卷第344 至345 頁),是此部分與被告張品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
㈤被告張品祥販賣毒品咖啡包70包予被告余淑慧,尚未收取價金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余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賒欠款項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3頁,訴卷第325 頁),且被告張品祥亦自承賒欠事實明確(見偵二卷第12頁),是被告張品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彩色迷彩毒品咖啡包│①20抽3-1(轉碼編號B00000000) │
│ │20包 │ 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0.65%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6 公克(│
│ │ │ 純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純係以自由鹼計算。 │
│ │ │②20抽3-2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0.8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6 公克(│
│ │ │ 純淨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
│ │ │ 係以由鹼計算。 │
│ │ │③20抽3-3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0.5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 公克(│
│ │ │ 純淨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
│ │ │ 係以由鹼計算。 │
│ │ │④均為被告余淑慧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未遂犯行,當場經警方查獲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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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彩色迷彩毒品咖啡包│①59抽3-1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59包 │ 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0.8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8 公克(│
│ │ │ 純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純係以自由鹼計算。 │
│ │ │②59抽3-2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檢出Mephedrone成分,因量微純度太│
│ │ │ 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③59抽3-3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0.2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4 公克(│
│ │ │ 純淨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
│ │ │ 係以由鹼計算。 │
│ │ │④其中50包為被告張品祥販賣予被告余│
│ │ │ 淑慧,尚未交付,應於本案沒收。 │
│ │ │⑤其餘9 包與本案無關,另由主管機關│
│ │ │ 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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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裝毒品咖啡包之夾鏈│為被告余淑慧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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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手機1 支(含│為被告余淑慧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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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手機1 支(含│為被告張品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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