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8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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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穎



指定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勳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勳穎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嫌疑重大。

又佐以被告自臺中市南下找尋工作未果,在高雄市無固定住居所,係依靠打零工維生,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案發後曾將所駕機車後方之FOODPANDA 送餐置物箱棄置,以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0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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