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82,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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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佳煒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緯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緯宸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三親等血親除外)。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罪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另本案實際開槍之槍手即同案被告陳治嘉,偵查中經拘提未獲,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目前拘提中;

且同案被告吳友棋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目前亦拘提中,參以被告居於糾眾到場尋釁之重要地位,欲與渠等聯繫顯非難事,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至案發現場,以開車撞擊鐵捲門、甚至開槍等方式實施暴力,造成四位被害人受到槍傷,幸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與羈押帶給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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