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9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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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楊琇帆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編號所示之人。

又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等物,而持有之。

三、嗣警對乙○○、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0年3月2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5室居所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14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卷第136頁、第262頁、第276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5至39頁、訴卷第214頁、第262頁、第276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王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古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9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5至43頁、警二卷第170至1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4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05至109頁)、被告2人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君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部分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訴卷第212至214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4、5、7至9、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子彈、編號9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1所示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26709號鑑定書1份(鑑定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1、9備註欄,警二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9、8-1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而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至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乙○○單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與被告丙○○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乙○○尚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取得貨源及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其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

另被告丙○○既然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且其當時已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就「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不是有利可圖,一般人不可能會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此一社會常理,自當有所瞭解。

因此,其對於被告乙○○藉由販毒行為而從中獲利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其卻仍參與上述犯行,則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營利的意圖,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經查,附表二編號9 所示非制式手槍屬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型式,而被告乙○○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繼續至110 年3 月2 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乙○○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8-1、9 所示之物,係一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此外,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外,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二部分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序儒(警一卷第14頁),然經警方對該人執行通訊監察、跟監均未發現有何販毒事證,被告與該人間亦無通訊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1830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8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113至115頁)可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3.刑法第59條⑴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較少,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復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年上調為10年,立法者乃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故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修正後刑度相繩即無失之過重之情,而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毒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實害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併參酌其參與情節,對照法定最輕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事證足認其於為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審酌其行為時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丙○○陳述在卷(警一卷第90頁),當時被告乙○○在忙無法接聽電話,被告丙○○因而代接電話,此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84頁、聲羈卷第43頁),被告丙○○接聽時間不過1分多鐘(見訴卷第212至214頁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部分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其與證人王君帆約定交易毒品之時地後,證人王君帆復4度聯絡被告乙○○更改交易之地點(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被告乙○○與證人王君帆間通訊監察譯文),嗣後被告乙○○攜帶毒品搭載被告丙○○共同至交易地點即郵局,由被告乙○○1人與證人王君帆進行交易,被告丙○○則在旁邊之郵局提款機提款,並未參與或介入交易之進行,經被告丙○○供述、證人王君帆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2頁、警一卷第151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丙○○因此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證人王君帆證稱:我打電話過去都是乙○○接聽較多,當天第1通剛好是丙○○接的(偵一卷第71頁),堪認證人王君帆本次乃意在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僅恰好第1通電話為被告丙○○所接聽,雙方因而意定交易毒品一事,嗣後之聯繫、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則均係被告乙○○,亦由被告乙○○獲利,被告丙○○僅就初始之聯繫有行為分擔,其分工參與情節較被告乙○○顯屬輕微,是以,被告丙○○犯本次共同犯行因有前開特殊之環境及原因,本院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4.又被告丙○○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身心健康、經濟、生活地位,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同或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等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為主要提供毒品以販賣及實際獲利者,被告丙○○則僅為與證人王君帆初次聯繫交易內容之角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此次犯行有實際取得利益(詳後述),其角色顯屬次要;

另外,被告乙○○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物品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進一步衍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嚴重,復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供稱因販賣毒品,擔心發生黑吃黑情形,而將上述槍彈放在交通工具上用以防身乙情(訴卷第277頁),再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斟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1035號判決1份(訴卷第47至57頁)附卷可考;

復觀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訴卷第289至307頁)可佐;

末衡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環保工程,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狹心症之健康狀況;

被告丙○○則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無重大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各罪之罪質、販賣毒品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間並無事理上之關聯性、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違禁物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乙○○供承係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所剩餘(訴卷第137 頁),而與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具關連性,然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意圖營利販賣,經其數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即,僅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所示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然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8-2 所示子彈1 顆,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供稱:該等物品均屬於我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有用於秤量本案販賣之毒品;

編號5所示夾鏈袋乃預備用於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等語(訴卷第137至138頁),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申辦,供其與被告乙○○同持用,此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聲羈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堪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1.被告乙○○未扣案之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針對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丙○○堅持否認有因此獲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 頁);

被告乙○○則證稱並未分交易之代價給丙○○等語(訴卷第276頁);

而證人陳君帆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乙○○交易,錢也是交給乙○○等語(警一卷第151頁、偵一卷第72頁),從而,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此次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係價金或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附表二編號2、3、6、10、11所示之物,此有上開110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 主文 聯繫門號 聯繫門號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1 乙○○、丙○○ 王君帆 109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 王君帆多次聯絡乙○○、丙○○共同持用之左列門號,先由丙○○接聽,雙方約定交易之毒品、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乙○○接聽,雙方更改交易之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乙○○出面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王君帆,並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郵局門口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古建明 110年2月9日3時15分許 乙○○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古建明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古建明,並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建明住處樓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57公克,驗後淨重0.79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Eutylone,驗前淨重分別為0.31公克、0.16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 公克、0.151 公克 3 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2台 5 夾鏈袋1包 6 IPHONE手機1支 7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 8-1 非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2 非制式子彈1顆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紙質發射管(非屬列管爆裂物)8 個 均係市售中低空煙火之紙質發射管,其中編號3-1至3-4及10-1紙質發射管兩端雖以膠帶纏繞,但未緊密纏繞,認均未改變作用方式,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11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582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877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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