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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盛
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064號、110 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隆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隆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連結網際網路,在短視頻社交平台「抖音」上,以暱稱「春」,使用「高雄正(惡魔圖案、酒杯圖案)火熱上市」等文字圖像,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佯裝購毒者,在上開平台取得周隆盛暱稱「耀」、ID:「0000000000」之微信帳號,基於蒐證目的,以微信與周隆盛聯繫,偽與周隆盛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10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維也納汽車旅館交易。
周隆盛遂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哥」之成年人,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1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2 包並無毒品反應,詳下述),再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佯裝之員警買家進行交易,於其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方,尚未收取對價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予逮捕查獲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手機1 支及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周隆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隆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15頁;
偵一卷第17-18 頁;
本院卷第47-49 、111-11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一卷第17-23 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7-63 頁)、被告於「抖音」所使用文字圖像訊息、被告與員警在「抖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65 )、被告之WeChatID(警一卷第67頁)、被告員警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85 頁)、被告之「抖音」帳號照片(警一卷第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 份(本院卷第83-97 頁)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自承本案若完成本案交易可獲利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112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外兜售且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出其與毒品咖啡包之上游「水牛哥」(警一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8頁)。
然檢警均迄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10月4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08300 號函暨110 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6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13日橋檢信光110 偵6064字第110903556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可參,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其前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可參,對於此情當可瞭解,竟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有派工的話才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與55年次罹癌之父親及未登記之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毒品未售出並無獲利,家裡還有罹患癌症父親需要照顧,之前太太懷孕後來胎死腹中,也需要被告照顧,被告若入監服刑對家庭、社會都沒有幫助,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0、114 頁),惟考量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均屬非輕,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毒品氾濫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立法機關更於被告本案犯行前之109年1 月15日已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案紀錄,對此當應更加知所警惕,其現雖有與家人同住,有罹癌之父親及未登記結婚之太太仰賴其照顧之羈絆,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僅因購毒者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8 、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8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事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信附表編號2-8 、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均係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為本案被告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員警聯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 、9 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之事實,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應堪認非屬違禁物;
又該2 包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雖係被告持以欲售予員警之物,惟該物本身為販賣之標的,非為遂行販賣毒品行為使用之物,並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數量(毛重) │ 備考 │
├───┼─────┼──────────┼─────────────┤
│ 1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41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2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3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4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5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6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7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8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9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51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10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Mephedrone)反應 │
├───┼─────┼──────────┼─────────────┤
│ 11 │IPHONE SE │ 1支 │①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卷宗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924000號,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371800號,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4號,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稱本院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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